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團體保險契約與道德危險
第三節、 團體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指定變更權
第一項、問題之提出
保險法第 110 條規定:「(第 1 項)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 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第2 項)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 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同法第111 條規定:「(第1 項)受益人經指定後,
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第2 項)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足見我國保險法規 定之受益人指定變更權人為要保人。又保險法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 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似乎被保險人亦享有受益人指定權。
又依前揭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條款第 20 條第 3 項:「受益人之 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 指定受益人。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
346 當然,日本保險實務之「綜合福利團體定期保險(総合福祉団体定期保險)」制度,認為團體保 險契約係為協助企業實施福利計劃而訂立,故透過限制保險金用途之做法,即保險人給付保險金 與企業,再由企業以死亡慰問金(或死亡退休金)之形式給付予員工,且企業通常會與員工約定,
以保險金額作為死亡慰問金(或死亡退休金)之上限,此種做法亦有助於降低道德危險之發生機 率與提供員工保障。但有問題者係,如果企業領取保險金後,不主動將該金額給付予員工,則員 工(或其遺族)勢必浪費時間、勞力、費用訴訟請求企業給付,對於員工之保障,似略有折扣。
再者,衡諸我國企業之道德良心,又要如何能期待我國企業於領取保險金後,能如實將該保險金 給付予員工?綜上所述,雖然日本實務之做法亦直肯定,但考量我國民情,仍不宜逕採此一制度。
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及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4 條 第3 項:「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一、於訂立本契約時,
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
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之規定,則以「要保 人」為受益人指定權人,但須經「被保險人」之同意。
上揭保險法之爭議與示範條款之規定,是否均為妥當?本文擬就保險法第 5、
110、111 條之爭議出發,探討學說上對受益人指定變更權人之見解,再參酌比較 法上的規定,思考前揭規定以及示範條款之妥當性。
第二項、受益人指定變更權人之爭議
第一款、要保人說
學者認為,人身保險的受益人不但在訂立契約時或契約訂立後由要保人指定,
而且在指定之後,除非已經拋棄對受益權的處分權,要保人還可以隨時更換受益 人。而保險法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 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此時似肯認「被保險人」亦有 受益人指定權,應如何解釋?論者認為,由於要保人才是契約的當事人,受益人 應該是由要保人指定347。另外依保險法第110 條之文義解釋,認為要保人原則上 都有受益人的指定權。指定權的行使是要保人單方的意思表示,無須得保險人的 同意。指定受益人,既然已要保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已足,無須經保險人同意,
347 劉宗榮,前揭註 24 書,頁 84、85。
因此無須以契約為之,保險法第110 條第 1 項末段之「契約」一詞應修正為「單 獨行為」348。
實務上雖甚少爭執受益人之指定權人,但亦有少數判決明文肯認要保人享有 受益人指定權349:「按保險法第5 條所稱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 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而『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
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受益人經指 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分別為保險法第110 條第 1 項、第 111 條第 1 項所明定。依上說明,所謂受益人,
係指由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所約定之人(惟要保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受益人應 由要保人一方指定,被保險人只是行使同意權),且要保人不僅得以一方之意思表 示指定受益人或變更受益人,除其拋棄處分權外,即令保險契約已載明受益人之 姓名,仍得行使指定權或變更權。」
第二款、被保險人說
有學者認為,被保險人為保險契約之保障對象,因此對於受益人之指定應屬 被保險人當然之權利,要保人之所以能參與受益人之指定,實因被保險人之隱藏 性授權與締約便利考量之故,因此應肯認被保險人之指定權。況且從保險法第5 條之規定,被保險人亦為指定權之主體,又第112 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 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文
