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章 契約責任 V.侵權責任

第五節 「保護客體」的區別

第一項我國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有關「保護客體」面概論

契約責任源生自契約當事人間債之關係的標的,而債之關係探討重心環繞著

「契約之內容(即為約定債之關係之標的)」213。約定債之關係(契約關係)的 義務群包括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給付利益)、保護義務及其他 構成要件(例如不真正義務、形成權、抗辯關係等)214。主給付與從給付義務的 目的均為實現債權人的給付利益;而保護義務則是使當事人免於給付利益以外的 其他法益的損害,即是在維護當事人的完整利益(固有利益,不以給付義務存在 為前提)215。而此處完整利益,並不限於生命身體健康與所有權,也可能及於其 他權利,甚至所謂單純財產上損害(又稱純粹經濟上損失)216。學者陳自強認為 保護義務所保護的對象,雖然相當具有延展性,然不意味債之關係當事人所有的 法益,皆無條件受到保護義務的保護。債之關係義務群理論雖然確立保護義務在 民事責任法的地位,並認為保護義務的法律依據為誠實信用原則,保護義務的範

212 這可以從臺北地院 95 年度醫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內容,該案侵權責任請求權時效消滅,

如未將契約責任主體擴大時,空有契約較長時效利益將無法被發揮出來。

213 相關資料參酌陳自強,前揭註 115,頁 40-50、88 以下。

214 本文分類係採自陳自強,前揭註 115,頁 89-105。如依我國通說對債之關係義務群分類,

先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廣義的附隨義務兩類,在將廣義附隨義務分為從給付義務與狹義附隨義務,

而狹義附隨義務內涵,等同保護義務的功能,從給付義務則是對主給付義務有輔助功能。有關通 說見解的相關文獻參酌姚志明,「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之研究」,頁65,元照,2004 年;王澤鑑

,前揭註142,頁 37-54。本文基於「附隨義務」概念較不易明確,不如直接採其內涵的實質 義務來區分在說理上會較清晰直接些。有關「附隨義務」概念相關文獻請參酌王澤鑑,前揭註 142,頁 42-48;陳自強,,前揭註 115,頁 95 以下。

215 陳自強,,前揭註 115,頁 97。

216 王澤鑑,,前揭註 117,頁 96。

79

圍與強度,隨時間影響債之關係的程度、債之關係當事人協力的必要程度而有不 同,法律上特別結合關係所具有信賴的要素愈濃厚,保護義務愈有可能存在。然 而,該理論卻無法也不可能事先建立一套可供邏輯演繹的規則,羅列保護義務的 構成要件,不問債之關係的類型與目的、當事人具體的利害關係如何、保護的必 要性如何,機械地得到保護義務存否的答案。保護義務的認定工作,無法脫離其 所由生的債之關係,而僅能針對某個別債之關係,回答是否有保護義務的存在、

其具體內涵如何。此類具體個案保護義務的認定,對法院而言,困難且棘手,特 別有賴學說判例的同心協力。承陳氏所言,在理論上,保護義務可能發生在所有 的債之關係中,然因真正具有高度發展性格的債之關係,仍然以契約關係為主,

保護義務的認定,實際案例,無不起因於契約當事人的一方,主張其法益因他方 當事人違反契約所生的義務,而受到侵害,因而,保護義務的認定問題,不但屬 於契約債務不履行的問題,同時涉及民事責任法體系構成的問題217

承上所述,就保護客體而言,依通說看法,主張侵權行為者則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權利受侵害時,於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時,被害人即得據 以請求損害賠償;惟所受害為權利以外的利益(尤其是純粹經濟上損失),則須 加害人係出於故意違背善良風俗致加損害於他人(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或是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時(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規定),使得請求損害賠償。

而有關契約責任債務不履行,除了前述侵權責任保護客體外,尚包括了純粹經濟 上損失。簡言之,依傳統通說見解認為,侵權責任保護客體,原則上僅是限於權 利,而契約責任則包括權利及利益二者218。就此學者陳忠五則提出,契約與侵權 責任保護客體範圍及程度並無不同,詳細論證核心在「權利與利益」本為同質區 分無益、如將認侵權責任原則保護客體侷限在「權利」,在現行民法規範體制運 作下將會產生「利益」保護不足問題219。本文基本上贊成陳氏見解,讓侵權保護

217 陳自強,前揭註 115,頁 98。

218 王澤鑑,前揭註 117,頁 96。

219 詳細論述參陳忠五,前揭註 143,頁 2-3、291-308。

80

客體及於「權利及利益」,但即便是如此,「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的保護客 體範圍及程度,似乎還是會有些許落差,因契約當事人得透過契約拘束力,將「利 益範圍」放大,進而,契約給付利益受損時,成為賠償範圍(例如,當事人約定), 一切是「具體特定」,契約當事人間具有「預見可能性」。反觀,此放大的「利益」

