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責任鑑定與爭議處理
第五節 自負額與保險費率
謂自負額者,保險人對於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或賠償責任,自行負擔
之金額也,意在加強被保險人對承保事故之預防,減少小額賠案之處 理,降低保費負擔。責任保險自負額除少數例外,不宜過高,但人身傷 亡更常免除。企業投保目的乃將不欲自留之風險移轉分散,與個人人身 保險之考慮未必相同。
強制保險策略中之自負額雖非關鍵,但需有上限規定,免生流弊喪 失投保原旨。自負額屬風險理財之自留風險,由廠商或要保人衡酌風險 頻率及幅度訂之,惟規模不一,風險承擔能力不同,難課統一標準,宜 配合保額要求適用不同上限,並以其百分比定之,復得按其淨值或營運 資金之百分比定之,但因均有變異在監理上較為困難。
挖基損鄰事故,保險市場習於訂定故定金額與比例之混合式自負 額。即被保險人自負損失之若干百分比,但最低不少於特定金額,排除 小額損失,進而要求被保險人對較大賠款自保部份損失,加強設計監造 施工責任。茲建議建築關係人最低金額不超過保額百分之一,如五千萬 之保險金額,最低自負額金額即不得超過五十萬元,百分比不高於二十
%,過低過高皆將減損實施成效。
有關各建築關係人之強制責任保險,除低保額之專業責任保險採規 章費率外,餘皆自由費率業務,由保險公司之核保人逐按依據風險評 定。在風險言,專承保工程品質之保險市場極為有限,費率水準迄無資 料可資參照。但不論如何,要保人之專業經驗、被求償記錄、專業服務 性質與保險金額,除市場因素外,實決定保費低之主要因素。
結論與建議
謹依據研究分依專業責任、強制保險事項及相關配合措施三類,提出結 論建議如後,以供相關建築主管機關及業者參考:
壹、專業責任
一、 建築物承造人即營造廠商之主任技師依法負施工責任,建築師及專 業工程技師負監造責任,兩者工作性質範圍有重複分際不清之處,
建議修法或由投資業、建築師及營造業公會共同研訂標準監造工作 範圍條款,以供參照使用,補充法令之不足而得視需要適時修正。
特殊建築法規亦應視其性質就「監造」作特別規定。
二、 建築師與專業技師專業職能性質不同,實際相互監督能力不足,應 依性質分負其責。建築法規著其連帶負責,應有再商榷必要,宜視 其情節單獨或連帶負則較為公允。
三、 建築物之瑕疵擔保期間民法有所限制,但瑕疵及建物之毀損,宜衡 酌建築物使用生命周期,對不同結構建築物分依估計使用壽命,課 以一定較長期間責任。
四、 鑑於專業特性,對專業人員不宜課無過失責任,建議於建築師法技 師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而非僅如消保法排除 發展上之危險,宜參照英美法,基本上責任乃以符合同業水準應有 合理注意與技術標準為度。
五、 加強政府公權力介入建築使用管理,落實影響建物使用結構安全之 活動,避免因裝修或改變隔間影響建築安全,結合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機制,賦予建築主管機關更積極之許可或勘驗權利,並以法律明 文課建築師、裝修廠商及被授權查驗人員之法律責任。
六、 建築法二十六條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攬人,如 有侵害他人財產及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應依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
責任,建議相互間之損害賠償亦類比適用。
七、 營造廠專業工程人員即主任技師,依建築法負施工責任,起造人責 任並非因而免除,惟消保法規定企業經營者之員工不負責任,受害 人無權依消保法對主任技師請求賠償。建議建築法明定承造人及其 主任技師應對他人,包括對起造人損害應連帶負責,加強對營造技 師之施工責任。
八、 建築師、技師及消防設備師(士)專業,應要求相同專業標準,消 費者保護法應考量專業服務之特質,排除對專業服務無過失責任之 適用,而非等待法律判決演變,避免苛求過度責任。
貳、強制責任保險
一、強制投保對象至少包括建築投資業、建築師、專業技師、營造廠商 及其技師、室內裝修業。
二、大型建築承造人得以契約要求專業人員投保責任險,但不限專案保 險方式,持年保單者就其不足部份再行投保即可,但注意須使之逐 年續保,維持保險效力。
三、實施強制保險需配合建立責任鑑定機制,建議參照日本模式由建築 師、技師、律師及保險業者組成聯合審查會,使其結論具公正專業 性,供作法院及保險公司之參考,協助解決求償爭議。
