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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合各金融同業公會及周邊單位處理機制之可行性

第四章 我國整合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之可行性

第三節 整合各金融同業公會及周邊單位處理機制之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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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得選擇由專責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解決紛爭,亦得選擇使用其認為合適之其他訴訟外紛 爭解決機制,包括仲裁、鄉鎮市調解、消保法申訴調解等。

惟新的處理機制目的既在提供具金融專業之爭議處理途徑,專門處理金融消費相關爭 議,故理應較使用其他一般訴訟外民事爭議處理機制迅速有效。因此實務上宜加強宣導,導 引金融消費者多選擇使用此專責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解決紛爭。

新的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與其他法定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並存,則法制上應處理與法 定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間之競合問題。基於經濟考量,如同與訴訟途徑間之關係,若當事人 已選擇循其他法定訴訟外爭議處理途徑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且程序尚在進行中,或該爭議事件 已循其他法定紛爭解決機制獲得妥適解決,為避免各機制處理結果可能歧異,以及金融消費 者重複利用各種爭議處理機制造成資源浪費,實不宜允許其再循此新的專責金融消費爭議處 理機構同時或再次處理爭議。

參考現行銀行公會評議程序之規定,曾經法定機關調解成立者,或爭議雙方於金融消費 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作成評議結論前已和解者或已就同一事由作出評議結論者,不得向金融 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申請評議。224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之調處程序亦規定,爭議事件已在 訴訟程序或仲裁中者,不得申請調處。225加拿大 OLHI 及 GIO 亦不處理已繫屬於法院、仲裁 程序或其他正式爭議處理機制之案件。另依我國現行消費爭議調解之規定,曾經調解或仲裁 成立者,消費調解委員會應不予受理。226可見上述以「一事不再理」原則處理專責金融消費 爭議處理機構與其他法定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並存之競合問題,應屬合理妥適。

反之,若經依其他法律規定調處或調解,而調處或調解不成立者,因紛爭尚未獲解決,

且調處不成立或調解不成立並無任何類似調處或調解成立有既判力之法律效力,故應允許當 事人得依專法規定解決紛爭。

惟若當事人係先依專法規定調處或評議,而調處或評議不成立者,得否聲請法院調解?

依民事訴訟法第 40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所謂「其他法定調解機關」,指法院以外依法律設置之調解機關,例如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設置之調解委員會。227故未來專法所設爭議處理機構似亦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 40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其他法定調解機關」。因此,經爭議處理機構調處或評議不成立 者,即應向管轄法院起訴,不得再聲請法院調解。至於仲裁、鄉鎮市調解、消保法申訴調解 等法定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則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 406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故仍得再 循該等機制處理。然實際上因專法所設爭議處理機構較上述各該機制具有金融專業,若當事 人已無法於專法所設爭議處理機構解決紛爭,欲再尋求其他各該機制解決紛爭事實上恐難以 達成。

第三節 整合各金融同業公會及周邊單位處理機制之可行性

224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程序規則第 6 條

225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有價證券交易紛爭調處辦法第 4 條

226 消費爭議調處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

227 吳明軒著,民事調解、簡易及小額訴訟程序,頁 22,五南出版公司,2004 年 2 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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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爭議應統合由單一專責機構處理,抑或依各金融業務別性質不同而分由不同之 專責機構處理?目前設有金融評議人機構之國家,採行之方式各有不同,約可分為下列三類 體例:228

