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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序論

第二節 研究範圍

民事責任體系功能等考量後,基於「醫療相關法律問題之所從生,來自於臨床醫 療現場」思維,從向來不為民事法學者研究喜好「醫療契約責任法理」為出發,

企圖為現今醫療民事責任體系所生僵局,挹注入不同想法,或許有助於定爭解紛 吧。

第二節研究範圍

以下本文限於篇幅及能力考量,僅以本國醫療民事責任類型為研究範圍核心,

並於適切處引入比較法觀點作佐論,而此處比較法參酌英、德、法及日本相關資 料。

先以我國醫療民事訴訟實務現象,呈現出在現行法體系下,我國實務操作實 況,從這裡歸納整理分析出,有關目前民事實體及程序法規範在具體醫療民事訴 訟事件運用情況,並進而彙整出目前實務的問題癥結所在(第二章)。

再從我國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規範功能作探討(本文第三章部分),並輔以 比較法觀點(英國及德國及歐洲醫療契約法18),及十七件歷經三審原告勝訴確 定獲賠案件作說明與檢討,呈現出向來「重侵權、輕契約」的問題、因果關係理 論功能在實務上助益不大、過失與義務違反判斷上未區分開,判斷內容是同一等 問題。

另考量到晚近十年來,不論國內外有關醫療民事訴訟事件重要爭點「醫師說

18 這裡所謂歐洲醫療契約法,係以「PEL SC Ch.7 治療契約(Principles of European Law.Study Group on a European Civil Code.Service Contracts , ch.7,以下簡稱 PEL SC Ch.7)與 DCFR Ⅳ·Part C- Ch.8 規範內容為主((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以下簡稱 DCFR)),有關實際內容與英德現行法間之整合過程,請參莊錦秀,<整合中的歐 洲醫療契約法>,預刊「台北大學法學論叢」,2011 年 12 月。DCFR 與 PEL SC 係處於互相補充 及援引資料關係,且彼此間就規定內容及參考資料有些不同,Cited in Prepared by Study Group on a European Civil Code & Research Group on EC Private Law(Acquis Group):Principles, 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CFR),17-18,Christian von Bar &Eric Clive (Ed), 2009. ;有關歐洲契約法整合及立法趨勢,進 ㄧ步資料請參考:陳自強,<整合中之歐盟契約法>,月旦法學雜誌第 181 期,頁 113-132,2010 年; 陳自強,<歐洲契約法發展最新動向>,月旦法學雜誌第 182 期,頁 117-143,201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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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義務」日愈重要,故而,於第四章部分探討醫師說明義務的性質,在此章先就 國際間相關看法作比較法介紹(英德及 DCFR),再進而審視我國醫療民事訴訟實 證有關醫師說明義務處理,最後提出在本文所建構下的醫療契約責任體系下如何 處理醫師說明義務問題,在這裡本文就醫療資訊類型作區分,分別適用手段債務 及結果債務處理。

承上繼而開展出醫療契約責任法理建構(本文第五章部分),從附件一 DCFR

Ⅳ·Part C- Ch.8 規範內容,醫療契約責任判定採「契約義務違反」,進而,向來德 國法契約責任成立要件二元論(主觀歸責要件及契約義務違反),在整合中歐洲 醫療契約法規範內是被揚棄的。而這樣歐陸區域法趨勢也風行草偃吹入東方國家 日本,影響日本債權法修正基本方針方向,從傳統契約責任要件二元論易弦改轍 為一元論走向。而台灣在民法現行法架構下是否須透過修法來符合國際契約法趨 勢?進而,改善醫療契約當事人間舉證失衡的困境?本章除了探討比較法在訴訟 上採證據法則修正所受到的侷限,進而認為台灣目前僅消極個案性引入該等證據 修正原則,雖對個案正義或得落實,但對整體醫療民事責任問題上助益有限,因 而,本文認為應回歸民事實體法上做處理,或能對整體醫療民事責任問題作調整。

