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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企業併購之意義、類型與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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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文獻探討

我國政府為鼓勵企業併購,因應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之全球競爭,陸續修改 相關法規,更制定「企業併購法」,提供企業多元併購機制,簡化了企業組織重 整與結構調整程序。企業併購伴隨而來之所有權、經營權之變動,將連帶使勞動 關係產生變化,整體而言,我國企業併購相關法制仍未完善,且對於員工保護政 策與先進國家概括承受法理相背,由於企業併購涉及層面甚廣,且型態多樣化,

僅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企業併購法第十五、十六、十七條規範個別勞動關係,

不足以保障各種併購型態對員工權益造成之影響,且企業併購集體勞動關係之處 理相關規範亦欠缺完整性,本文認為政府應就企業併購對員工、工會造成之實質 影響,在權衡勞雇雙方利益下,重新檢討相關法令,明文規範企業併購新舊雇主 相關權利義務,制定合宜法令以保障員工權益。

第一節 企業併購之意義、類型與動機

一、 企業併購之意義與類型

「併購」這個名詞為「合併」(merger )與「收購」(acquisition)之合稱,

係指企業之間透過各種不同的方式完成資產移轉,以取得或移轉企業經營權或控 制權為目的的法律行為。實務上將併購視為不同企業間經由各種方式移轉資產或 股權, 導致控制權與經營權變更的法律行為。其中「合併」係指依法完成合併 的企業結合行為;「收購」係指以購買資產或股權的方式來完成企業結合之行為。

另「合併」通常包括「新設合併」與「吸收合併」,可視為上位概念;而「merger」

在美國法律意義上僅指「吸收合併」,另有「consolidation」指「新設合併」,

由「amalgamation」兼指二者而成上位概念9

9 Robert Charles Clark, 1986, Corporate Laws,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pp. 401-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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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學者表示併購的概念,與我國公平交易法第六條所稱「結合」之規範大致 相同,包括 1.與他事業合併者,及股份收購; 2.持有或取得其他事業的股份或 出資額,答到其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及股份收購; 3.

受讓或承租其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份的營業或財產及資產收購; 4.他事業經常 共同經營或受其他事業委託經營; 5.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他事業的業務經營或人 事任免。

企業併購最早出現於十九世紀末,逐漸在全球各地掀起風潮,其中以美國最 為盛行,也蔓延至歐洲及亞洲地區。台灣在國際化、自由化的潮流影響下,企業 界對於國際競爭環境的變化日益感受壓力,因此在擴大企業規模的思考模式下,

也積極展開企業併購活動。我國台灣地區的企業組織體,百分之九十以上皆為中 小企業。在我國「企業併購法」施行前,企業併購並非法律上的用語,一般在學 術界或企業界所稱之企業併購,係指不同企業之間以取得或移轉經營權或控制權 為目的之經濟行為,廣義的企業併購,包含合併、營業讓與、股份取得、資本合 作、營業合作等;狹義的企業併購,僅包括公司合併、營業讓與及股份取得。

從「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所稱之企業 併購,係指公司、金融機構及非公司組織之金融機構之合併、收購及分割,而參 與併購之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是 其他參與併購之消滅公司則不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10

企業併購的類型在不同的文獻中可以依併購標的、經營策略、法律層面等類 型予以區分,我國企業併購法中明文規定的併購類型包括公司之合併、收購與分 割,另外金融機構合併法也對金融機構之合併有著明確的規定。將企業併購予以 類型化主要功能乃在於將企業併購行為定型,進而明定各種企業併購行為之法定 程序及效力,以降低交易成本。企業併購之類型,可依併購標的,經營策略及併 購態度等類型區分11,下述僅針對併購標的之分類及依據企業併購法第四條對於

10 王志誠,2004,優質企業併購法之建:效率與公平之間,台灣本土法學,第 60 期,頁 85-90。

11 施淑琦,2006,從策略規劃與財務分析談企業併購,台灣大學資訊管理學研究所位出版之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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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購的定義加以定義,分述如下:

(一)合併

依據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三款合併之定義,合併係指依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 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 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

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 為。根據上述定義,可依參與合併之公司法人人格消滅與否之特質,區分為吸收 合併或新設合併12

(1) 吸收合併 (statutory merger)

