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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契約責任 V.侵權責任

第七節 「因果關係」的區別

第一項我國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有關「因果關係」概論

有關契約責任的因果關係,我國傳統以來無論是學者或實務向來很少深入研 究,僅泛泛論及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與債權人損害間,須具因果關係則成立契約責 任。有學者曾世雄指出,侵權責任因果關係要件較契約責任受重視,其理由安在 呢?如從因果關係功能面分析其理由有二,一是責任構成要件,另一是損害賠償 範圍的決定標準,第一個功能對侵權行為具舉足輕重,對違約行為無關重要,而 第二個功能對侵權行為與違約行為均具一定重要性,但違約行為針此有其他標準 可資適用,如可否預見、依契約內容、合乎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標準來據以確 認賠償範圍。相形之下,因果關係難免遭到忽視261

本文基本看法認為,因果關係為契約責任的要件之一,是不必然存在的,理

259 此又可分為患者身體因素或心理因素,詳細論證參東京高判平 17.1.27 判時 1953 号 132 頁;大嶺 崇,<第 4 章 損害 1 損害依般>,秋吉仁美編,「医療訴訟」,頁464-467,青林書院,

2009 年。

260 有關身體因素,例如:最判平 4.6.25 民集 46 卷 4 号 400 頁(1992 年)、最判平 8.10.29 民集50 卷 9 号 2474 頁(1992 年);;有關心理因素:最判昭 63.4.21 民集 42 卷 4 号 243 頁、最 判平12.3.24 民集 54 卷 3 号 1155 頁。

261曾世雄、詹森林,前揭註198,頁 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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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有二,其一,基於契約相對論及契約當事人自主原則的思考,契約雙方當事人 締約時基於事前協商,即便是在手段債務類型醫療契約,醫院契約當事人透過履 行輔助人醫師,在急診或門診診療臆診階段,醫師透過理學檢查(可能是量血壓、

測脈博、看指尖血糖值、扣診、聽診……等行為),告訴醫療契約相對人患者,

可能是 A、B、C 病,要做α、β、γ檢查項目再確診及服用 X、Y、Z 藥物穩定 或減緩症狀等,契約內容隨著診療過程進展是可得確定的繼續性契約,至於醫師 何種義務未盡,違反了什麼契約義務,損及患者是其契約給付利益,存在當事人 間是哪些契約義務及可得哪些契約給付利益,不靠因果關係來確定,是應回歸契 約目的及契約解釋,因為存在契約當事人間的義務群,是不宜透過「客觀一般人 的觀點的因果關係」來判斷。二,從有關契約責任中,債務人本就不可歸責事由 舉證責任制度目的功能,是學者通說向來認為對契約債權人較有利於侵權行為債 權人的規範,果此,如令契約債權人於契約責任成立要件須先證明過失與損害間 具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時,那麼契約債務人須就不可歸責負舉證責任,並非是為 契約債權人較有利的規定,而是為契約債務人的利益存在,如此解釋似乎與學者 向來通說違逆,余意認為實為不妥。

第二項比較法與我國民事醫療實證觀察

因果關係各國法規範多未明文規定,係由法院由實務實踐面創下不同概念或 理論,以界定行為人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應予負責的範圍,體現不同的法律文化 及思考方法。最為寬廣的是法國法上直接說,最為傳統是英國法的可預見說,最 為精緻是德國法的因果關係說及法規目的論262。即便是普通法系的加拿大及澳洲,

通常認定醫師患者關係、醫院患者關係是屬契約關係263,醫師的責任及醫院責任 通常涉及過失侵權時因果關係是須具備的264。相同情形,在英國私營健康照護體

262 王澤鑑,前揭註 117,頁 229。

263 M Wallace,Health Care and the Law, para10.1.,3rd ed,Pyrmont,NSW,Lawbook(,2001).

264 Lara Khoury , Uncertain Causation in Medical Liability16,Oxford and Portland, Oregon(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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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非 NHS 系統下)就醫,也是以契約關係處理醫患關係265。在法國及魁北克大 陸法系國家,患者原告欲主張其契約上或特別契約上有利益受損害,須有三要件,

被告有過失、原告受有損害、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在魁北克,醫患關係通常是契 約關係,而法國僅在私營醫療機構下的醫患關係才是契約關係,在此兩司法體系 下,醫師基於債務人地位,不負有治癒他的病人的義務,但須提供符合科技水準 程度的謹慎照護注意。266

在法國民法及魁北克民法典清楚規定因果關係條件267,但至於因果關係如何 判定並未進一步說明,也沒有嚴格區分事實上及法律上因果關係,僅有損害須來 自相當確定的直接後果的過失的規則,此通常判定該損害必須調查的必備條件,

即沒這些條件存在,損害即不會發生268

英德國在處理醫療民事訴訟案件因果關係論述裡,患者確定醫師行為有過失 尚無法獲得賠償。還需證明過失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即原告需舉證的「因果關 係(Kausalzusammenhang)的要件」。普通法系認為因果關係是過失要件內涵,而 大陸法系則視它與過失一樣同屬民事責任要件。即便是英德兩國將因果關係放置 於不同的民事責任要件階層,一般認為因果關係要件分成兩個部分,即責任成立 上因果(haftungsbegründende Kausalität )及責任範圍上因果(haftungsausfüllende Kausalität),實際運作結果而言,兩國並無不同。

在事實因果關係上,英國原則上依循著「若非則否的必要條件(But For)」

辯證法則,269而德國則依據「不可欠缺條件因果關係定律(The Condicio Sine Qua Non Formula)270。兩國依據不同原則運作下,雖英國以該行為位居損害必要共 同充分條件的大的「原因力」為判斷標準,而德國責任成立上因果關係

265 AGrubb and J Laing,Principles of Medical Law, para8.42,2nd edn,Oxford, OUP(2006).

266 Lara Khoury ,supra note 264,at 26.

267 契約責任,法國民法第 1146-1151 條及魁北克民法第 1458 條;特別的契約責任,法國民 法第1382-1383 條及魁北克民法第 1457 條。這些特定的規定相對地規範在其他的民法典內,如 德國民法823 條內列舉的受保護權利項目,轉引自 Lara Khoury , supra note 264,at 26,note 79.