四、商業責任保險雖可擴大加保因被保險人之「產品及已完成工作風險」
所致賠償責任,但該險迄未核准開辦,除需擬定擴大承保工程本體 瑕疵品質之附加條款外,復需實施獨立施工品質複驗制度,否則高 保額業務將因難獲國外再保持配合而窒礙難行。
五、財產保險不宜藉立法強制投保,難作為責任險之替代方案,但應藉 地震險費率之合理化,提高大眾投保意願。
六、強制責任保險乃考慮多數大眾利益實施,不為惟避免發生保險經營
上之逆選擇現象,漸使費率趨於合理,提高保險業承保能力而利其 經營。惟配合制度之實施應檢討修正建築技術委任服務計酬標準。
七、強制保險關係人民權利,需修定法律始得實施,建築管理依地方制 度法雖屬自治事項得由地方自治單位訂定自治條例實施,但本案研 議之強制責任險有全國性質,涉及諸多專業,宜修改建築法規確立 法源,授權中央建築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訂實行細則或辦法以臻 周延。
八、實施強制建築關係人投保責任保險有其正當性,但目前商業保險產 品尚無法全部配合,建議首需確立原則應否實施,嗣由內政部會同 財政部與產險業者就有關事項研商,確認承保意願能力,以免未來 窒礙難行。
九、強制投保對象應為建築投資業、營造廠商、建築裝修業、建築師及 相關專業技師(含消防設備師士)或專業法人及室內裝修業等,營 造廠技師依建築師法負施工責任,在職時固得藉營造廠投保之責任 險提供保障,離職後者仍應繼續加保方能獲得保障,務使維持合理 有效保險。但需配合保險產品及其保險市場之承保能力對各投保義 務人逐步實施。
十、釐定妥適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額極為困難,但應依營業額定之,俾 與潛在責任風險配合,建築投資業之起造人、承造廠商及個人執業 之建築師專業技師應訂不同標準。
十一、商業責任險雖亦可採「發生基礎制」,但對保期前發生之責任並 無保障,實施強制保險時需比較衡量與「賠償請求基礎制」之優缺 點,探求較佳方式。
參、其他配合事項
一、專業者對專業責任險認知不足,建議相關業者洽產險業廣為說明。
二、不論是否實施強制專業責任險制度,專業人員應自行考量風險逐年
投保,保障經營安全,善用專業經紀人協助辦理投保事宜。
三、建議建築師技師公會參照日本模式,代會員整體與保險業洽商投保 條件,以獲優惠費率及較佳保險條件。
四、建議實施建築物施工獨立第三人查驗制度,確保依圖說設計施工,
並確保材料品質符合規範,進而提高保險人承保意願,但應修法明 訂其業務範圍與責任,俾廣收改善工程品質之效。
五、公共工程主辦機構單位應落實對專業服務契約之強制保險規定,保 險金額尤需妥適訂定,帶動專業責任保險之發展。
六、為保障債權,融資機構宜於融資借貸合約規定債權人或關係人投保 與工程相關之責任保險,包括專業責任保險。
七、現行住宅火災保險僅對一年期保單提供「重置成本」基礎之理賠,
但建築大多配合貸款採長期保單,保障逐年遞減,全損時保險人僅 賠償房屋實際價值,有失所揭住宅重置成本保險之公益性考量。爰 建議產險業者研擬改進,改採逐年續保或二至三年期保單,提供較 周延保障。
八、善用「訴訟外紛爭解決制度」,調解方式對於重大災害爭議解決能 力較為有限,可參照美國「中立專家事實判定」制度,契約爭議由 當事人約定由雙方事先或事後選定專家證人鑑定之,藉專家之協助 鑑定責任確認損失,減少爭議。
九、仲裁制度為解決見築爭議事件良策,將契約當事人之糾紛交熟悉工 程技術、習慣與實務之專家為仲裁判斷,可避免曠日費時之訴訟。
但業者需研定標準仲裁契約條款供委任契約採用,並慎選仲裁人以 免失公正而無從救濟。
十、專業責任險採賠償請求基礎,保險責任包括追溯日前發生而於保期 內提出之賠償,但有期間限制,早期完工建築並無法獲得保障,如 認必要即應儘早實施。
十一、建築承攬及技術委任服務合約,宜將違約金定為督促履約之罰金
而非損害賠償之預定總額,由專業者對定作人或委任人之應負責之 損害另負賠償責任,俾加強技術與注意義務,盡其專業責任。但債 權人求償權需藉保險適度保全。
參 考 文 獻
中文部分
1. 杜辰生,建築師工程師之專業責任及其保險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 展中心,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
2. 杜辰生,“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
2. 杜辰生,“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