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契約責任 V.侵權責任
第四節 責任主體及保護主體的區別
第一項、我國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有關主體面概論
就「責任主體及保護主體」而言,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有何不同呢?就契約 責任而言,落實契約相對性原則下,無論是責任主體或保護主體上,均會侷限於 契約關係的當事人間,即責任主體則為契約的債務人,保護主體則為契約的債權 人。相較之下,侵權責任則不若契約責任一樣,受限於契約關係的範圍內的當事 人為度,即是舉凡是因該致使損害發生之行為人,即為責任主體的加害人,而受 有損害之人,即為保護主體的被害人。
就主體範圍觀察,契約責任制度功能似乎較侵權責任為弱些,尤其是在醫療 過失發生在非患者及第三人的損害時,想援引契約責任來解決紛爭時,困難度會 高些。在一般商品民事責任上,有時甚會受制於一些特殊關係,例如消費關係,
惟學者詹森林曾指出,解釋上只要因商品致傷的受害人,即應讓其有向加害人(商 品製造商或銷售商)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不能只因其有消費關係,即受制於「消
195 十七件案件中,曾有審級原告同時主張「侵權注意違反」及「契約不完全給付(加害 給付)」僅有七件,而審理中法院未曾就「契約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部分請求審酌的案件有 五件:Case.IM11【板橋地院 88 年度訴字第 2136 號判決(920519)】;Case.SU8【台北地院 87 年度 訴字第 2704 號判決(89080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上更(一)字第 157 號判決(931026)】;
Case.O&G14【台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上字第 1132 號判決(911210)】;Case OR1【台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上字第879 號判決(940803)】;Case.OP7【臺北地院.90 年度訴字第 5736 號(931007)有關 時效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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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者」的文字限制為妥196。
第二項、比較法與我國民事醫療實證觀察回顧
本文前述第二章所論及,原則上英國慣用侵權責任處理醫療過失案件,而德 國法則是慣用契約責任處理醫療過失案件,就非醫療契約主體,如因醫療過失受 有損害時,是否得主張損害賠償呢?針此,國外有專書197針此醫療過失發生在非 契約當事人間的問題作深入探討。其實,我國學者也有提出類似概念,針對非契 約關係當事人所生醫療民事糾紛問題,可透過先契約(即締約上過失)與後契約
(或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198義務理論,解釋上某程度也能提供非契約主體 間所生的醫療過失,以契約責任尋求救濟途徑的一些助益。觀察附件一歐洲醫療 契約法Ⅳ·C-8:101 就契約當事人作一規定,從第 1 項條文意旨199,對契約當事人 是否仍擴及包括醫療機構及醫師?解釋上留下爭議空間。而就該法同條第 3 項意 旨觀之200,能提供目前國際醫療民事過失實務上爭議,有關失能人者、胎兒等,
是否能取得契約當事人地位的爭議適度獲得解決,但接下來的問題是,與相關代 理法理(例如英國意思決定法、信託法理等)接軌問題尚須再併予考慮。
從附錄三:十七件歷經三審判決患者勝訴確定案件整理表中,對權利(或責 任)主體認定有爭議案件有一件:Case.O&G14201。若從第二章實證範圍做檢索時,
會發現有關權利或責任主體爭議的類型有:患者訴訟中或是為植物人時,其繼承 人是否為權利主體的問題202,有關醫療行為人是否為契約責任主體的問題203有採
196 詹森林,<消保法商品責任上「消費」之意義—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一號高 週波PVC 塑膠熔接機判決之研究>,月旦法學雜誌第 122 期,頁 240-249,2005 年。
