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我國新設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之法制建議
第三節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綜上,建議未來專法可明定「本法所稱金融消費爭議,指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 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本法所稱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 險業、電子票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 險業之範圍,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第一項 所稱電子票證業,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發行機構。」凡因金融服務業之 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諸如廣告、促銷或要約過程之爭議、現制保發中心受理之理賠 保險爭議或金管會保險局受理之非理賠保險爭議、投保法第 22 條所定且屬金融服務業直接與 金融消費者間發生之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等,均得適用專法處理。
第三節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
第一項 宗旨及任務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最重要之宗旨與任務,即為建立訴訟外爭議處理機制,以公平合 理、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
惟爭議處理係紛爭發生後之處理機制,如何防範於未然,事前做好金融教育宣導,協助 民 眾 建 立 正 確 之 金 融 消 費 觀 念 及 瞭 解 金 融 消 費 關 係 之 權 利 與 義 務,以有效減少金融消 費爭議發生,應比事後之紛爭處理更為重要。而爭議處理機構及其人員具金融專業並處理金 融消費爭議事件,熟稔爭議事件常發生之原因,非常適合辦理金融教育宣導。英國 FOS 年度 計畫一向列有宣導金融資訊、分享處理爭議事件之經驗及觀點,以預防未來爭議發生。新加 坡 FIDReC 強調應配合政府積極向民眾宣導教育。239可見對民眾之宣導推廣教育,亦屬重要之 一環。故未來爭議處理機構除了爭議處理之功能外,尚應賦予金融消費者教育宣導之任務,
以建立民眾利用處理機構之信心。
至於金融相關法令規章之訂定或修正,以及金融服務業違反金融相關法令之處罰,係金 融主管機關之權責,並非爭議處理機構之職能,故即使爭議處理機構於處理爭議過程中認為 金融服務業涉及違反金融相關法令,亦無權對該金融服務業施以裁罰。240
建議未來專法中可明定:「為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以保護金融消費者 權益,應依本法設立爭議處理機構。爭議處理機構除處理金融消費爭議外,並應辦理金融消 費者教育宣導,以有效預防金融消費爭議發生。」
第二項 組織型態及架構
239 FOS,Our Plans And Budget for 2011/2012,page
12,http://www.financial-ombudsman.org.uk/publications/pb11/cpb-11-12.pdf。FIDReC Annual Report 2009/2010,page9(accessibility:public/consumer education)
http://www.fidrec.com.sg/website/annualreports/FIDReC%20AR%202009-2010.pdf (last visited at 2011/01/30)
240 此亦為英國 FOS 強調之重點。見 FOS 網站/about us/key facts
http://www.financial-ombudsman.org.uk/about/index.html (last visited at 2011/01/30)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一款 機構組織型態
未來專法爭議處理機構是否為具公權力之機構,關乎該機構之組織型態選擇。故在探討 未來專法爭議處理機構適合之組織型態前,須先探討未來爭議處理機制宜定位為公力 ADR 或 私力 ADR。
按 ADR 機制繁多,可依其主辦單位為標準,分為公力 ADR 或私力 ADR,公力 ADR 有 行政機關公權力介入為後盾。我國現行 ADR 機制,多屬公力 ADR,例如鄉鎮市調解、勞資 爭議調解、消費爭議調解、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公害糾紛調處與裁決等,均為鄉鎮市、縣市、
直轄市或中央政府部會所設之行政 ADR,係我國目前最為普遍之 ADR 機制。241但投保法所 定之調處則由財團法人投保中心為之,並非設於政府組織之內,主管機關公權力未介入案件 之處理,為私力 ADR 之典型。
在英國及新加坡方面,英國 FOS 係基於 2000 年 FSMA 及 2006 年消費者信貸法之授權而 設立。FSMA 第 16 章規定,應設立單一機制(a scheme),由獨立人員以快速且最低官方性 之方式處理各項金融消費爭議。FOS 之組織型態為一獨立之「保證責任有限公司」(a company limited by guarantee and not have a share capital),不發行股份,242而是採用會員(members)及 參與人(participants)之制度。FOS 之會員(members)包括出資者、FOS 董事及自願成為會員 者,除此之外無人可擔任會員。FOS 之參與人(participants)指 FSMA 授權之人、依 1974 年消 費者信貸法取得標準執照之人、被授權執行該法第 34 條 A 項活動之人、或自願受該機制拘束 之人。243 FOS 與 FSA 簽有瞭解備忘錄,以清楚界定雙方於資訊交換、預算核准及規則訂定 等方面之權責與合作關係。故 FOS 並非設於政府組織之內,亦非獨立之行政機關,而為依法 授權成立之特殊法人。新加坡 FIDReC 之組織型態為保證責任有限公司,亦不屬於政府機關。
可知英國 FOS 及新加坡 FIDReC 均係私力之 ADR。
