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團體保險契約與道德危險
第二節、 團體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資格限制
第一項、問題之提出
保險法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 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依此規定,我國保險法對受益人 並無所謂之資格限制。
惟依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條款第 20 條第 1、2 項:「(第 1 項)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第2 項)
315 至於此種「擬制同意」的做法,於團體保險契約外,是否亦得一般化為原則性規定?本文認為,
此種做法雖有助於節省行政成本,但對於杜絕道德危險之助益甚微,故於道德危險發生機率較高 之一般保險契約,仍不宜採行此種做法。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及 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4 條第 1、2 項:「(第 1 項)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第2 項)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 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之規定,於團體保險契約 下,其嚴格限制受益人之資格,認為系爭契約之受益人,於被保險人未死亡之情 形,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限,而於被保險人死亡之情形,則以其家屬及法定繼承 人為限。
上揭示範條款之規定,明顯與保險法第 5 條有所衝突,故該限制是否合理,
即有討論之必要。本文擬就系爭受益人限制之修正沿革、相關學說見解出發,討 論我國目前保險實務運作現狀,並參輔比較法之相關規定,觀察是否亦有此受益 人資格限制,最後再提出本文見解。
第二項、受益人資格限制之修正沿革
第一款、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修正
團體保險契約之發展,原係為了員工之福利,作為雇主照顧其員工之手段,
已如前述。而我國引進團體保險契約制度,亦係為了保障勞工之福利,故為鼓勵 雇主替員工辦理團體保險,財政部於民國75 年 12 月 30 日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其中第83 條第 4 款規定:「勞工保險及向人壽保險公司投保 團體壽險之保險費,其由營利事業負擔部分,應予核實認定,並不視為被保險員 工之薪資所得。但含有滿期給付之團體壽險,其滿期給付部分之保險費,應予核
計扣除轉列薪資支出。」316據此規定,可知當時政府係透過減輕稅賦之方式,鼓 勵雇主辦理團體保險契約。後財政部又於民國76 年 12 月 22 日將上揭規定修正為
「(第4 款)勞工保險及向人壽保險業者投保不含滿期給付之團體壽險,其由營利 事業負擔之保險費,應予核實認定,並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第5 項)
向人壽保險業者投保含有滿期給付之團體壽險,除不屬滿期給付部分之保險費,
依前款規定辦理外,其屬滿期給付部分之保險費,以被保險員工為受益人者准予 認定,但其保險費支出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若以營利事業或其他個人 為受益人者,所支付之保險費不予認定。」317由此可知,此次修正雖然認為含滿 期給付部分之保險費,須以員工為受益人,始得認定為營業費用,享有稅賦之優 惠,達到杜絕雇主利用保險名義逃避稅賦之負擔,亦兼可保障員工權益;但於非 屬滿期給付部分,則無此限制。
因此,許多企業雇主無視團體保險契約照顧員工之宗旨,於投保團體保險契 約時,指定雇主自己為受益人,一方面得以透過上揭規定享受節省稅賦之利益,
另一方面還可以於員工死亡時坐領高額保險金,可謂「一兼二顧——摸蜆仔兼洗 褲」,此時非但無法達成照顧員工之目的,更可能導致員工遭致道德危險,故財政 部於民國79 年 2 月 21 日將上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修正為「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並將前揭條文修正為「(第5 項)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 之團體壽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 受益人者准予認定。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台幣二千元內部分得免視為被保險人薪 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為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並應依
316 參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7519891 號函。
317 參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761129351 號函。
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318本條迄今均未再修正。