268 Lara Khoury , supra note 264,at 27.

269 Cork v Kirby Maclean Ltd[1952]2All .ER402:(CA)407.

270 BS Markesinis and H Unberath, supra note220, at 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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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ftungsbegründende Kausalität )判斷標準,是以被告的行為及其他條件合乎科學 地「相當性」的地位,然兩國均因礙於事實本質具有複雜性,實際運作判定有無 事實上因果關係,均以簡單地「有」或「無」為結論,就此觀之,結論上兩國並 無多大歧異之處。而兩國為解決複雜型醫療行為所帶來「必要性」(即「因果的 逾越確定(causal over-determination)」情況)或「相當性」(當情況涉及多數因 果關係的超越(聚合)因果關係(

ü berholende Kausalit ät; Reserveursachen)難以判

定困境,當二個侵權行為是獨立均足以生損害結果爭議,儘管它欠缺相當因果的 必然性,法律視為每一個即一原因,令各自行為人仍應對其過失負責,就此英德 兩國結論也是相同。

當英德兩國在證明事實因果關係存在時,接續尚須考量應否將該損害應該合 法的歸責於被告的問題,這是法律因果關係要處理的範圍。於此,普通法系英國 採取「合理可預見性標準」271,「合理可預見性」是實務上相當彈性的標準,法 院在判定被告是否有責,保留重要性空間,當個案風險是被告應預見時,通常採 用的兩個判斷依據:一是,只要對損害有大致上可預知即可,不必達十分準確預 知它的結果程度272,另一是基於人身傷害請求,被告對原告的傷害可能預見時,

被告將須負責,包括了原告個別體質特殊所引起不可預見損害在內,稱為「蛋殼 頭蓋骨原則(eggshell skull principle) 273。而德國採用「通常適當性(generell geeignet)

標準

274,相較普通法英國採合理可預見性理論,德國採此標準將導致責任範圍 較大,故在「同時發生(coincidence)」(這裡損害的可能性不受被告的過失的行 為影響)的情形,需透過法規目的說(Schutzzweck der Norm)來排除被告過重的責任 範圍275。相較於英國而言,當它們本身「可預知」或被告的行為具「充分的」的

271 the Privy Council in The Wagon Mound (No 1) [1961] AC 388; Carslogie Steamship Co Ltd v Royal Norwegian Government [1952] AC 292 (HL).

272 Hughes v Lord Advocate [1963] AC 837 (HL).

273 Smith v Leech Brain and Co Ltd[ 1962] 2 QB 405 (QBD).; 國內其他相關資料參酌王澤鑑,

前揭註117,頁 239 ;其他有關英美法侵權因果關係問題請參酌陳聰富,前揭註 236,頁 59-72,

元照,2007 年。

274 BGH, 4 July 1994, NJW 1995, 126 (127).

275 BS Markesinis and H Unberath, supra note220,at 108; H Kötz and G Wagner, Deliktsrecht, 10Aufl.,Neuwied, Luchterhand, 2006,Rn. 229 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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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性,且非該規範課予注意義務範圍時,該損害免除責任。

台灣學者就醫療民事因果關係要件位置,相類於德國是與過失同屬於民事責 任要件,通說也是區分事實上(責任成立)與法律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二種,

而判斷標準卻是有採英德兩國判斷標準混搭現象。也無怪乎學者陳聰富進一步指 出司法實務上卻是常將事實及法律因果關係混用276。甚至,有無因果關係明確在 判決內敘明情形,相較於過失要件認定、舉證責任分配上是較少的,這可從實證 數字得到進一步論證277。所以,像前述英德兩國分層邏輯性依序探討因果關係標 準認定,在台灣早期實務更是幾乎罕見。例如,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第 3119 號判 例意旨將事實上因果關係,採用「相當因果關係」表達;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 154 號判決,則是未意識到區分條件關係與相當性不同,含混適用278。有論者認為應 避免放棄因果關係二分論,經常導致因果關係與責任負擔二者混淆不清的結果發 生及判斷因果關係標準不明確等因素,認為台灣因果律,仍以採傳統通說二分論 為宜,即區分事實上因果關係與法律上因果關係279

惟本文針此容有不同看法,理由有五:一,無論是基於台灣現行民法有關侵 權行為的相關規定、損害賠償法制係採全部賠償制度280;二,基於因果律核心本 質是指事實(判斷基礎在一般人經驗法則或專家們的專業(或自然科學)經驗法則),

法律政策只是在存有因果律(即具有事實上因果關係)的損害範圍,作行為人及 被害人之間的責任分配而已,具體而言,台灣民法有關侵權行為第 184 條第 1 項「不法」係指「行為不法」281,且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二者間具備有事實上因

276 陳聰富,前揭註 236,頁 18-22。

277 沈冠伶,前揭註 36,「結案報告」及圖表二五、二六。

278 進一步詳細資料,參陳聰富,前揭註 236,頁 18-22。

279 陳聰富,前揭註 236,頁 49。

280 所謂完全賠償制度,係指不論債務人有無預見可能,亦不論故意或過失,損害是直接或

280 所謂完全賠償制度,係指不論債務人有無預見可能,亦不論故意或過失,損害是直接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