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團體保險契約之「要保單位」
第二節、 團體保險制度概說
務見解對「要保單位」之解釋,並參酌美國法(包括美國保險監理官協會(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Commissioners,NAIC)頒布之「團體健康保險模範法案」
以及「團體人壽保險定義及規定模範法案」9、紐約州保險法以及加州保險法)、法 國法(法國保險法中團體保險契約章)之規定,研究比較法上團體保險契約係如 何架構,是否亦與我國有相同問題,或有相關規定可資借鏡。最後則就上開見解 與規範,重新建構我國團體保險之架構,以解決上開團體保險契約下,要保人定 位不明或欠缺權利能力之問題。
第二節、團體保險制度概說
第一項、團體保險之起源與定義
第一款、員工福利與社會保險的萌芽
西元 1769 年,英國人瓦特(James Watt)改良蒸汽機,點燃了「工業革命」
之火。但於工業革命帶來社會發展、經濟繁榮的同時,也造成了種種社會問題,
例如因為機器取代人力導致了勞工失業問題,或因為工廠勞工往往因為惡劣的工 作環境,引發諸多疾病、意外等問題。1881 年德國首相俾斯麥(Otto Eduard Leopold von Bismarck),開創性的推動社會保險,以期透過國家的力量,協助社會上弱勢
9 NAIC 係美國保險監理官協會,並自 1917 年開始,NAIC 即頒布團體保險模範法案,並歷經多次 修正,本文係以2007 年四月版之團體健康保險模範法案(Groop Health Insurance Standards Model Act, April 2007)以及團體人壽保險定義及規定模範法案(Group Life Insurance Definition and Group Life Insurance Standard Provisions Model Act, October 2005)為研究對象,介紹美國法關於團體保險 之架構。資料來源:http://www.naic.org/store_model_laws.htm,最後瀏覽日期:2014 年 6 月 21 日。
族群對抗經濟風險10。
而為解決工業革命長工時、低工資、不安全之工作環境等社會病徵與不合理 之社會現象,員工福利的觀念便油然而生。員工福利制度之主要目的在於維護及 增進員工生活福利與經濟安全,也是企業減少員工經濟不安全之重要方法。其中 又以社會保險以及團體保險尤為重要。亦即,以社會保險11作為員工之最基本(低 度)保障,而團體保險則作為補充社會保險不足之處所生之保險商品12。
第二款、團體保險之歷史與發展
世界上最早的團體保險雛形出現在西元 1911 年的美國,當時由從事通信銷售 業的「蒙哥馬利‧懷特公司(Montgomery Ward & Company)」自行實施從業人員 的共濟組合(在員工不負擔任何費用的前提下,由公司直接提供員工死亡給付),
並試圖將共濟組合改編為以全體受僱人員為主之保險制度(亦即將全體員工視為 一體以購買壽險,由保險公司來提供員工死亡給付)。但此時沒有保險公司願意承 保,主要原因是在保險費率問題無法解決,蓋當時人身保險均以體檢作為投保前 提,而此種「員工團體保險」卻無須經過體檢13。
10 江朝國,前揭註 4 書,頁 12。
11 所謂社會保險,係指國家基於一定之社會性目的,強制一部或全部的國民參加之保險。在臺灣,
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國民年金保險等,均屬社會保 險,參葉啟洲(2013),《保險法實例研習》,三版,頁 20,台北:元照。
12 《團體保險商品監理措施改進之研究》(2008),委託機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受託機構: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計劃主持人:梁正德,協同主持人:張淑芬,研究員:廖淑惠、
張志宏、吳玉鳳,頁14。
13 團體保險契約係適用團體選擇的原理,以代替個人選擇,除一部分例外,團體保險屬於未進行 醫務選擇之契約;關於其保險費率的計算上,係採經驗保險費率,即依據每個團體之死亡經驗加 以計算。參吳崇權(1996),生命保險協會編著,《團體保險》,頁 17、18,台北:保險事業發展中 心。
