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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文獻探討

第五節 美國對企業併購中勞動權益保護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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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作為修法的基礎而制定。該指令也同樣係因應經濟趨勢的發展,為了保障勞 工在企業轉讓其權益得以確保,然各會員國法律間存在些許差異,因此需拉近彼 此間的差異。

該指令第3條規定,勞動契約或勞資關係所產生的權利義務於企業轉讓時,

於約定轉讓日期一併轉移至受讓人,並且轉讓人和受讓人雙方都需負起在轉讓日 期前,因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所產生出來的義務。同時亦規定,企業轉讓後受讓 人將繼續遵守任何團體協約上的條件和條款,直到協約屆滿或有新的團體協約制 定出來。

第五節 美國對企業併購中勞動權益保護之規定

自十九世紀末第一次企業併購浪潮起,美國企業間相互併購之行為已歷經一 百多年。美國1935年制定「國家勞工關係法」(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Act, NLRA)歷經兩次修法後,賦予員工組織工會、團體交涉和爭議行為的權利,是美 國規範勞資關係最重要的法源依據。已成為透過其工會選擇及團體協商機制,保 障雇主及受雇者並達成工業和平目標之機制。 因工會團體在二十世紀美國各大 製造業相當盛行,因此依據美國全國勞工關係法針對雇主變更時勞資關係53歸納 出「單一雇主理論」(single-employer)、「他我理論」(alter ego)及「承繼 理論」(successorship),簡述如下54

一、單一雇主理論(single-employer)

所謂單一雇主,意指數個獨立之企業體,為了履行現行團體協約義務之目的,

整合本身營運(operations),達到被視為單一企業的程度。決定是否為單一雇主 的基準在於,各個企業體營運之相互關係、管理之共通性、勞動關係之集中控制

53 吳育仁,2002,美國勞資集體協商制度之法律政策分析,歐美研究,第三十二卷第二期,頁

254-257。

54 陳雲鵬,2011,企業併購員工權益問題之研究,國立中正大學勞工關係學系碩士論文,頁 4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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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度、所有權或財政控制之共同性。因此,由兩三個工廠所構成的單一雇主,若 其「泛雇主性」(employer-wide)協商單位,可成為適當協商單位時,則一合併 後,所衍生之協商義務存續與否的案件上。若該企業體在營運上有不可分割的特 質,以及在協商單位上又構成「泛雇主」的特性,則原先之工會將不能再代表已 被合併之協商單位,轉而由泛雇主之協商單位所代表之工會擴張協商權,進行集 體協商,原工會之協商權因而終止。因此,單一雇主理論是運用在企業間之合併 或轉讓後,被合併或轉讓之企業體被視為是企業整合營運之一部份,且雇主具有 同一性時,由被購併或受讓之企業體內所選出或承認之專屬協商工會,來取代被 合併或轉讓企業內之工會,繼續行使集體協商的權利。

二、他我理論(alter ego)55

所謂「他我」,也就是指改變後之雇主與原先之雇主事實上是相同的。簡言 之,「他即是我,我亦是他」,協商主體根本未變只是企業外觀易形而已。國家 勞工關係局和法院常援引他我理論,揭露企業技巧性改變雇主本體,以偽裝雇主 的連續性。例如,運用虛偽之資產轉移,達成規避勞工法上義務之目的。然而,

無論是具有反工會之動機,企圖規避協商義務,抑或謀取其它勞工關係上之利益,

一旦新雇主被視為前者之他我關係,仍須承擔前任雇主之勞工法上義務。在判斷 他我關係時,有幾項基準必須加以斟酌:兩個正常獨立公司是否具有同一管理、

商業目標、營運、設備、習慣、監督人員、以及財產利益之所有權。若符合上述 基準,法律將視兩雇主為一個同一主體。

三、承繼理論(Successor ship)56

所謂承繼理論,乃是依據企業的連續性程度,以決定新雇主應受制於被承繼 者之某些勞動關係義務。承繼理論的要旨,乃為避免勞資爭議,促進產業和平,

而強調僅僅所有權之轉換,不能主動地使現有既定之勞動關係義務趨於無效。

全國勞工關係法並未就有關企業承繼問題進行明確之具體規範。在伴隨雇主

55 參見 Fugazy Continental Corp. v. NLRB, 725 F, 2d 1416 (D.C.Cir. 1984).

56 John Wiley & Sons v. Livingston, 376 U.S. 543, 549 (1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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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之移轉而發生雇主主體變更之時,承繼雇主對原有受工會代表之勞工 (unionized labor)在該法下是否存在任何義務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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