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保險利益於團體保險契約之適用問題
第四節、 保險利益於我國保險法之爭議問題
「保險利益」在我國保險法學界可謂百家爭鳴,並無所謂「通說」之存在,
考其爭議,主要係因我國保險法係繼受自兩大法系,即「英美法系」及「大陸法 系」137之故,雖將兩種概念截然不同之保險法制相互勾稽以參,但卻未發揮相輔 相成之效果,反而產生諸多矛盾與隔閡。以下即先就我國保險法上關於保險利益 之爭議加以介紹(由於學者間對保險利益之定義、目的、功能均有不同見解,本 文將學者觀點粗分為兩大類,即「以防止道德危險為目的之觀點」及「以確定損 害發生對象為目的之觀點」分別予以介紹),再於第五節論述我國法下人身保險保 險利益之功能,討論於人身保險是否有適用保險利益制度之實益,之後再就此論 述於團體保險契約下,是否應適用保險利益之概念,若為肯定,又應如何適用?
136 方明川,前揭註 16 文,頁 59。胡木成,前揭註 82 文,頁 129、130。
137 觀於「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之區分與介紹,參江朝國,前揭註 4 書,頁 542;林勳發,
前揭註 3 書,頁 606-608;張冠群(2013),〈臺灣保險法關於人身保險利益諸問題之再思考〉,《月 旦法學雜誌》,第215 期,頁 126、127。
第一項、以防止道德危險為目的之觀點
關於英美法系下保險利益之發展,其一般定義乃採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 Warnock v. Davis138一案之定義:一方與被保險人間存有一定關係,可基於血緣或 親屬關係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使一方對被保險人生命之繼續,有期待之利益者 屬之,否則,即屬純粹之賭博契約139。由此觀之,英美法系對於人身保險利益之 出發點,乃在於防止道德危險的發生,因此其在架構相關人身保險保險利益之見 解時,亦多緊扣此一論點。而於我國學說上,亦有學者採此觀點,認為保險利益 於人身保險之最大功能,即在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以下即就此觀點就保險利益 爭議問題之相關見解,介紹如次:
第一款、保險利益之定義與功能
一、保險利益之定義
保險利益,是指對於保險標的物現存狀態的維持或破壞、責任的發生或不發 生、或對於被保險人的生存、死亡、疾病、傷害有利害關係,而經過價值判斷,
可以以這種利害關係作為保險標的投保保險的利益。不同於財產上的保險利益具 有確定損害賠償範圍及限制賠償數額的功能,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是被害人的身 體、生命,而身體、生命的價值是無法以金錢估計的,因此關於財產保險利益有
138 Warnock v. Davis, 104 U.S. 775, 779(1881)[“…in all cases there must be reasonable ground, founded upon the relations of the parties to each other, either pecuniary of of a blood or affinity, to expect some benefit or advantage from the continuance of the life of the assured. Otherwise the contract is a mere wager…”].
139 張冠群,前揭註 137 文,頁 127。
大有小的性質,在人身保險難以適用140。
另有學說認為,保險利益係「保險契約當事人對於保險標的所具有之特定利 害關係,因標的之存在而獲有利益,因標的之毀損而遭受損失」,英國1906 年海 上保險法即據此而規定保險利益之意義與範圍141。
二、保險利益之功能
(一)防止賭博
採此觀點之學者認為,於財產保險,保險利益具有確認被保險人為損害發生 對象之功能,此時能避免沒有損害卻獲得填補的賭博行為發生;而於人身保險,
十八世紀前,英國允許以第三人生命投保人壽保險,且無需經被保險人之同意,
導致後來英國興起以公眾人物生命賭博之風潮,任何人都可以公眾人物之生命投 保,打賭該公眾人物可存活幾天,保險制度遭到濫用並淪為賭博之工具。故於西 元1774 年,英國制定「人壽保險法」(The Life Assurance Act)法規序言中即開宗 明義說明本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避免賭博、禁止以無保險利益之人的生命投保142。 學者認為此為保險利益之消極功能,因缺乏保險利益的保險契約,縱使保險事故 發生,被保險人亦無損害發生,卻能獲得理賠,獲得意外利益,與賭博行為無異143。
(二)防止道德危險的發生
140 劉宗榮,前揭註 24 書,頁 103-106。
141 林勳發,前揭註 3 書,頁 606。
142 林勳發,前揭註 3 書,頁 606;李琬鈴,前揭註 44 文,頁 104。
143 劉宗榮,前揭註 24 書,頁 106。
蓋假若允許以與自己絲毫沒有利害關係的他人財產或他人身體、生命作為保 險標的,投保保險,則極可能發生被保險人(財產保險)或受益人(人身保險)
為了圖得保險給付而誘發毀損財產、謀財害命的行為,導致道德危險的發生144, 故保險利益有防止道德危險發生之功能。
並有學者認為,英美法系強調人壽保險道德危險防止之兩大防護體:(1)契 約當事人對於保險標的須具有保險利益,(2)保險契約之訂立須經為保險標的之 人之同意。兩者相輔相成,始能更有效地達到防止道德危險的目的145。
(三)貫徹損失填補的功能
保險的損失填補功能,在財產保險毫無例外,但是在人身保險,填補損害的 功能,卻只有對傷害保險、疾病保險的醫療給付有之,對生存保險或死亡保險並 不適用,因為生命無價,且被保險人生存或死亡保險事故的發生,未必導致受益 人發生損害,因此在生存保險及死亡保險,填補損害的功能極低或根本沒有146。
第二款、人身保險是否有保險利益之適用
就人身保險是否有保險利益之適用,採此觀點之學者多採肯定之見解,亦即 自保險利益之功能以觀,無論係防止以他人之生命、身體賭博,或防止道德危險
144 劉宗榮,前揭註 24 書,頁 106。
145 林勳發,前揭註 3 書,頁 608。
