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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計劃針對建築投資業、建築師工程顧問暨營造業,與建築有關之 保險進行研究,包括:

現行國內地震相關保險制度。

現行國外(美、日)相關保險制度。

國內房屋地震財產保險制度改進方案。

國內外與房屋建築相關責任保險制度。

國內產險業、建築投資業、建築師、營造業意見之蒐集整合。

初步研擬落實相關責任保險方案,包括:

(1)強制投保之可行性與相關法令之訂定或修改建議 (2)非強制性投保之替代方案

(3)政府行政監管機制 (4)責任評鑑機制之架構

(5)相關業者應投保之責任險及其承保範圍

(6)保險金額、保險期間、自負額及保險費率折減方式建議

第三節 研究方法與步驟

本案之研究方法與步驟

包括:

國內外相關保險資料蒐集

(1) 公共意外責任險(Public Liability Insurance)

(2) 工程師、建築師責任險(Architect & Engineering Professional Indemnity Insurance)

(3) 商業責任險(Commercial General Liability Insurance)

包括各險承保範圍、費率厘定因素,實務運作與現行投保狀況。

(4) 國內外相關保險實施概況 (5) 相關法令規章

(6) 類似責任鑑定機構組織及其作業方式

執行流程

(1) 國內外相關資料蒐集 (2) 暸解國內相關保險制度 (3) 現行保險制度缺失研究

(4) 建築投資業、建築師、營造業及保險業意見整合 (5) 保險制度改進方案可行性初步研擬

(6) 改進方案配套措施之初步確認研議 採用方法

(1)專家學者之訪談及資料蒐集 (2)相關資料判讀分析

(3)專家學者諮詢會議

本計劃目的在於改善保險現況,藉落實責任保險,加強相關業者之 社會及專業責任,然則侷於國情,相關業者主動投保意願不高,觀諸投 保現況即明,故本研究重點在初步研擬合理可行之強制相關責任保險制 度,擬藉落實投保責任險而達提高工程品質目的。本案研究方法乃資料 研究分析及蒐集整合專業者學者意見,俾研擬具可行性之改善方案。

第四節 預定完成工作項目

我國現行相關責任保險制度說明 國外相關保險制度說明(美、日等)

建築投資業、建築師、營運業、保險業者意見彙總

相關責任保險制度改進方案之初步研擬,包括各相關業者應投保之 責任險及其承保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自負額、責任鑑定組織 架構及政府相關監理制度。

第二章 建築物之法律責任

建築物為乃供人類居住使用之工作物,然因其居住或使用,衍生諸 多爭議 包括產權、所有權、 地上權、品質瑕疵、毀損或滅失之修復責 任等等, 不一而足,涉及法律繁複,磬竹難書。本研究旨在探討建築 物相關人與其毀損滅失之賠償責任,可否利用強制責保險制度,改進建 築物營建品質,爰就相關之責任及保險探討。

第一節 建造施工責任爭議

建築物之起造,乃建築師接受業者亦即起造人之委託,依據法令,

整合大地、結構、專家設備技師之設計,執行建築物之整體規劃設計,

滿足內部空間機能使用配置及外觀造型要求,為建築法第十二條明定之 法定監造人。夫建築物之建造乃起造人委託營造廠商負責而由其專業技 師、工地負責人、工程人員、監工人員現場監督專業包商施工。鑑於專 業分工趨勢,乃有將營建管理另行委交工程顧問公司負責者。由上可 知,我國之營建體系,涉及業者、建築師、大地技師、結構技師、設備 專業技師、營造廠及其主任技師、工地負責人、專業分包人、專業工程 人員、營建管理顧問及建材供應商等等,是而工程品質之良窊,牽涉營 建法規、營建體制、專業分工與專業責任,環環相扣,致責任之釐清及 法令之健全,至關緊要,惟部份權責分際欠明乃此體系問題之一。

依現行專業分工制度,建築有關各專業技師職責如下:

地質鑽探 - 大地技師 結構設計 - 結構技師

專業設備之設計 - 專業設備技師,如水電、空調、消防設備

建築師 - 整合上述專業成果,減少專業衝突,辦理空間及外觀設計。

以上各專業人員各憑證照執業,但需建築師附加簽証,並負連帶責

任,開工、查驗、竣工胥經其簽証。負責施工包商,雖有土木包工業之 許可制,但實際施工人員尚未落實證照制度,專業責任觀念亦較缺乏。

公共工程之監造,乃政府委託建築師設計及監造,給與酬勞,建築 師較能嚴格要求廠商按設計施工,並負糾正監督之責及估驗計價之簽認 權,業主亦多派員督導,若有偷工減料,建築師應予負責,較無爭議。

民間建築,建築師雖負法定監造之責,建築開發業如同為建物之起 造與承造人,或為關係企業,監造將淪於形式,建築師多僅領取設計費 而於施工品值控制無能為力,依法卻需負責,迺建築業者身兼起造人,

