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建築物之法律責任
第四節 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之債,乃因法律規定及契約之約定事由而生,因法律關係 所生者,主要為侵權行為及契約債之履行糾紛,次要者,包括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瑕疵擔保及諦約過失,因契約所生者,諸如民法第二百五十 條至二五三條就違約金之約定及保險契約等皆是。
下文特就與建築災害有關之侵權行為與債務之不履行,分別說明。
一. 侵權行為
侵權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或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民法 一八四條),以有過失為原 則,採過失責任主義。侵權行為有因自己加害行為直接所致之直接侵 權行為,例如建築師、專業技師等自然人之個人過失行為致他人之損 害屬之,成立要件須為過失或故意(廣義之過失包括故意),侵犯他 人權利並造成損害,另行為須為不法而無阻卻違法之事由。但侵權行 為並非本人行為所致為要件,與他人共同侵權,負連帶責任,例如法 定代理人侵權時,本人應負連帶責任,受僱人侵權,倘僱用人對受僱 人之選任及監督執行未盡相當注意,須負連帶責任;承攬人執行承攬 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定作人原則免責,但於定作或指示有過 失者,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責任,均特殊侵權行為,故而法人之侵權行 為非民法一八四之一般侵權而多屬特殊侵權也。
在建築災害,建築師或專業人員及營造廠商受僱人之故意過 失,造成他人之損害,僱用人原則負連帶賠償責任,僅能舉證其於受 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方能免責,實務上很難免責,
且受僱人無力賠償時,僱用人需賠償一部或全部而取得追償權利,以 維受害人權益 (民法 一八八 ),採衡平責任觀念。
自工程定作與承攬關係視之,承攬人原則獨立作業施工,因侵 權致他人之損害應自行負責。但定作人於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即為共同侵權而負連帶責任(民法 一八九)。準此,倘建築物施工過
程肇造致他人損害,原責由承造人負責,完工後之責任多非關承攬,
建築災害及施工品質不佳造成他人之損害,應各自依其責任負責,倘 為共同侵權,負連帶賠償責任。
我國侵權行為法之特色,乃由過失責任漸移向無過失責任,建 立雙軌責任體系,並分為四種型態,即過失、推定過失、無過失危險 責任及衡平責任。民法維持過失責任傳統觀念而於特別法創設無過失 之危險責任體制,使後者就責任主體、受保護利益、損害賠償範圍及 責任保險問題之立法技術得以解決。八十八年五月修訂實施之民法一 百九十一條之一至之三商品之製造人、車輛駕駛人、經營從事危險工 作者之賠償責任,經認屬危險責任之類型,採推定過失之危險責任立 法,有別於消保法之無過失危險責任,俾斟酌其危害性、責任保險之 可行性及其他因素調整之,使發揮損害防阻及填補機能。民法一百九 十一條之三對經營從事危險工作者之賠償責任規定,係屬概括性條 款,建築投資業及營造業均有其適用,且為一百九十一條之一所揭商 品製造人,除非舉證並無過失,(與消保法之無過失責任形成雙軌體 制而有疑義),需對他人損害負賠償之責,致使建築業者社會責任為 之加重。
二.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侵權行為一經成立,即生損害賠償之債,無論一般或特殊侵權,
侵權人對受害人或法定權利人,如被害人之子女、配偶,或為被害人 支付喪葬費用之人及有扶養請求權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範 圍可分為下:
生命權受侵害 - 賠償殯葬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子 女、父母、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即 精神上之損害(民法一九四),對於被害人原有法定賠償義務者,
對於第三人亦應賠償(民法 一九二 II),不以受害人為限。
身體健康受侵害 - 對於他人身體健康之侵害所致受害人財產上 之損害,應賠償其醫藥費、減少勞動力之收益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民法 一九三 I),如裝義肢、義眼及輪椅費用等,復得 請求精神損害(非財產之損害)。
物之毀損 - 不法損害他人財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而減 少之價值(民法 一九六)。建物毀損,加害人應賠償其減損價值。
其他權利- 人格權如自由、姓名、信用隱私權及物權、債權等。
其他財產上之損害 -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 補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二一六),所受損害 指現有財產之減少,後者乃現有財產增加之妨礙,營業損失屬之。
純經濟及財務上之損失 - 民法一百八十四條前段保護者為他人 之權利,是而非權利時,僅於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被於善良風俗 方法(一百八十四條 I 後段),或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時(一百八 十四條 II ),始得請求損害賠償純經濟及財務上之損失。換言之,
一百八十四條前段保護者限於權利,不及於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茲因純經濟財務上之損失,係一般財產上利益,範圍廣闊而難以 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而嚴格其構成條件,如挖斷電纜線肇致之 營業損失屬之,我民法經參照德國民法不將「營業權」視為權利。