146 劉宗榮,前揭註 24 書,頁 106。
的發生,保險利益於人身保險均能發揮其功能。故學者認為,保險利益的概念當 然也適用在人身保險、而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是要保人或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的 生存、死亡、健康或傷害有利害關係147。
尤其保險利益作為人身保險防止道德危險的兩大防護體之一,若缺乏此一防 護體(保險利益),而僅須得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即得以他人之生命、身體投保,顯 給予不肖之徒以重金收購被保險人同意書之機會,危害生命之事必層出無窮。即 使要保人並無危害被保險人之意圖,但以他人之生命為賭博,亦屬有悖於公序良 俗。如能認清被保險人之同意權畢竟操諸被保險人之主觀決定,在不得已的情況 下,難免簽下同意書,當可體會保險利益之具備所具有之第二層防護功能148。亦 有學者認為,人身保險利益防免道德危險之功能縱無從以精確數字量化,卻不容 否認,故肯認人身保險保險利益之存在有其實益149。
第三款、人身保險利益之內容
一、保險法第16 條:
保險法第 16 條規定:「要保人對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
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 財產或利益之人。」分述如次:
147 劉宗榮,前揭註 24 書,頁 105。
148 林勳發,前揭註 3 書,頁 608。
149 張冠群,前揭註 137 文,頁 140。
(一)本人或其家屬
1. 本人
學者認為,本人對於自己的生命是否存在、身體是否健康、平安最具有利害 關係,因此本人對於自己的生命或身體當然有保險利益150。且此種保險要保人與 被保險人為同一人,其保險利益屬身分上之利益,故屬於定額給付保險151。
2. 家屬
學者參酌民法之規定152,認為凡同居於一家者,均為家屬,凡有家長與家屬 關係者,彼此就互相有扶養義務,因此也就互相有保險利益,但家屬與家屬之間,
除另有符合法律其他規定互有扶養義務以外,因為彼此既不負扶養義務,所以其 相互間並無保險利益153。此種保險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之人,但其保險利 益仍屬身分上之利益,故亦屬於定額給付保險。至於配偶,通常具有家屬關係,
但亦有例外,惟學者認為配偶相互間(無論是否為家屬)均具有保險利益,保險 法漏未規定,應予補充154。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150 劉宗榮,前揭註 24 書,頁 134。
151 林勳發,前揭註 3 書,頁 613。
152 民法第 1114 條:「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 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同法第1122 條:「稱 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及第1123 條:「(第 1 項)家置家長。(第 2 項)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第3 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
視為家屬。」參照。
153 劉宗榮,前揭註 24 書,頁 135。
154 林勳發,前揭註 3 書,頁 613。
學者參酌民法第 1114 條之規定,認為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其相互間均屬「生 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而具保險利益,且此處以有法律上義務為已足,至於 事實上有無扶養能力或同居一家,在所不問。另外,雖無法定扶養義務,但事實 上供給生活費或教育費者,受供給之人對於供給之人有保險利益,但供給之人對 於受供給人無保險利益155。另外,若係基於慈善或愛心提供生活費或教育費之援 助,學者認為無本款之適用,又基於扶養義務而提供生活費或教育費,固屬經濟 利益之授受,但其保險利益之基礎仍為身分上之利益,而非經濟上之利益156。
(三)債務人157
債務人之生、死、病、傷,攸關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是否會履行,也就是 攸關債權人的債權是否能夠獲得滿足,因此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保險利益。其內 容包括:金錢借貸的債權人對於其債務人有保險利益;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人有保 險利益;債權人對於一般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均有保險利益;僱用人與受僱人互 相具有保險利益158。從而本款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生命、身體有保險利益,
債務人之生、死、病、傷,攸關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是否會履行,也就是 攸關債權人的債權是否能夠獲得滿足,因此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保險利益。其內 容包括:金錢借貸的債權人對於其債務人有保險利益;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人有保 險利益;債權人對於一般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均有保險利益;僱用人與受僱人互 相具有保險利益158。從而本款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生命、身體有保險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