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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技師責任

第八章 建築物建造責任

第二節 專業技師責任

建築物除五層以下非供公共使用者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 記開業之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公有建築物之 設計人、監造人得由起造人交由其自聘僱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証 書者任之。茲因建築師及結構及電氣消防工程專業領域不同,建築師既 缺乏專業能力自無力監督,要求與技師連帶負責不無檢討餘地。

土地開發建築規劃使用過程中,最重要關係人為設計人、監造人及 承造人,設計監造人為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及八十五年五月訂定發佈之 消防設備師(士)。建築師有建築師法及施行細則可資遵循,技師法及 其管理辦法早自民國三十六公佈實施,嗣經四十三、六十一、六十六及 七十四年多次修訂,內容包括分科(技師法 二)、領證規則(技師法 五)、執行業務方式(技師法 六)、得委託辦理技術事項(技師法 十二)、

懲戒(技師法 十二)。技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之有關規則細則之 擬定及核准機關。技師執業方式為單獨或與其他技師組聯合技師事務 所,或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自組織顧問機構,或受聘於需聘用技師之 營利事業機構(技師法 六)。技術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準此,受建築師委任擔任專業技術之技師,為單獨或聯合 執業技師事務所,或技術顧問機構。

技師得執行之業務,技師法第十二條規定:「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 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 工、製造、保養、檢驗、計劃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事務。各科技師執 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之。」。另為提高工 程品質或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得擬定科別或工程種類、實施技師簽証;

簽証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 定後實施。與建築物有關之簽証規則,內政部經濟部經於八十四年依技 師法第五條會銜頒定「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証規則」,分 定結構、電氣設備及空氣調節工程相關之結構、電氣及空氣簽証項目。

上開規則第十條規定:「依本規則辦理之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 程,其施工必須勘驗部份, 應由各專業技師查核簽章,並依建築法令 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始得繼續施工或報請竣工查驗」。第十 一條:「專業技師辦理簽證業務時,應與建築物起造人及設計人或監造 人訂定書面簽約。」,是而,專業技師應對其受任工作,就必須勘驗部 份,負責查核並簽章以示負責,並會同建造建築物之監造建築師及承造 人會同按時申報,始得繼續施工,同負其專業部份之監造責任,且須與 建築物起造人及設計人或監造人訂定書面契約。準此,技師法施行細則 雖未如建築師法對於受託辦理監造時應遵守事項定有明文,如依圖說施 工,不得偷工減料,查核建物品質,遵守法令及其他約定監造人應辦事 項等,但應無差異,蓋專業技師依細則規定,既就其負責勘驗部份勘驗 簽章,自應負責監督承造人按圖施作結構、電氣及空調設施,檢查其品 質,依契約執行應辦理監造事項,所負責任與建築師就其專業部分相 同,但需連帶負責對專業技師同屬過苛,宜依事實相關法令及契約著分 別負責。建築師既為法定監造人,技師常由建築師選任,應連帶負責抑 各自負責。

與建築有關之技師部份,為落實技師受聘營造業執行業務應符合技 師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其職業範圍需符合營造業承攬施工成申報開工、

竣工、或辦理工程勘驗、財按時之施工項目,顧結構,物或其結構之施 工,依技師法第二十條

自不得交由與之無關水利、環境、電機、機械及航空工程等技師為 之,就此,營建署八十九內營字第八九O 一二七八號函曾作解釋,迺實 施日期有建議延至營造業法通過實施日,並建議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於各 科技師執業範圍予以修訂並再作研議,但宜儘早實施以落實專業分工,

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至於技師責任,依技師法十九條:不得有疏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 受有損害,執業時不得違背有關法令,受鑑定之委託,不得為虛偽之報 告,不得洩露業務機密,或於委任事項有不正常行為,或違背其業務上

應盡之義務。鑑此,技師若玩忽業務致委託人及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有權求償者非限委任契約當事人,復含起造人及監造建築師,甚 至營造廠商及其員工與未來之購屋者、居住者及其他可能受其執業影響 者,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有民法一八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之適 用,除能舉証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注意仍不得免除其發生,始得免除推 定之過失。

「玩忽」乙辭,表示其未盡注意義務,法律課舉証責任於加害人。

但受任人既接受酬勞,當盡善良管理人之專業義務,如有違背即需對契 約當事人他方之委任人,負損害賠償之責,非以達「玩忽職守」為要件,

否則即與對建築師要求即不同,兩者理應負同級責任。建築師法與技師 法之立法精神相近,但規定似有差距。

建築師專業技師既負監造責任,施工不合規定,肇致起造人之損 失,自應負責,建築法第六十條規定倘經起造人認定不合規定,或承造 人擅自施工,致須修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均 由承造人負責。承造人未按圖說施作,而經監造人同意經主管機關勘驗 不合格者須修改、重建、拆除或補強者,承造人應負責賠償起造人損失,

其專業工程人員及監造人員負連帶責任。簡言之,如承造人擅自施工肇 致不合規定者,由其負責,監造人未盡忠職守肇致起造人之損失,承造 人仍應負責,各主任技師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規定相當合理,但僅適 用施工、竣工、驗收合格前之因修改重作補強所生費用,復需經主管機 關勘驗不合格者,如未能發現其品質缺陷而強制改善即無其適用,倘能 加強建造過程中之公權力介入,對改善工程品質必有裨益。

完工啟用後工程災變責任無本條之適用,然究其立法精神竣工後建 築實宜類比適用,缺點為監造與監工責任未區分明確,工程品質承造人 首當負責,專業工程人員依法為其長期連續性聘僱員工,著其連帶負 責,並無不合,但其清償能力不足,同與負責監造之建築師專業技師有 投保責任險之必要,一般係包商投保,惟專業人員怠忽職守導致上開與 監造人對起造人之連帶責任外,於工程之災變,有遭僱用人追償之虞,

焉得不慎。完工後建物災變,使起造人及監造建築師專業技師連帶負 責,對受害人雖較有保障。但應不適用監工施工責任能明確劃分部份。

不論施工中之改善修正抑峻工啟用後之修繕,如何適當課以責任為一複 雜課題,宜由建築師會同技師團體深加探討,非僅監造工與施工責任分 際之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