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責任鑑定與爭議處理
第二節 地方自治事項特徵
自治事項之特徵,除有違法情形外,不受國家或上級政府機關之監 督,且不受其指示之約束,此不受拘束性乃成為判決自治事項之準則。
凡依法得自訂規章,自行執行並自負其責任而不必聽重從上級機關指示 事項,便屬自治事項,包括組織、行政管理教文化體育都市計畫及營建 管理等(地方制度法 十八, 十九)。自治團體在其管轄區域對其居民所為 之各種措施,若基於法律規定為受托性質,應受上級機關指示拘束,而 為自治事項 ; 反之,若非基於執行國家法規,本質上即屬自治團體之義 務職責,非依法律之規定外之福利措施屬之。地方自治法二十九條:地 方自治團體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
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使之落實。
鑑此,立法實施強制責任保險,可由立法院制定法規交由法定主管 機關制定實施細則後實施,或委交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其施行細則以至 委辦事項,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依中央標準法 (五 II )及行政程序法 (一百五十,一五八),以法律或授權命令方式訂定之。簡言之,強制責 任險之實施,須考慮立法位階及其執行相關法規,自治事項多為因地制 宜者,若為授權事項即需受上級機關之指示及拘束,但得據以訂定委辦 規則執行之。
第三節 建議立法方式位階
實施建築物有關強制責任保險,務需考慮保險經營之危險分散原 則,擴大承保件數,自宜全國實施,經中央立法或修改相關法規,由地 方主管機關之縣市政府,配合建築申請或開工許可,或營業執照之管 理,加以行政監管方能落實。因採商業保險性質,立法技術層面較為簡 單,僅需定明強制投保對象、投保險種、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監管體 制及未辦保險之處置等,對保險無需特別立法,有保險法及相關法可資 依據,參照汽車強制責任險即明,其中保險金額及自負額宜由法律授權 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或經濟部定之,避免再經修法複雜程序而得視需要 調整之。倘交縣市政府依母法,經內政部或經濟部授權,制定施行細則 管辦法或頒布命令實施,則有實施時間及標準不齊之虞。
本案關鍵為保險市場有無商品配合?立法能否通過?立法技術雖非 關鍵,但如欲實施,需由建築師技師及營造業之中央主管機關修正建築 法、建築師法、技師法、營造業管理辦法及其相關理法規,報經行政院 核定送請立法院通過後實施,牽涉法令不止一種並非易事,且不宜由地 方自治機構自行立法。
本研究案包括有無強制立法必要?保險市場能否配合?及行政監理 機制及相關配套措施之初步探討,除專業責任險已有較完整之架構外,
其餘有關商品據悉有進行研議中者,或僅止於初步研究階段,保險承受 能力之評估言之過早。我國產險市場特性為單一保險公司自有承保能力 幾皆有限,縱有保險商品倘無國際再保人之支持仍無法普遍承保,而外 商公司市場佔有率偏低,現有責任險商品也無法滿足全體建築關係人投 保需求,但宜配合既有保險商品及其研發逐步實施。反之,中央建築主 管機關倘認有強制實施需要,即應早日就其實施優先順序及需修定法條 作深入探討,至乎待開辦險種,建議會商財政部轉產險業者積極研究開 辦。經驗顯示,凡政府有意規定強制投保之險種,只要承保能量得以解 決,產險業者將會樂於配合。
第十二章 強制責任險之監理
為落實強制責任保險,需有行政監理控管機制,而建築物之利害關 係不止一人,建築物可分規劃設計、施工及竣工後使用三大階段間,各 有何種責任保險承保需加探討,縱主管機關相關業者均同意實施,並經 立法通過,若無適當監理機制無以落實,非若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僅以 行車事故之受害人為保障對象,而著汽車駕使人投保,可透過汽車定期 複檢機關監理。
實施強制責保險之目的,乃在保障受害人,使對加害人之求償得以 保全,但之間未必有契約而難均於契約規定投保,且保障之受害人,非 局限房屋所有人,尚包括嗣後之買主及使用人。
建築自興建以迄完工啟用,建造許可乃起造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執照,方得興建,其間尚有施工中勘驗及完工之檢驗,若夫興建其之強 制責險,由原法定建築許可及竣工使用執照發放機關監理即可,如台北 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或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之建築管理課。
依「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該地區建築物原則 上亦應申請建照,始得興建。如起造人為自耕農,一定樓版面積以下不 超過整地面積百分之五,最大基層建物面積不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者,可免經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該辦法為依建築法第一百條 之無銷售性質之建物,是而僅建築投資業者開發之建物列為強制投保對 象已足,不需包括自用建築物。但一般建築如係自建自用,起造人也可 能需對他人負責賠償,建築師及承造人亦同,故需界定何種建物需投保 責任險,並分就起造人、及建築師及承造人及其專業工程人員三類分 析,並探討相關行政監理機制。