英美之侵權行為賠償,與我民法不盡相同,大致歸納為名義上、
實際及懲罰性賠償。名義賠償乃於損失無法證明情形前,判給小額,
俾侵權人不致免責。實際賠償,以回復受害人未受損害前狀態所需金 額為準。懲罰性賠償,乃課以相當數額,以達公平或儆戒目的,但限 於惡意、輕率、迫害行為及重大過失,且其性質相當任意輕率者。我 民法採實際賠償主義,然八十三年實施之消費者保護法(消保法 五十 一)及公平交易法皆有懲罰性賠償之特殊規定。
三. 債務之不履行
因債務之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亦債之發生主因,謂債務之不 履行,乃不依債務本旨給付以滿足債權之狀態之謂也,包括拒絕與不 完全履行。工程品質低劣、監造不週、監工不實,起造人對買主或專
業者對委任人,應依契約債務之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債務不履行,依民法分為不為給付(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及 有 給 付 行 為而不完全之不完全給付兩類。不完全給付,一般指給付之 瑕疵、品質、數量及履約方法不依誠實信用原則而言。
不完全給付凡能補正者,可拒絕受領要求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可請求損害賠償,債務人不為補正,債權人可請求強制執行及損害賠 償,可適用興建中之房屋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期間保固責任之履 行,縱已受領仍可追還請求補正,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但應於適 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如起造人、承造人)瑕疵為原則(民法 三五六、
三五七、三六五),但惡意或預先已知者,不在此限。
不能補正者,債權人得請求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並 得請求因給付不能(即全部債務之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倘一部份不 能補正,若因而全部給付對債權人無利益者,得請求全部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民法 二二六 I 準用)。不完全給付致債權人無利益者,
得請求全部不履行之賠償,若建築物不能使用需賠償全部之損失,起 造人與承攬人,或購屋者與起造人間,如工程品質低劣不堪使用將有 債務不履行之適用而得請求全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債權人因債務之不履行所受損害外,更會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 損害,一般稱為「擴大損害」,所涉及者包括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等固有利益之侵害,於此情形雖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但 雙方既有債務關係之存在,債務人所違反者乃基於債務履行所應持之 誠信原則所生之保護、說明、照顧、協力等附隨義務,依其原則處理 較能使受害人(債權人)之權益獲更週全保障,故民法二二七條規定,
債權人就因不完全給付所生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且 對人格權之損害,準用民法一九二至一九八條(民法二二七之一)而 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於侵害身體健康、生命權之慰撫金及侵害身體 健康名譽等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得請求賠償。鑑此,委任及承攬合約 在違約金之訂定必須審慎,以免影響權利。
四.違約金與損害賠償
違約金之目的,乃在確保債務之履行,由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也(民法二 百五十條參照),惟不以明示「違約金」字樣為必要。違約金乃債務 人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惟依性質分「懲罰性」及「預定性」兩類而 有所區別。懲罰性違約金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故於債務不履行 時,債務人除須支付違約金外,其他因債務所生一切責任,不因之而 受影響,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仍得請求債務履行或不履行所生 損害賠償。
預定性違約金,乃以之作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應賠償之「總 額之預定」,債權人只需証明債務不履行即可請求,債務人不得主張 對方未受損害或少於違約金預定金額,主張免除或減輕。反之,債權 人也不得主張增加,然性質為何,以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另未為約 定,依民法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違約金即為不履行而生損害之金
預定性違約金,乃以之作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應賠償之「總 額之預定」,債權人只需証明債務不履行即可請求,債務人不得主張 對方未受損害或少於違約金預定金額,主張免除或減輕。反之,債權 人也不得主張增加,然性質為何,以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另未為約 定,依民法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違約金即為不履行而生損害之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