348 劉宗榮,前揭註 24 書,頁 478。
349 參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4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12 號判決。相同見解,另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 282 號判決。
句中第一個「其」應指被保險人,是以謂被保險人有指定受益人之權,亦非無據。
若從反面言之,不承認被保險人之指定權,則當被保險人與要保人意見不一時,
似僅有撤銷同意一途;又若要保人失蹤、死亡,將產生無人有權指定受益人之情 形,如此結果均不妥適。因此論者認為被保險人有指定受益人之權350。
亦有學者認為,受益人之指定,仍以保險利益歸屬主體為具有指定權之人方 屬正當。蓋以保險利益歸屬主體既為保險契約所保障之對象,縱係由非保險利益 歸屬主體之他人為其利益所締結之保險契約,仍應非由該契約當事人據此享有保 險金給付請求權抑或得由其指定受益人。而保險法第110 條係以要保人具有受益 人指定權,但仍注意如由保險法第105 條第 1 項關於同意權之行使,以及保險法 第106 條保險契約權利之移轉或出質皆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此兩項規範。如於契約 存續中關於受益人指定之變更尚須經被保險人同意,則於契約訂立時受益指定權 人雖為要保人,自仍須經被保險人之同意。顯見受益人之指定權,實應與被保險 人之同意權有相當密切之關係351。
或有學者認為,保險法上的受益人,係指人身保險(尤其是死亡保險)中,
被保險人預先於契約上指定享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人。保險受益人,原係因死亡 保險之被保險人既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死亡,即無法親自領取保險金,為尊重其 此項死亡給付之處置意願,而特別創設之制度。而有權指定受益人者,依我國保 險法第110 條之規定,為要保人,但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者,依保險法 第106 條之規定,應得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352。可見學者亦認為,保險金請求權
350 江朝國,前揭註 4 書,頁 215。
351 汪信君、廖世昌合著,前揭註 26 書,頁 27。
352 葉啟洲,前揭註 11 書,頁 94、96。
係被保險人之當然權利。
第三項、比較法之觀點
第一款、美國法
如前所述,前揭 NAIC 頒訂之「團體人壽保險定義及規定模範法案」第 5 條 第F 款規定,除已經以保險契約約定符合一定條件之家屬為受益人外,死亡保險 金應給付予由被保險人所指定之受益人。由此規定可知,其認為被保險人享有受 益人之指定權。另外依紐約州保險法之規定,亦強調保險金應給付予被保險人或 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而加州保險法則認為,除「同法第10110.4 條規定的『企業保 險(Corporate-owned life insurance policy)』」外,於一般情形,亦係以被保險人或 其指定之人為受益人。故美國法上,就團體保險契約之相關規定,均以被保險人 為受益人指定變更權人。
第二款、法國法
依法國法第 L132-8 條第 6 項353規定,當保險契約下未指定受益人或受指定之 受益人不同意擔任受益人時,要保人必須指定受益人或更換受益人。另外,於被 保險人與要保人並非同一之情形,應由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否則該指定無效。
據此,可知法國法之受益人指定變更權人亦為被保險人。
353 法國保險法第 L132-8 條第 6 項:「Where no beneficiary is designated in the policy or the beneficiary has not expressed his acceptance of the policy, the contracting party shall be entitled to designate a beneficiary or to substitute one beneficiary for another. Under pain of nullity, such designation or substitution may be made only with the insured’s consent when the insured is not the contracting party.」
第三款、日本法
日本保險法第 42 條354規定,受益人若係保險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該受益人 當然得享受該人壽保險之利益;同法第45 條355規定,關於死亡保險契約受益人之 變更,非經被保險人之同意,不生效力;同法第47 條356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前,
將死亡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讓與或設質與他人,非經被保險人之同意,不生 效力。而同法第38 條357亦規定,若係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非經被保險 人之同意,不生效力。依上開規定,日本保險法之受益人指定權人為要保人,不 過為了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人時,須經被保險人之 同意358。
第四項、本文見解
第一款、受益人之指定變更權人
一、從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觀察我國規定
354 日本保險法第 42 條:「保険金受取人が生命保険契約の当事者以外の者であるときは、当該保
354 日本保險法第 42 條:「保険金受取人が生命保険契約の当事者以外の者であるときは、当該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