第一類體例係就銀行、保險、投資等不同金融領域中之一種或數種分散成立數評議人機 構,例如法國、德國、日本、美國。

第二類體例係就銀行、保險、投資等不同金融領域各分散成立不同之評議人機構,例如 比利時、加拿大、智利、希臘、印度、義大利、紐西蘭、巴基斯坦、波蘭、南非、瑞士等國。

第三類體例係就銀行、保險、投資等不同金融領域統合成立單一之評議人機構,例如亞 美尼亞、澳洲、芬蘭、愛爾蘭、馬來西亞、荷蘭、挪威、祕魯、英國。

對於金融消費爭議案件之處理,究應成立單一之金融評議人機構,或就各金融領域分別 由不同機構處理,均有不同國家採行。可見各種體例之優劣好壞並無定論,可能隨各國國情、

歷史因素與金融環境及發展狀況不同,而採行不同之體例。

如本文第二章分析,目前我國具有金融專業之爭議處理機制,存在著欠缺法律依據、各 單位處理程序及效力不一致、同業公會自律機制之公正獨立性易遭質疑等問題。未來建置新 的專責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目的即在改善現存問題,使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得以法制 化、由爭議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更獨立公正、更一致性的處理各種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故規 劃上應由新的專責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取代現行欠缺法律依據之同業公會與保發中心之處 理機制,方合乎立法效益。且因各同業公會與保發中心之處理機制本即欠缺法律依據,統一 納入新的專責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不涉及法律修正或廢止,僅需於新、舊制過渡階段加強 宣導,逐步導引金融消費者利用新的專責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各同業公會與保發中心之 處理機制待舊案處理完畢或移轉於新成立之爭議處理機構完成後,即可結束。故統合各同業 公會及保發中心之處理機制,應具可行性。

惟在證券、期貨相關民事爭議部分,因現行已有投保法為依據,由爭議當事人以外之第 三人—投保中心—專責處理,已具相當公信力,是否適宜改由新的專責機構處理,涉及是否 須修正投保法之修法成本問題,以及證券、期貨相關民事爭議與其他金融領域民事爭議間之 性質差異,殊值探討。

首先,就性質差異而言,如本文第二章第三節所述,投保中心所受理之團體訴訟案件類 型乃證券交易法所獨有之四大民事損害賠償態樣—證券詐欺、發行人財務報告不實、公開說 明書不實、操縱股價、內線交易,係有價證券募集發行面及集中市場交易所生之民事爭議,

求償對象之身分多係發行人或發行公司內部人,多非屬金融服務業因提供金融業務上之商品 或服務所生之爭議,故投保中心目前所受理之團體訴訟案件與純因金融服務業提供所營業務 之商品或服務而生之民事爭議,性質有所不同。且該等團體訴訟案件通常具有行為對象為廣 大不特定社會投資大眾、多數投資人受同一原因事實之損害、商品規格一致化、市場交易資

228 2010 年 10 月 26 日英國 FOS 首席評議人(Principal Ombudsman) David Thomas 於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舉 辦「英國金融評議機制發展新趨勢研討會」之演講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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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透明等特性,而一般金融消費爭議所涉責任歸屬須分別就各契約內容及個案銷售行為探 究,難有多數金融消費者受同一原因事實之損害之情形,甚且銀行業務或保險業務領域之商 品或服務更有客製化之特色,二者性質大不相同。因此,於團體訴訟部分,因證券、期貨有 其特殊性,銀行業務或保險業務領域之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難以適用,故不適宜將原投保法 所規範之團體訴訟一併納入新的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至於投保法所規範之調處部分,因 係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與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或期貨業間因業務所生相關民事爭議之 調處,與其他金融消費者與銀行業或保險業間因業務所生相關民事爭議之調處,性質並無不 同。故若將投保法所規範之調處整併納入新的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使所有金融消費者與 證券業、期貨業、銀行業、保險業間所生金融消費爭議均適用一致之調處程序,應無窒礙難 行之處。

其次,就新設爭議處理機構之角色定位而言,未來新設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係居於公 正獨立第三人之立場,處理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之金融消費爭議,其角色定位係不偏 不倚之爭議處理者,並非金融消費者之保護人。故若使其得為金融消費者之利益提起團體訴 訟,將與其角色定位不符。尤其在評議決定係作成不利於金融消費者之決定時,若又可代不 服決定之金融消費者提起團體訴訟,更有違反「禁反言原則」之角色衝突問題。

最後,就修法成本而言,採不修正投保法、與新的爭議處理機制並行之方式,係最簡省 立法程序之方式,且符合「原本法律所賦予投資人得使用之訴訟外爭議處理途徑,不宜禁止 或限制」之原則。因此,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與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或期貨業間因金 融業務產生相關民事爭議欲進行調處者,可選擇適用投保法之調處程序,亦可選擇適用新設 爭議處理機構之處理程序。但若欲進行團體訴訟者,則應依投保法規定辦理。

英國 FOS 係不論申請評議之投資標的是否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皆予以評議。包括金融 服務機構於提供投資服務時,例如投資建議、委託下單過程、相關投資管理程序等,是否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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