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責任鑑定與爭議處理
第三節 仲裁
仲裁乃ADR 中最接近訴訟之爭端解決模式,其判斷原則具拘束力,
達類似訴訟判決效果,惟較訴訟友善平等。我國商務仲裁法原僅以商務 爭議為限,八十七年新修仲裁法之第一條規定,凡依法得和解之爭議,
均得提交仲裁,從此侵權行為之爭議亦得仲裁解決。但沿用者有限,蓋 受侵權人對象太廣,不如商業爭議者瞭解仲裁特質,尚需假以時日。
「和解」乃當事人間直接交涉而解決之方法,國內國際之商事多循 此種方式解決之。但和解中往往有公正第三人仲介,倘係受爭論當事人 雙方或一方之屬托介入,即為「斡旋」,雖無強制力,仲介人如為有力 人士或對當事人具強力影響時,成功機會很大。至於「調停」乃當事人 雙方遴選公共之第三人為調停人,對所提具體方案予以合意而解決紛 爭,惟有一方不接受便無法成立,屬不完全之解決方法,在紛爭較少場 合較易解決。
仲裁與調停相同,係由當事人建立公正第三人為仲裁人,服重從最 終判斷而終局的解決爭端方法,與調停不同處在仲裁斷有強制效力,與 訟訴相似,故其判斷被稱之為「仲裁裁判」,各國通例一次裁定而終結,
不能自行上訴爭其曲直。
仲裁制度之優點為有較高彈性,程序較為迅速,費用低廉、且因商 事上各行業常受獨特習慣支配,該領域之專家精於交易習慣與專業知 識,對商業一般標準會加以重視而較易獲得妥適而實際之解決。且在攻 防上不若訴訟 尖銳,加上程序不公開,不致洩露當事人之隱私或商業 秘密,當事人並可決定地點,對於人選亦有決定權或保留相當程度之控 制權,不若訴訟當事人幾無置喙餘地,故較受歡迎,且能超越國界在國
外生效。惟其缺點乃與仲裁人之公正性與判斷有關,欠缺法律之安定性 與預測性,加上仲裁人之代理人意識,難以保持公正客觀,易流於折衷 主義與判斷,無上訴制度,無法彌補失誤而予救濟。再者,在仲裁上為 謀求迅速解決,缺席當事人之立場可能被忽視,加上失敗一方,仍有可 能轉向訴訟,努力設法將仲裁判斷廢棄,使努力全然浪費。如爭端複雜 且涉及法律問題時,法院可依程序証據法則對爭端為更有效之審理也。
當事人之爭執最常涉及原料、貨物及成品之買賣,食品之加工及經 銷之履行等交易,服務契約亦同。美國對於建築契約所生爭議,即依全 美建築師研究所(The American Institute of Architects, AIA )之定型契約仲裁 條款解決。鑑於建築爭議之技術性與工程習慣,仲裁制度亦為解決當事 人間放債務不覆行爭端良策,除日本保險業者為專業責任險組成之鑑定 機構外,仲裁制度如善利用,對解決爭端有其優點。但需由具建築專業 法律知識瞭解商業習慣仲裁人判斷之,方能發揮優點而樂於為當事人採 用。茲建議建築師全國聯合會推展仲裁制度,研擬標準仲裁契約供建 商、承攬人、次承攬人及建築師使用。
第十一章 強制責任險之立法
近代風險管理技術除對風險發生頻率及幅度有效控制外,風險 理財(Risk Finance)乃運用財務規劃使損失能獲得資金,維持經濟體 之運作,降低財務衝擊,投保保險為主要手段而為風險管理重要一 環,然就社會整體而言,對於他人損害應負之賠償責任有藉保險制 度保全之觀念,乃有強制責任保險及社會保險業務之興起,非僅自 企業體或個人理財觀點考慮保險政策。
我國現行強制責任保險,僅有保障行車事故致受害人損害之強 制汽車第三責任,及台北市政府要求特定營業場所業者投保之公共 意外責任險。勞工保險部份亦為責任保險觀念,先進國家常將僱用 人對受僱人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以強制投保勞工補償保險或僱主意 外責任險方式為之,而由商業保險業經營,但保額相當高,俾對受 害人提供保障。
依據中華建築基金會「建築師執業風險分擔之研究」案之問卷 調查顯示,僅 1% 之受訪建築師認常有缺失及偶有缺失者 6%,但在 設計上承認偶有錯誤約占 59%,比例不低,而工程發生之主因為施工 不良,設計不良僅占 13.4%,監工不周更僅 9.25%,餘為建材不良
(7%),故施工不良乃建築工程嚴重課題,究其原因,多與監工監造 有關,兩者合計 87% 問題發生於品質,另人憂心者為 61.3% 受訪者 認施工技術差為施工問題主因,人為疏失占 37.3%故意偷工減料為 16.2%。是而如何提高施工技術品質乃應嚴肅正視課題。
受 訪 142 位 建 築 師 中 , 有 8 位 曾 因 業 務 過 失 賠 償 他 人 損 失