若回歸民事實體法,則須從契約法原則處理,切入契約法核心「契約拘束力及歸 責事由」領域尋求解套。因有礙於國內對「契約歸責事由」探討文獻鮮見,故以 比較法觀點,將引介日本有關「傳統契約拘束力」概念及根據,而有關醫療契約 法律關係有適用可能的基本方針的第 8 章勞務提供則列表於附件二作參考。再而 轉介法國法有關「手段債務與結果債務理論」區別實益學說探討,這裡因礙於本 文研究語言限制,故採用是日本學者所撰寫的相關法國文獻整理文章為理解,為 便於讀者日後檢閱相關法國文獻出處,故於註釋處載明。最後,本文先點出台灣 現行醫療法規範,醫療機構醫療法人得盈餘分配19實已與營利法人相類,作為後 續本文在探討契約風險分配的考量因素之一,並未就此深入探討。再將本文對於 現行債務不履行體系比較德日台法規範做進一步闡釋,導出台灣現行民法規範並

19 醫療法第 5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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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要修法即能符合國際契約法趨勢「契約義務違反」。

進而,就台灣醫療契約法律關係作分析(本文第六章部分),在醫療契約法 律關係總論部分,先從傳統債之關係義務群三分化(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 附隨義務)做醫療契約法律關係義務群歸類,呈現出有些義務,究應歸於主給付 義務或從給付義務是無法清楚區分,另外在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區隔上,也是 沒有清楚歸類界線。從而,本文採學者陳自強看法,將醫療契約債之關係義務群 二分化(給付義務與保護義務)。本文嘗試以醫療契約當事人契約拘束力為前提,

先依當事人締約內容將醫療契約劃分兩大類,一為結果債務類型,一為手段債務,

僅就「債務不履行類型中不完全給付類型」,區分二個債務類型「不完全給付」

判斷標準,前者「結果未實現」,後者「契約義務違反=歸責事由具備」做思維 邏輯架構。進而,適用在後續的「結果債務類型-美容整型醫療契約、牙科膺復 醫療契約」與「手段債務類型—健康檢查契約、產檢契約及住院契約」,法律關 係分析上,並引用前述第二章實證案例作具體說明。不過,本文在此以目前通說 認為承攬契約為結果債務而委任契約為手段債務處理方式,這裡存有是否全數承 攬契約內義務均屬於結果債務而全數委任契約內義務是否均為手段債務的疑義?

這部分本文不擬於此本論文內作深入探究,而是留待日後有機會再進一步作開展 性研究,此部分將涉及契約「典型非典型」的重大爭議及去法典化的更深層意義。

簡略言之,面對現代型契約類型多元複雜化,已不若羅馬法時代現物交易那般單 純,社會裡契約型態多半均為非典型(尤其是同一醫療契約內,含數種義務群並 存有手段及結果債務的情形),如此一來,探討契約類型化,還不若探討契約義 務類型化來得有意義些,這也是本論文引進手段債務及結果債務的區分理論的初 步動機。

總結而言(本文第七章部分),本文以醫療民事契約責任法理思維,對傳統 向來醫療民事責任體系再建構,強化以契約法原則「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契約 拘束力=當歸責事由違反(契約義務違反)=契約責任成立」為中心,於現行民 法體系操作可行性,企圖彰顯出契約責任較侵權責任優勢之一「給付利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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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在「美的評價」及「機會喪失案例類型」或許有助益。但對整體醫療民事事件 紛爭解決上雖是全面但效能有限,須在訴訟程序中再搭配現行民事訴訟法有關證 據法則及舉證分配原則,才能加值升級其解決醫療民事事件紛爭功能。而醫療民 事侵權責任問題及消費者保護法問題,有鑑於研究者眾且相關文獻豐碩,雖本文 有不同看法但就此並未較深著力,只有在說明必要性略為觸及。本文對於醫療民 事事件紛爭解決最佳途逕研究與提出,就留待日後有機會再深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