卻未基於專業考量,落實委任之建築師監督廠商施工,除備詢外,建築 師技師之監造,形同虛設,滋生建築師之「監造」責任與施工廠商與其 技師施工暨「監工」責任界定爭議,就此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曾作深入之探討。

監工為一般通用名詞,建築法規未見規定而非法律用語,泛指業主 之建築施工監督查驗人員、營造廠商之主任技師、工地主任及其他工程 人員監督指導工程進行之作為,但與建築師及專業技師法依法執行之監 造責任分界有不明之處,既而首應建築法之監造責任更加澄清。建築監 造應辦事項,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建築法第五十四條、第五 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及第七十條已有明文,問 題並非監造事項不夠明確,而在遇有工程品質瑕疵時,營造廠商及其技 師,監工人員固首當負責,監造之建築師技師亦應負責,否則何需監造,

關鍵在於責任之多寡及應負責之對象也,監造責任範疇之釐清於責任之 認定與分派實有必要。

建築物之設計、規劃及監造,依法係由建築師負責辦理,但因建築 體系運作及法令不夠週全,監造功能常難發揮。再者,建築師之監造責 任與營造廠商及其技師、工地負責人及監工人員責任,難以釐清。姑不 論營建業者與起造人角色是否不分,有無計付監造費用,監造範疇首需 厘清,既而建築師依此負明確監造責任,從而履行監造義務,業者也應 支付合理監造費用,建築體系方能更趨完善。

建築師之監造責任乃監督承造廠商按圖施工,並監督檢核建材規格 品質是否符合規定,而工程之建造可分下列幾個層面:

建築師專業技師之監造

營造廠技師指導工程按設計進行 工地負責人整合工人施工

專業技術工人之施作

受託辦理營建管理顧問之責任

成品製造商工廠施作之品質管理控制

建築師之監造目的在使設計成品完整呈現,雖有主張建築師僅負責 設計,而將監造交由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以資改善者,然仍須製作詳細設 計圖、設計圖說及其施作說明,否則設計與監造分開之效果未盡理想,

而且監造過程中建築師尚有逐步修正設計情形。施工及設計圖,專業上 應有明確規範,營造商主任技師與工地主任之權責也應明確劃分。有關 各專業權責,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業委託建築師公會研擬中,對於技 術、施工及材料之品質責任歸屬,將有明確劃分,各獲合理報酬,使各 司其職而負其責。

「監工」與建築師技師之「監造」責任,固應釐清,如起造人身兼 承造人致使「監造」功能淪喪時,仍難確保,蓋主任技師依法雖負施工 責任,如未法善盡職責或係租牌執業,欲落實工程品質無異緣木求魚。

監工與監造之別內政部就之雖有解釋,治本之道應為修法並改進合約對 監造範疇之規定。依建築法五十六條,政府建管單位於建築物施工過 程,對必需勘驗部份依核定施工計劃,指定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 報,方得繼續施工,主管機關得隨時勘驗之,故而建築物能否依施工計 劃完成,符合原設計之品質,監造及勘驗均至關緊要,尤應落實建築師 技師之監造責任。

又同法五十八條:有妨礙都市計劃、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衛生、主 要構造、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標及說明書不合等情事,主

管機關於勘驗時(隨時)發現,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起造人或監造人 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從而政府主管機關乃負責重要事 項之勘驗管制而為輔助性質,但建管人員數量有限而乏工程品質控制能 力,落實監造當為要務。

建築師專業技師受起造人委任設計監造,承造人主任技師依法負施 工責任,本應善盡專業責任。但建築法乃依一般情形,由建築物起造人 聘請專業人員,使建物符合設計圖樣及品質,建築師專業技師依該法第 十二條負連帶責任。

建築法第二十六條:建築主管機關以本法發給之執造,僅為聲請建 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 視其情形,由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分別依法負其責 任,僅著眼施工風險。又依建築法六十條,監造人或承造人,因施工不 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受損失時,負賠償責任(限其修改、拆除、重建、

補強費用等),亦針對起造人損失訂定,未基於開發投資業者對銷售建 物責任考量,在購屋者、嗣後轉購者級及使用者之保護乃屬不足,雖可 能有侵權行為及消保法之適用,終不若於建築法規明定起造人、承造人 及監造人對購買人、嗣後買主、使用人或其他第三人,因建築物瑕疵所 致毀損及因而導致其他財損體傷死亡所致損害應負責任。技師法及其執

補強費用等),亦針對起造人損失訂定,未基於開發投資業者對銷售建 物責任考量,在購屋者、嗣後轉購者級及使用者之保護乃屬不足,雖可 能有侵權行為及消保法之適用,終不若於建築法規明定起造人、承造人 及監造人對購買人、嗣後買主、使用人或其他第三人,因建築物瑕疵所 致毀損及因而導致其他財損體傷死亡所致損害應負責任。技師法及其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