197 Rachael Mulheron ,Medical Negligence:Non-Patient and Third Party Claims,Ashgate(2010).
198 同一概念,法國法稱為「默示之第三人契約」。此概念內涵指契約之作用保護及於第三人 或契約默示其履行關係的第三人。而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與我國民法第269-270 條的第三人 利益契約,二者區別在契約當事人對第三人有無「給付義務」不同,前者無,後者有。故附保護 第三人作用的契約其特徵乃在契約的保護效力及於第三人,當事人為給付時,應對該第三人盡「注 意義務」,相關文獻參酌曾世雄、詹森林,「損害賠償法原理」,頁34-37、272-276,新學林,2005 年;陳忠五,前揭註143,頁 5。
199 該條項規定:「本章適用於缔約當事人,治療提供者,提供醫學治療給他方當事人患者。」。
200 該條項規定:「患者非締約當事人時,基於契約所涉及權利,患者如同第三人契約,要求 治療提供者的履行義務。」
202 臺南高分院 96 年度重上字第 59 號:「…. 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被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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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有主張與抗辯但遺憾的是法院並未審酌206。
第三項、小結
按傳統以來,醫療契約係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 患,為之診治疾病,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之性質,屬委任契約或近似委任契約 之非典型契約。依民法第 153 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是要約與承諾由當事人意思自由為之,如不承諾,
亦不須通知,此為一般情形,惟「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 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民法第 530 條定有明 文。所謂「有承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包括所有公開以受託處理事務 為業務之專門職業人士,例如:律師、醫師等之掛牌,因此等職業或行業具公益 社會性,非屬一般事務之處理,故其若對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者,
為保護委任人之便利,依上述規定,視為允受委任,是此等有公然表示之人,如 不欲承諾時,則非為拒絕之通知不可207。又有學者認為有關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 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 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 7 條、第 76 條亦有明文,是無行為能力 人醫療契約之締結,應經由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締結,於此情形該無行為能力人仍 不失為該醫療契約之當事人208。又綜觀前述我國醫療民事實務現況,對於權利(責 任)主體,似不若實體法規範涇渭分明,尚有擴大的情形產生,此與歐洲醫療契 約法趨勢是相近。
有關醫療機構責任認定的實證問題,出現專職於甲醫院的醫師丙,甲醫院並 未實施醫師專勤制度,丙醫師自行利用工作之餘的時間至乙診所看診209,所生醫
206臺北地方法院91 年訴字第 768 號:「….原告乙主張被告對其產檢有債務不履行使其誕生 先天肢障多重殘障的原告丙,…..被告抗辯產檢契約丙非當事人…..。惟法院未審酌此部份。另一 則是新生兒加護病房契約(臺北地院89 年訴字第 3308 號民事判決)。
207 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中)」,頁 226,瑞興,2002 年。
208 黃茂榮,「民法債編各論,第一冊)」,頁 374,自版,2006 年。
209 如丙醫師係配合甲醫院調動支援勤務至乙醫院執行醫療行為時,如產生醫療爭訟時,何 醫院須與醫師負起連帶責任?例如目前台大醫院會派其轄下醫師前往署立聯合系統院區(如婦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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療爭訟其契約與侵權的責任主體判斷爭議問題,針此實務210傾向於以形式觀之契 約關係成立的當事人,即以就診事實,依社會現狀與一般情形判斷,即僅能信任 該開業執照上所表明之資訊外觀,認知該診所係由該負責醫師即被告乙所申請設 立,並由其總籌與督導醫療業務,與居於幕後真正之出資者為何人無關。故探究 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認為原告係與被告乙締結醫療契約。是被告乙辯稱:伊為 耳鼻喉科醫師,受僱於訴外人丁公司,而擔任「南京實和聯合診所」之名義負責 人,診所之經營及管理均由丁公司決定,被告並無決定權云云,僅為被告乙與訴 外人丁之內部關係,與原告丙無涉。若從學說角度211,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 第 224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 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而所謂使用 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 有法律上之義務為必要,故不限於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 社會上有從屬地位為限,只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即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 督或指揮者即足。從而,雖然臨床醫療活動醫患互動,而醫療人員僅為民法上輔 助人地位(民法第 224 條),並非醫療契約當事人。
另從附件一歐洲醫療契約法規範觀察,DCFR Ⅳ·C-8:111 治療提供機構的 責任規定:(1)如在治療契約履行過程中,該行為之履行在醫院或在另一提供治療 的組織的場所,而該醫院或者其他治療提供組織非醫療契約當事人,必須對患者 明確說明其非締約當事人。(2)當治療提供者無法被確認,醫院或者提供治療的組 織將被當作治療提供者,除非醫院或者提供治療的組織有通知患者,在合理時間 內,確認治療提供者的身分。或許能提供給我國目前實務學者通說更精緻化的參 考。
和平、松德院區)或第一、二公保大樓門診看診,這些無論支援或被支援醫療機構是否應連帶為 醫療行為者的過失行為負侵權責任?甚至是有些醫療支援勤務網是受衛生署的國家醫療政策的 直接或間接支配,關此,衛生署是否該有些什麼責任呢?這類型爭議將會 2010 年 1 月所施行 DGRs 制度後,將會日趨重要。
210 例如:臺北地院 95 年度醫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211 孫森焱,前揭註 25,頁 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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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括而言,綜前所述,無論是契約權利主體或契約責任主體,均較傳統以來 範圍大些,與侵權責任體系下的主體(權利或責任)範圍的落差已拉近了許多。
總括而言,綜前所述,無論是契約權利主體或契約責任主體,均較傳統以來 範圍大些,與侵權責任體系下的主體(權利或責任)範圍的落差已拉近了許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