又稱存續合併,係指兩家以上之公司以其中一家為存續公司,其他公司依法 定合併程序,歸併入存續公司之併購方式。在此種併購方式中,存續公司須發行 新股予消滅公司之原有股東,消滅公司股東透過合併契約中之換股比例,轉換持 股,成為存續公司之新股東,存續公司則必須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被 併購公司之法人格因合併而消滅。

(2) 新設合併 (statutory consolidation)

亦稱創設合併,係指兩家以上之公司依法定合併程序,以創設另一新公司之 方式辨理合併。參與合併之公司法人格,均因合併而消滅,其權利義務概由新創 設公司概括承受。

至於企業合併後之效力,根據企業併購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 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 訟、非訟、商務仲裁及其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 地位。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13。 (二) 收購

士論文,頁 1-85。

12 黃馨惠,2000,企業併購與勞動契約〉,律師雜誌,第 252:110-117。

13 黃偉峯,2002,〈併購實務的一本書〉,台北:商周 ,頁 14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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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購係指收購公司依法取得其他被購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以股份、

現金或其他資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來完成企業收購。收購後被併購公司之法人格並 未消滅,如被購公司不願再經營,併須依法解散或清算,而收購公司並無承受被 購公司之權利及義務。依收購標的,可區分為二種:

(1) 資產收購 (asset acquisition)

係指收購公司購買被併購公司之全部或部分資產,收購公司選擇資產收購並 不是要取得目標公司的股權,而是想取得目標公司經營某種業務的能力,若以被 收購公司角度觀之,屬營業讓與一部分。因資產收購不涉及目標公司的股權,所 以,收購公司並不需承擔目標公司的負債,只需針對要收購的資源,具體地釐清 相關權利義務。此種併購方式中,被收購公司僅移轉營業、資產,不影響其法人 格,若被併購公司不再經營,須經解散清算程序,其法人資格始歸消滅14。 (2) 股權收購 (stock acquisition)

係指收購公司以現金或換股方式,向目標公司之股東收購股份,或由目標公 司增資發行新股,由收購公司認購,收購公司成為目標公司之股東,目標公司成 為收購公司之轉投資事業單位。收購公司需承受目標公司一切的權利與義務、資 產與負債。此種併購方式中,被併購公司之法人格並未消滅,仍以獨立法人繼續 經營,但被併購公司之股權結構可能產生重大變化15

(三) 分割

依據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六款之定義,分割係指被分割公司依法將其可以獨 立營運之部分或全部營業讓與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 行新股的資金,由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取得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所發行的股份之 對價行為。分割,係指一家公司分為二家以上且在法律上具有法人格之公司。

企業透過分割經濟上可以獨立成一個整體的部門或業務,由他公司概括承受

14 陳慶源,2001,〈企業併購與組織變革研究〉,國立台灣大學碩士論文,頁 25-27。

15 夏傳位,2005,禿鷹的晚餐—金融併購的社會後果,銀行員工會全國聯合會,頁 5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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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營業部門之資產與負債,有助於企業調整組織規模,以求企業經營的專業化及 效率化。分割又可分為吸收分割與新設分割、存續分割與消滅分割16

(1) 吸收分割與新設分割

兩者係以公司分割是否必須另立公司,以承受被分割公司所分出之全部或部 分營業或財產來區分。新設分割指另設立新公司,以承受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之 營業或財產;吸收分割指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之營業或財產,是由一家或數家既 存公司所承受,而無庸另外設立新公司。

(2) 存續分割與消滅分割

此一分類區分標準為被分割公司是否因分割而消滅其法人格。消滅分割係指 被分割公司分割後因解散而喪失其法人格;存續分割則為被分割公司於分割程序 完成後,公司仍繼續存在,其法人格並未因公司分割而消滅。

公司分割產生的法律效果,就法人格變動而言,消滅分割將使被分割公司法 人格解散消滅,而新設分割,則因新成立一家公司而創設另一個法人格,此外,

在採消滅分割中,依公司法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七十五條規定,消滅公司之權利義 務由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17

二、企業併購之動機

企業併購的動機是多元且複雜的,一般而言,併購能讓企業同時滿足多項經 營需求與經營目標,實務上,常見的併購動機可歸納為下列幾項18

(1)取得新市場

(1)取得新市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