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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新設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之法制建議

第七節 請求權時效之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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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未來專法之建議

為使評議決定內容有明確之憑據,評議決定仍應作成書面為宜。爰建議專法草案條 文對於評議書之作成,可明定:「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應以爭議處理機構名義作成評 議書,送達當事人。前項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第七款 其他評議程序規範

其餘評議程序之相關規定則較未重大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無需於專法明定,可授權子 法定之,建議草案條文可定為:「爭議處理機構處理評議之程序、評議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節 請求權時效之中斷

一、現行規定

(一)民法

請求權時效乃請求權人得行使權利之期間,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故請求權時效規定係嚴重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必須以法律明定,除法律 另有較短期間之規定外,須悉適用民法有關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且不得以法律行為 加長、減短或預先拋棄時效利益。412

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所生金融消費爭議,依其爭議內容所得主張之實體 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現行各金融作用法並無特別規定,413故應適用民法第 125 條至第 147 條及第 197 條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及其起算、中斷等之規定。例如:

1.基於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5 條)

2.利息、紅利等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6 條)

3.因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有故意或過失,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逾 10 年者亦同。(民法第 197 條)

4.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下列事項,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

處理連動債商品銷售過程爭議案件審查作業原則第 25 條、第 26 條

412 民法第 125 條、第 144 條、第 147 條

413 證券交易法第 21 條:「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係針對該法所定損愛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特別規定,

亦即該法第 20 條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虛偽詐欺、第 20 條之 1 財務報告文件虛偽隱匿、第 31 條未交 付公開說明書、第 32 條公開說明書虛偽隱匿、第 43 條之 2 違反應以同一收購條件公開收購之規定、第 43 條之 3 違反不得於公開收購期間以其他方式購買同種類有價證券之規定、第 155 條操縱市場、第 157 條之 1 內線交易等之損還賠償請求權,同法第 157 條則係針對歸入權之特別時效規定,均係發行市場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與本文研究範圍之金融消費爭議,並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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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民法第 129 條)

5.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 130 條)

6.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 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 133 條)

7.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37 條)

(二)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現行對於金融爭議處理有法律規範者僅投保法,投保法之「申請調處」係民間 財團法人紛爭處理機制。而上述民法規定時效中斷事由中之「聲請調解」,應係指 法律有聲請調解或調處之規定而在性質上應認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者,例如依民事 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鄉 (鎮、市、區) 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或調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向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調解等,向具有公權力之機關聲請調解者而言。414惟 亦有學者認為「申請調解」與民事訴訟程序之「聲請調解」不同而持相反看法,並 以政府採購履約爭議「申請調解」為例認為其時效不中斷。415故證券投資人或期貨 交易人依投保法規定向投保中心「申請調處」者,投保中心並非公權力機關,若未 於投保法特別規定,是否可解釋為可類推適用上述民法「聲請調處」請求權時效中 斷之規定,恐有疑問。即使向投保中心申請調處得解釋為視同「請求」而時效中斷,

惟民法規定請求後 6 個月內不起訴仍視為不中斷,若投保中心調處程序進行將屆 6 個月,結果調處不成立,投資人欲起訴時其請求權可能已罹於時效,將使投資人蒙 受極大不利益,而大大減少使用投保中心調處機制之意願。故投保法特於第 24 條 明定,依該法申請調處者其請求權時效因申請調處而中斷,但調處之申請經撤回、

不受理或調處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

(三)保發中心及銀行公會

申請保發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調處者,因保發中心之調處機制並無法律依 據,故該中心調處相關規章並不能逾越現行法律規定就請求權時效及其中斷事由等 為特別規定。現行保發中心所印製之調處申請書,載有「申請調處不生請求權時效 中斷之效力」,416惟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申請保發中心調處,實際上已等同向保險人 提出請求,依民法第 129 條、第 130 條規定,應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但於請

414 黃立著,民法總則,頁 494,元照出版公司,2005 年 9 月版。施啟揚著,民法總則,頁 342,2005 年 6 月版。

鄉鎮市調解條例用語均為「聲請調解」,例如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3 條、第 15 條、第 29 條至第 31 條,

且調解委員會係設於鄉鎮市公所。勞資爭議處理法之用語雖為「申請調解」,但勞資爭議調解係由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受理。

415 羅明通教授在台北市公務人員訓練中心「異議及申訴案件解說」教材(2005 年 5 月 31 日)中即持此相反看 法。陳建宇、駱忠誠合著,政府採購異議申訴調解實務,頁 198 註 60 參照,永然文化出版公司,2009 年 4

416 月版。

保發中心網站:保險理賠申訴/下載理賠申訴表/調處申請書

http://www.tii.org.tw/fcontent/compensation/compensation06.asp (最後瀏覽日:2010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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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後 6 個月內不起訴者,視為不中斷。

同理,向銀行公會評議委員會申請評議者,銀行公會亦無法於其相關規章中訂 定請求權時效及中斷事由等之特別規定,故仍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二、對未來專法之建議

未來新設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既已法制化,有專法為依據,而新設金融消費爭議 處理機構與投保中心類似,為民間財團法人,若未於專法中就請求權時效中斷事由為特 別規定,未來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或「調處」將同樣產生民法「提付仲裁、聲 請調解」時效中斷規定無法適用或適用民法其他時效規定,對金融消費者保護仍有不足 之問題。為避免時效風險造成金融消費者不願循本法爭議處理途徑而逕行起訴,使本法 效益大打折扣,應有必要於專法中就請求權時效中斷事由為特別規定。

為使金融消費者可安心利用專法之爭議處理機制,包括申訴、申請評議及申請評議 後之任意調處程序,俾充分發揮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功效,故對於金融消費者就系爭 事件所得主張之請求權時效,宜明定其時效因申訴或申請評議而中斷(調處係申請評議後 之任意性程序,包含於評議程序中,故行調處者其請求權時於申請評議時即已中斷,無 需另為規定)。惟如嗣後金融消費者自行撤回申訴或撤回評議申請,或申訴後遲未申請評 議,或評議申請不符要件而不受理,或評議不成立等情形,若金融消費者請求權時效仍 不中斷,恐無法兼顧受訴金融機構權益。參考民法第 133 條「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 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 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之規定,及投保法第 24 條「申請調處人依其申請內容所 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申請調處而中斷。但調處之申請經撤回、不受理或調處不成 立時,視為不中斷。」之規定。

綜上,建議未來專法草案條文可明定:「(第一項)金融消費者依其申訴或申請評議內 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依本法申訴或申請評議而中斷。(第二項)有下列情形之 ㄧ者,前項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一、申訴或評議之申請經撤回。二、申訴後未依規 定申請評議。三、評議之申請經不受理。四、評議不成立。」其中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申 訴後未依規定申請評議」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係指金融消費者向金融服務業申訴 時,其請求權時效依第一項規定原係中斷,但嗣後金融消費者未於收受申訴處理結果之 日起 60 日內申請評議,或未於金融服務業 30 日申訴處理期限屆滿之日起 60 日內申請 評議,則其請求權時效自該 60 日期限屆滿後視為不中斷。

上述建議草案條文,或有認為,第二項第四款「評議不成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 斷之規定,將迫使原不滿意評議決定之金融消費者顧及若不接受評議決定則其請求權時 效將因不中斷而消滅,難以另循其他途徑主張權利,而不得不接受該評議決定,對金融 消費者保障不足。此顧慮固有道理,惟上述建議草案條文係參考現行民法第 133 條及投 保法第 24 條規定,該等體例已有類似之「調解不成立」、「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或「調 處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之規定,實務運作並無窒礙難行之處。金融消費者選擇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