檢視我國相關監管組織及機制,可分兩大系統,一為工程實質開發 行為之管制,另為對場所使用安全之開發與管制,後者屬於公共安全衛 生法令體系,需對建築關係人主管機構及應投保險種綜合分析之,包括;
應投保之建築物利害關係人
興建施工階段投保之適當保險 竣工啟用後應投保之險種 強制保險各行政監理機關
第一節 強制投保對象
建築物之起造人如為建築投資業而為建築法規定之申請人時,負該 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建築師法 十二),是而建築投資業者無疑應為強 制投保對象。建築師為建築法規定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但除該法 第三條不屬實施都市計劃、區域計劃或內政部指定區域之建物,另定有 管理辦法而無需建築師之例外情形外,第十六條規定之小型建築物亦免 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應列為強制 責任保險投保對象明甚。
依建築法十五條,除五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外,結構及專業 部份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各該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依現行規 定,電氣、空調及消防三類,需委交專業技師或消防設備師(士)負責。
該等專業人員,依同條規定與建築師負連帶責任,胥應為強制投保對象。
再者,建築物之裝修對安全有相當影響,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裝修 依法尚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共使用者,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建 築師法 七十七之一),故室內裝修業顯也應強制投。至於核發各類執照 及監督之政府主管機關則無庸投保,倘有侵權行為,應依國家賠償法及 民法相關規定負賠償責任。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或監造人,得由該起造 人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証書者任之,該建築師與專業技師亦為 強制承保對象。
建築物之承造人,建築法明訂為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業(建築法 十 四),而工程品質之良窊與承造人關係最為密切,當為強制投保對象,
所聘專任工程人員即主任技師,負工程之施工責任(建築法 十五),無
疑也需投保。建築法二十六條:「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
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 負其責任。」,況承造人未按圖施工使建築物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 受損失,係監造人認為合格而導致而須重建、修改、補強者,應由承造 人負賠償責任,主任技師及監造人員負連帶責任 (建築師法 六十),
益証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及相關技師、承造人及其技師,胥應為強制投保 對象。
復依建築法第十二條,起造人負該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申請者,亦由其負責之,政府機構公營事業法人,由負責人 負法定義務與責任,是而,起造人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者, 法 定代理人及政府機構公營事業法人之負責人,亦屬強制投保對象而不僅 限本人或法人。
第二節 興建階段投保險種
施工期間工程災損導致對他人之賠償請求,潛在受害對象相當廣 泛,有契約當事人間及對其他第三人之賠償責任。就本研究案之觀點,
保障標的以建築物本體為主,次為毀損引起之人員傷亡所致賠償責任,
茲檢視最宜投保險種並依各不同強制投保對象分析比較之。
建物興建階段,如發生毀損時尚未銷售,起造人對對於建築本身無 他人責任可言,已預售而未交屋者,購買人尚未取得所有權,關係較為 複什,倘有毀損而為可歸責起造人之事由者,應由承造人負責修復,亦 有監造人或承造人需負責情形,均需藉保險制度保全債權人之求償權。
倘就建築物投保營造綜合險,由保險人對於意外災損,包括地震及人為 缺失所致者,負責賠償修理置換費用,起造人、監造人得同列為共同被 保險人,毋需另藉責任險提供購屋者對建物之保障。至於導致之人員傷 亡,投保營造險之第三人責任險另附加僱主意外責任險即可(或另單獨 投保),行政監理亦最簡便,惟工程完工後,起造人承造人及專業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