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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之認定基準

第七章 消費者保護法與建築責任

第二節 責任之認定基準

消費者保護是否均採無過失責任,為一重要課題。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依該法對消費者負無過失責任,義務為確保商品或 服務無安全衛生危險,如有,即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方 法,一如美國違背契約責任,包括缺乏或因LABEL 及 INSTRUCTION 所致 責任,當有所參照。反之,因商品或服務致他人體傷疾病需負責任,商 品如有損壞亦需負責,倘違反保護義務,雖無過失,需對消費者或第三 人之損害連帶負責,不以消費者為限。加害人不止一人者,著負連帶責 任。倘無過失雖需負責,法院得減輕責任,惟需之判斷始得確認。此外,

負過失責任之要件,限於消保法實施後流通市場之商品或服務未具安全 或衛生上危險,如為消費者不當使用及其他因素所致者,無其適用,不 溯及既往。

又「安全及衛生上之危險」乃不合適當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即 具有缺陷,但不包括發展上之危險,凡已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

構成危險,不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視為有安全或衛生危險。據 此而言,提供之服務或商品,符合當時之科技工藝水準即不構成安全或 衛生危險,不得據消保法課以專業者,營造廠或建築者無過失責任。

消保法要求之注意標準有時間性,隨工藝科技之發展而提高,專業 者之知識技能也需隨之提高,以免於無過失情形下仍需負責,顧及技術 之水準,較強調注意義務,雖無過失但未符合理之技術仍需負責,安全 衛生上之危險視定標準,依商品或服務標示說明,可期待合理使用或接 受及流通時期,通盤認定之(消保施細 五十一 ),一如英美法之默示責 任,商品需符原設計目的,高於合理之注意及技術。消保法並非一律適 用無過失責任而仍有彈性,施行細則於認定標準以其規定。

商品因生產、製造、加工或設計上有欠缺(或稱瑕疵或缺陷)而致 人遭受損害,其製造人自有隨時注意予以防止。在傳統上民法侵權行為 採「過失責任」,亦即被害人須舉証該損失欠缺之形成,製造人有過失,

惟常因無法舉證而難求償,經者透過立法改採無過失責任基礎,歸責於 製造人責任成立要件,由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改為「瑕疵」或

「缺陷」存在之客觀事實,為先進國就有關商品製造人責任立法特色。

惟民法一九一條之一有關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規定,係採中間責任,除經 製造人舉證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設計無欠缺,或其損害非欠 缺所致,或於損害已盡相當注意,即可免責。

由上得知,消費者使用或消費商品致遭受損害者,可依消保法第七 條以下有關商品責任之規定請求賠償,但以當事人間有消費關係為前 提,未存有消費關係之受害者,僅得依民法一九一條之一規定請求賠 償。至於商品製造人責任之成立,民法一九一條第一項:「商品製造人 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商品之生 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不在此限。」是而其責任成立有下列三要件;

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而致損害

民法一九一條之一及消保法第七條以下有關商品之規定,兩法

均未加定義,而於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有其規定,民法應作相同解 釋,不論不動產或動產屬之,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

且不論自然產物或工業產品,建築物屬不動產當為消保法所稱商品,

並包括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明甚。

商品有欠缺

現下商品製造人責任之成立,以商品具有欠缺為責任成立要件,而不 論製造人有無過失或故意。「欠缺」即一般所稱之「缺陷」或「瑕疵」,

國外法例係指不具通常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民法一九一條之一所指欠 缺亦應為同一解釋,一般分下列因素考慮;

—商品之表示 —商品之可期待性

—商品開始流通期間

—商品之特性

—商品進入市場之方法及目的

如不具備一般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視為具有欠缺。

關於商品欠缺之判斷基準,即視為商品未具一般消費者所期待 之安全性或商品具有一般消費者非期待以上之危險性,即可認定存有 欠缺,但非因被害人之個人特具罕見異常敏感為準,而謂欠缺包括設 計上、製造上及指示上欠缺(民法 一九一之二)及發展上之缺陷。

但發展上之缺陷係指商品之製造生產不符當時科技水準,也未經適當 之管制檢驗,仍得為視有欠缺。製造人可否據屬發展上之缺陷而為抗 辯有不同見解,我國消保法第五條第六條明顯承認得為發展上欠缺之 抗辯。

致他人損害

商品致他人損害,係指須有損害之發生,而該損害之發生又須 與商品存有欠缺具有因果關係。傷害乃建立製造人侵權責任制度之主

要考慮;被害人得就此擴大傷害請求賠償,並無疑義。但在財產部份,

係指有欠缺之商品本身以外之其他財產發生之災害(亦即擴大損 害),不包括商品自身損害(Product injuries only itself)或純經濟上之損 失(Pure economic loss),兩者均非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肇致之 損害,外國相關立法均將之排除,而不將保護範圍擴大超越民法一八 四條。至有欠缺之商品本身損害,應依當事人間就商品所訂立之契約 請求賠償,就建物而言,應依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請求賠償之。至於 損害民法一九一條之一未設特別規定,且適用民法一九四至一九五條 規定請求精神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總之,築物在契約當事人與非當 事人有不同之適用而需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