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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醫療訴訟民事責任實證分析

第五節 小結

基前各節所述,醫療民事案件國際間朝穩定趨增,台灣亦同。在醫療行為定 性上各國朝廣義方向,從台灣醫療案件實證上亦趨同。然而,基於醫療行為諸多 特性下,各國如何因應日愈趨增民事訴訟案件?英德趨向放寬向來恪守的民事過 失原則,英國就特殊情況下採取補償制度,而德國則是朝向醫療仲裁制度前進。

回顧台灣於 2004 年醫療法第 82 條第 2 項增訂後,向來醫療行為是否適用於消保 法無過失責任爭議,實證上似乎趨近醫療行為不適用消保法服務責任的穩定見解,

即堅守傳統過失責任原則,果爾,台灣與前述國際趨勢似乎漸行漸遠。

就台灣醫療民事訴訟案件實證呈現了幾個問題:

一、患者高敗訴率低賠償額;

二、請求權主張自 2000 年後傾向於契約與侵權並予請求,即便是如此,實 證上採取請求權競合理論,側重以侵權責任處理,一旦依侵權責任請求有理由時,

則不再論及契約責任,無疑以侵權架空契約責任制度運作;

三、爭點整理制度未善盡,不利責任成立要件及因果關係判斷,造成無效功 防程序過於冗長、訴訟上和解制度適用可能空間遭壓縮;

四、第一二審法院過度依賴鑑定意見,以致於某程度取代了法官對責任成立 要件即因果關係判定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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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舉證責任分配不明情形,即便是實務上面對增修的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 但書規定,究是舉證責任轉換?減輕或免除舉證責任?亦尚未形成實務的明朗態 度;六、損害賠償範圍,即便是在 89 年新增修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2 項以後 迄今,僅有六則醫療民事判決援引酌定賠償數額之酌定,全數屬於固有利益損害 範圍地問題,其中,五則均是屬於財產上損害,另一則是存活機率喪失損害。在 給付利益上損失主張未發現,此情形相較於其他契約類型,例如承攬工程契約,

實證上近兩年開始大量援引本條項處理給付利益損害賠償酌定的情形,呈現出實 務面對醫療民事案件,損害賠償範圍酌定是趨近保守的;另就損害賠償方法部分,

實證上仍是恪守「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若從契約責任債之關係角度出發,

以當事人間契約解釋原則為核心,雖當事人未於醫療契約內容約定賠償方法時,

是否則一定要恪遵法定規定賠償方法?還是在其中能透過當事人契約解釋導出 其他賠償方法,在婦幼醫院切除子宮過程致生植物人案,本文持肯定看法,即認 為原審法院允許當事人請求被告醫院提供醫療服務為損賠方式似應較合乎當事 人的締約的契約解釋,為此見解與該案最高法院見解相異;

七、同一醫療事件涉及民刑事程序,因事實基礎同一且實證資料呈現過度醫療鑑 定意見,從而,民刑事程序履踐後判決結果通常會相同。

由於上述各項相關民事責任法實證現象,本文認為純就民事責任規範面而論,

制度設計上似乎契約責任較有利於債權人,為何在醫療民事實證面卻不受實務家 或當事人所倚重援引請求?甚至,是否「高敗訴率低賠償額是因長久以來未重視 契約責任所導致的當然結果」?後續第三章,本文將從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在法 規範面作進一步探討,併於適當處引入我國實證資料與外國法制作比較說明,是 否契約責任規範相較於侵權而言,是否真得較有利於解決醫患間的醫療傷害問 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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