本文認為,由於金融消費爭議係屬私經濟行為所生之糾紛,與勞資爭議、公害糾紛等具 有社會公眾性之糾紛,性質不同,不宜由行政機關介入裁奪,此由我國現行各種金融相關爭 議之處理機構均為各金融同業公會及周邊單位,皆非政府機構,英國 FOS 及新加坡 FIDReC 亦非屬政府機構,均不採公力 ADR 型態,即足證之。故未來新設置之金融消費爭議專責處理 機構亦不宜定位為政府體系內之組織。
我國欲成立類似英國 FOS 之非屬行政機關之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仍應賦予其法人 格,以方便為處理爭議案件所須獨立為各種相關法律行為之需要。依我國現行法制,具法人 格地位之組織型態有公司、合作社、行政法人、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等幾種可能型態可供評 估選擇。
爭議處理機構係由遴選之專業人士獨立公正地調處或裁決爭議案件,非以營利為目的,
故公司法上之公司並不適合採用為爭議處理機構之組織型態。而類似英國 FOS 之「保證責任
241 黃明陽著,行政調解機制之比較—以消費爭議調解為中心,頁 73,秀威資訊科技公司,2008 年 10 月版。
242 Article 5 of UK Companies Act of 2006 : A company cannot be formed as, or become, a company limited by guarantee with a share capital.
243 Article 1 and 2 of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f 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 Limited.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有限制」者,我國現行僅有合作社法允許以「保證責任有限」之方式設立法人,惟該法明定 法人為合作社社員時以非營利者為限,244故金融業者無法以會員身分成立合作社型態之爭議 處理機構,合作社型態無法採為爭議處理機構之組織型態。
若採行政法人型態,由於行政法人法草案迄未完成立法,且行政法人做成之決定原則上 為行政處分,係以適用於公法上具體事件(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參照)為前提,而金融消費爭 議幾屬於私法爭議,非公法上具體事件,處理機構所作成之決定並非行政處分,故不適宜採 行政法人之組織型態。
至於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組織型態,此二種法人於我國民法均有基本規範,社團法人另 有人民團體法規範,而財團法人則依其目的性質,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制定各種管理規 範,故在規範上較為完備。就實務現況而言,我國現存法院外爭議處理機構之組織型態多為 社團法人,例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中華工程仲裁協會、台灣營建仲裁協會等,該等機構係 依仲裁法規定成立之仲裁機構,仲裁法並未明定仲裁機構之組織型態,245惟上開各仲裁機構 均採社團法人組織型態。但另一方面,我國為保護或補償民眾權益之機構,則多採財團法人 型態,例如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與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運作迄今已有多項成功求償之集體 訴訟而能保障民眾權益,又如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住宅地震保險基金、人身保險安 定基金、財產保險安定基金、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等,亦均係採財團法人型態之組織。因此,
爭議處理機構採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型態,均無不可。
基於以下考量,本文認為爭議處理機構採財團法人組織型態較採社團法人組織型態為 佳:
一、若欲仿英國 FOS,建置此機構為單一之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則為處理大量金融消費 爭議案件,該機構有必要設基金,俾有穩定之財源以支應案件審理及日常營運所需。故 財團法人以財產為基礎並可成立基金之特性,顯然較社團法人為佳。
二、社團法人以社員為基礎,容易因社員變動等各種不確定因素,使其運作產生改變而偏離 當初社團成立之目的、宗旨與任務。而財團法人以財產為基礎,其成立目的、所捐財產、
財產總額、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等重要事項,均應於捐助章程內明定;財團董事有 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尚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 為為無效,246較不易遭變動。
三、在管理上,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制定各種規則,例如金管會即訂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主管財團法人監督管理要點」。故財團法人受監督程度較社團法人相對為高。
四、社團法人之最高權力機關為總會。而財團法人之最高權力機關為董事會。247觀諸英國 FOS
244 合作社法第 4 條:合作社之責任,分左列三種:一、有限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為限,負其責任。二、
保證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三、無限責任,謂合作社財產不足清償債務 時,由社員連帶負其責任。同法第 12 條:法人僅得為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但其法人以非營利 者為限。
245 仲裁法第 54 條:「仲裁機構,得由各級職業團體、社會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
245 仲裁法第 54 條:「仲裁機構,得由各級職業團體、社會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