第二款、示範條款之修正
學者認為,團體保險為員工福利計畫重要一環,其主要目的在於提供員工或 其家庭生活某種程度之優惠,故受益人自當為員工,或其家屬,或其法定受益人,
法理上不應該再歸屬於雇主。若未在團體保險契約或稅賦規定上,限制受益人之 範圍,則亦流於雇主假藉保險之明而行避稅之實,且對被保險員工而言,亦未得 到完全之權益保障319。為解決此問題,財政部於民國85 年 9 月 9 日修訂之「團體 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契約示範條款」320,其即明定團體人壽保險殘廢保險金的受益 人,為被保險人本人,且保險人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又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 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而財政部於民國86 年 2 月 19 日修訂之「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321,亦設有相同規定。而現今保險實務之 團體保險契約條款,亦多設有相同規定。
第三項、學說見解
對於上揭問題,我國學說上存有各種不同見解,其切入角度均有不同,有認 為應重新架構團體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者;有認為自保費與保險金之對價關係肯定 要保人得為受益人者;亦有認為限制受益人資格可能影響要保人投保意願而肯定
318 參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791186171 號函。
319 方明川(1993),《團體保險與年金保險稅負政策之研究》,財政部稅制委員會委託;轉引自前揭 註 12 研究計劃,頁 16。相關稅賦問題之討論,可參方明川、藍玉珠合著,前揭註 23 書,頁 282-294。
320 參財政部台財保字第 852369957 號函。
321 參財政部台財保字第 862392108 號函。
要保人得為受益人者;亦有認為限制受益人之資格並無不當者,分述如下:
第一款、區分「單一投保型」與「集體投保型」
有學者認為,以要保團體為要保人,則要保團體得不經團體成員同意終止保 險契約,並領取解約金,顯然對於團體成員之權益保障不足;再者,要保單位得 指定自身為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領取保險金,在欠缺保險利益之情況下,
恐增道德危險之誘發322。因此,論者認為應重新架構團體保險契約當事人之定位,
區分為單一投保型與集體投保型,於前者直接適用現行保險法之規範,即透過雙 重防護體(保險利益與被保險人書面同意)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而於後者則將 團體視為要保代理人,以團體成員為要保人,即得杜絕上開爭議323。另外,該文 認為若欲限制受益人之資格,須透過保險法之修正,而該文係於現行法下做解釋,
故就是否須限制受益人之資格,於該文中未見相關論述324。
並有論者以為,示範條款賦予要保團體指定、變更受益人之權利,或許為了 避免要保團體指定自己為受益人而產生道德危險,因此又增設保險法所無之限制,
將受益人之範圍限縮於被保險人本人(殘廢保險金)及其家屬或法定繼承人(身 故保險金)。然而保險法第5 條後段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因 此若要保團體基於強勢地位(若雇主對於員工)指定自己為受益人,並以威脅利 誘手段要求團體成員同意,因示範條款僅具有行政命令之位階,不足以排除保險 法明文要保人得為受益人規定,則示範條款限縮受益人之範圍亦無法達到排除要
322 林建智、彭金隆、林裕嘉,前揭註 32 文,頁 83。
323 林建智、彭金隆、林裕嘉,前揭註 32 文,頁 86、87。
324 林建智、彭金隆、林裕嘉,前揭註 32 文,頁 85。
保團體作為受益人之目的,道德危險之防範將產生缺口。故認為應以團體成員為 要保人訂立團體保險契約,以根本杜絕道德危險之問題325。
第二款、以保險金作為保險費對價之觀點
有論者從支付保險費之觀點認為,關於團體保險契約之保險金,有由要保人 為受益人以及被保險人所指定之遺族為受益人兩種情形,受益人為要保人之契約,
大多是由要保人本身負擔保險費之契約,其由要保人受領一部分或全部保險金,
可以說是基於撫卹金規定而加以活用為給付財源。另一方面,在受益人為被保險 人指定之遺族的契約,當然是由被保險人本身負擔保險費之契約,不過也有由要 保人負擔保險費之情形326,其亦未認為應限制受益人之資格。
第三款、從要保單位投保意願之觀點
或有學者從要保單位投保意願之觀點,認為示範條款限縮受益人之資格,固 有防範道德危險之功能,但此一限制亦會產生要保單位降低投保意願,衍生抑制 團體壽險業務發展之負面作用,頗值斟酌。又若肯認要保單位得為受益人,此時 要保單位與被保險人員有關保險給付得否扣抵要保單位依勞基法或其他法律規定 應負之補償或賠償責任,恐有爭議;為避免此等是否扣抵之糾紛,似可斟酌配合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 條之規定,並參考強制汽車責任險第 30 條及 第39 條之立法精神,於團體壽險示範條款及要保單位與被保險人間之勞動契約上 均明定「營利事業團體保險之各項給付,在要保單位實際所負擔之保險費範圍內,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 條之規定,並參考強制汽車責任險第 30 條及 第39 條之立法精神,於團體壽險示範條款及要保單位與被保險人間之勞動契約上 均明定「營利事業團體保險之各項給付,在要保單位實際所負擔之保險費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