(5.6%),對第三人賠償風險頻率不高,至於投保專業責任險,約八 成認有投保需要,一半以上贊成立法強制投保。但高達 97.2% 對保 險內容多不瞭解,希有不同保額選擇,七成希有自負額之選擇,反 對者多認會增加營業成本或無真正保障,且希保費越低越好,乏保 費為風險對價確觀念,可見專業責任險之教育推廣亟其重要,以上 數據,可作為規劃責任保險制度之良好參考,至工程金額大小與平
均收入,對投保意願影響並不明顯,不因工程規模大小,執業收入 多寡而不同,有趣者為對專業責任險之認知與有無投保需求看法並 無著顯差異,對強制立法多持正面態度。再者,大多數受訪者,希 望負擔保費為執業者收入 5% 以下,亦為重要之參考數據。專業保 費與營業額有密切關係,保費乃依營業額計收,依營業額呈階梯式 之降低,與受訪者期望大致相符,但與保險金額有關。
第一節 強制保險制度
強制保險不同於社會保險,社會保險為實施社會政策之手段,
加入者限某種職業或收入者,亦得以全民為對策,因有強制性易獲 保險經營所需之大數而易於經營,如全民健保、勞工保險及公務人 員保險皆是。強制責任保險與社會保險政策不盡相同,因考慮社會 大眾利益而發展,有公辦民營之可利用,或純由商業保險公司經營。
經由強制保險,不惟受害人之賠償請求權得以保全,保險公司 承保能力與保費收入成正比兼獲客觀統計資料,聘請專業人員經營 而較易經營,惟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為中央標準法 第五條明訂,行政程序法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適用,為落實對人民 權利之保障,該法特於一百五十條明訂,法規命令之作成,不得逾 越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一百五十八條明確宣示,無法律授權之 法規命令而剝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無效。
強制責任保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保費之支出而為人民 財產之額外負擔,應以法律定之殆無疑義。
建築師技師營造業及建築業若需強制投保責任險,有全國通用 性質,不宜由地方自治單位,依地方法制法第十八及第十九條:建 築管理屬地方自治事項而因地制宜定之,我國現下幅員有限更無地 方政府自行制定必要,保險技術層面考慮不易週全,執行困難且會 影響保險營運。
專業責任險或建築業者及起造人之責任保險,欲經由立法強制實 施,需就相關法規及實務層面,探討立法型態位階。中央標準法規第二 條:「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又行政程 序法(九十年元月一日起實施)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 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效 果之規定,同法一百五十八條:內容抵觸憲法,法律或上級命令者及無 法律之授權而利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或其他依法應經其他機關 核準,而未經核準者,無效,故本案研究之強制責任險,需經立法或依 據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方式實施,否則無效。
強制立法,不外由立法院,經總統公佈後實施,或由地方自治團體 依憲法或地方法制法規定,自行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其辦理 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可自行立法實施或規 劃並執行其他法律規定應由之辦理事務。另則為地方政府團體,依法 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於上級政府指揮監管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 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本身無立法權,僅 受委託而受監督辦理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