部分,對侵權責任的當事人間,比較不可能是具有「具體特定」、「預見可能性」。

第二項、比較法與我國民事醫療實證觀察

回顧前述第二章探討內容,有關患者權益保護方面,從兩方面來看,一,在 傳統對患者身體完整性及健康的保護,屬於傳統核心權益類型部分,晚近也承認 將個人自我決定權納入保護權益內,此在普通法系的英國或大陸法系德國並無不 同,只是英國原則上以侵權行為法處理,分不同侵權類型而配套不同訴訟上舉證 要求;而在私立醫療機構(例如診所)治療情形,如果患者在治療的過程中受有 傷害,可同時請求違約責任及侵權責任損害賠償。在德國則透過契約法處理,當 治療患者發生不良結果時,原則上有違約請求權。二,關於患者其他權益,因原 不屬核心權益,無論英國或德國,針此均容有法律見解歧異的問題。而有關休克 性損害,無論在德國或英國均以侵權行為法作為請求依據,不過此類賠償德國有 時候主張聽聞可怕的事,將足以適用之220,而英國此類賠償請求限制較多,晚近 傾向於限於直接與間接被害人間除須具親密關係且須是目賭直接自然驚悚非漸 進式事件所生損害221。另有關錯誤生育(wrongful conception)、錯誤的出生

(wrongful birth)的情形,英國原則上基於醫患間契約目的,適用上可以較寬廣,

即與侵權行為法上過失相較下,權益保護範圍較廣泛。例如基於醫療契約適當的 解釋,契約目的是包括保障患者的財產。在此概念下,透過契約請求具有可能性,

220 K Geiß and H-P Greiner,a.a.O.,Rn A94.; Basil S. Markesinis and Hannes Unberath, The German law of torts : a comparative treatise,122, 4nd 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221 Sion v Hampstead Health Authority (1994) 5 Med LR 170 (CA).而通常此類休克性損害賠償 請求態樣,通常是與患者治療有疏失所致相關其他人精神受創的問題,而非患者本身,詳參 eg North Glamorgan NHS Trust v Walters [2002] EWCA 1792.有關醫師對第三人注意義務討論 , Sec A Grubb (ed), Principles of Medical Law, 2nd 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81

適用在錯誤生育(wrongful conception)類型的扶養費費用222。而德國關於避孕 係基一般的計畫生育目的,該父母基於經濟考量的動機,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採同 畫保障財產支出損害。不過,Rees v Darlington Memorial Hospital 案件中,Lord Scott 見解認為 父母不論基於錯誤生育(wrongful conception)或錯誤出生(wrongful birth) ,依契約法或侵權行為法 所提訴求並無差異,因為涉及孩子生命及成本問題,不計算損害損失,方符合法律合理解釋,

See A Grubb, ‘Infertility Treatment: Multiple Birth and Damages for the Birth of a Healthy Baby-Thompson Sheffield Fertility Clinic, 9 Medical Law Review 172.(2001).

223 BGH, NJW 1980, 1450; BGH, NJW 1984,2625.;國內有關計畫外生育文獻,侯英泠,<「計 畫外生育」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評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台灣本土法學

82

83 為27 個月,而德國的報告(Ann Surg Oncology 2006;13:1538)則指出大腸癌併發肺轉移的 5 年 存活率為37%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96 年 11 月 26 日第 0000 號及 0000 號鑑

84

85

86

而侵權責任保護客體「從權利擴及利益」237。回顧前述,不論是從我國醫療民事 實證或外國英德法制的發展,向來的「保護客體」範圍逐漸透過司法案例有擴大 趨勢,而傳統以來認為侵權法保護客體限於「權利」而契約法保護客體「利益」,

解釋上似乎不必然是涇渭分明,有逐漸趨近的局勢。而就「機會喪失」案件類型,

相較德英兩國,我國實證發展趨勢或為寬認些,這表現在台灣新光醫院唐氏症兒 案獲賠案(參附件三:十七件歷經三審判決患者勝訴確定案件整理表內

Case.O&G6 案件),同樣是具先天生理殘疾的錯誤出生情形,英德則傾向於以不 幸事件處理,原則上並不認為醫師有賠償責任。不過,在前述本章本節第二項、

部份的台灣「機會喪失」案件中,雖然法院大都承認會有權益受損害,但在「因 果關係」認定上將會因本類型案件具有「醫療因果關係不確定」特質,最後認定 為欠缺因果關係而不獲賠,此部份留待後續「因果關係」要件探討時再進一步深 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