於 1912 年 7 月,Equitable 壽險公司(the Equitable Life Assurance Society of New York)克服了保費精算上的困難,提供了保單,雙方並締結保險契約,這也是團 體保險首度問世14。而1917 年 12 月,美國保險監理官協會(NAIC)頒布團體人 壽保險定義及標準條款模範法案(Group Life Insurance Definition and Group Life Insurance Standard Provisions Model Act),確立了團體保險的發展方向15。西元1971 年3 月 1 日,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與 Motorola Taiwan Electronic Corporation 簽訂團 體定期壽險保單,此為我國第一份團體保險契約16。自西元1971 年迄今,我國團 體保險契約已經發展了43 年,於保險商品上,亦占有一席之地17。
第三款、團體保險之定義
有學者認為,團體保險乃以一張主保單(master policy)承保一團體內多數人,
另以保險證分別交付各保險人之保險制度18;並有認為團體保險則係以具有一定團 體關係之多數人作為被保險人,與該團體之代表訂立單一之保險契約19;或有認為,
在大量行銷、降低成本,保險給付與保險費率相對應之基礎下,以單一主保險契 約提供眾多相同特質之團體成員保險保障者,即可謂為團體保險20;亦有認為團體 保險是以特定企業或團體多數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通常由雇主或團體負責人與
14 吳崇權,前揭註 13 書,頁 1、2。
15 吳崇權,前揭註 13 書,頁 3、4。
16 方明川(1996),〈我國團體保險與保險利益問題新論〉,《壽險季刊》,第 101 期,頁 46。
17 依 2014 年之人身保險業保費收入統計表,以 2013 年整年為例,團體人身保險(含團體壽險、
團體健康險及團體傷害險)之保險費總收入為21,345 百萬元。資料來源: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18 陳雲中(2007),《保險學要義——理論與實務》,修訂版,頁358,臺北:三民書局;江朝國(2012),
〈保險法修正草案評析〉,《月旦法學雜誌》,第200 期,頁 237。
19 葉啟洲(2010),〈團體保險之要保人、眷屬關係與保險利益有無之認定—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九十八年保險上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3 期,頁 78。
20 吳玉鳳(2011),〈從當事人論團體保險契約之法律問題〉,《全國律師》,15 卷 5 期,頁 82。
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由保險人簽發一張總保單,而每一被保險人僅有保險證21; 另有認為團體保險係以多數被保險人總括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並具有團體選擇、
大量處理、經驗費率等特徵22;尚有學者認為,團體保險乃要保單位集合團體之成 員,基於對價之關係,向保險人要保繳付保費;保險人則對團體中之個別成員(指 被保員工或會員等),因死亡或殘廢危險事故所致經濟損失,提供損失補償的承諾,
以確保被保員工或會員經濟生活之安定,且該團體不得以購買保險為主旨而組成23。 由上可知,典型團體保險之定義,係指以團體(通常係雇主)為要保人,並以其 員工或團體成員為被保險人,而向保險人訂立之保險契約。
第二項、團體保險之功能
第一款、保險之功能
關於保險之功能,學者認為保險得消滅可能發生不確定事故之恐懼感,蓋保 險事實上未必能預防或阻止保險事故之發生,但於事故發生後,得藉由保險制度 獲得一定保險金,從而消除或減少心理上的恐懼,另外,保險亦得彌補因不確定 事故發生而遭受之損害,最後,保險亦有保障被保險人遺屬之生活的功能24。
另有學者認為可就個人及社會兩面向加以說明,就個人而言,保險最大的功 能在於保障填補危險發生後的損害,而就社會而言,因保險制度可分散危險,消
21 Burton T. Beam Jr.(著),王言(譯)(1993),《團體保險給付:基本概念及替代方案》,頁 10,
台北: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22 吳崇權,前揭註 13 書,頁 17、18。
23 方明川、藍玉珠合著(1991),《團體人壽保險概論》,頁 42、43,台北:自版。
24 劉宗榮(2011),《新保險法》,二版,頁 4、5,台北:翰蘆。
化損失,而達成社會集體之安全,故有健全之保險制度,工商業方能蓬勃發展,
社會日漸繁榮25。
有學者從風險之角度觀察,認為保險乃將個別風險移轉至參與保險制度之群 體,再將個別所發生之危險由群體共同平均分擔。為求資金收取之公平性,乃藉 過去經驗與統計資料參以個別風險之特殊性,而加以估算被保險人所須給付予保 險人之危險對價(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由要保人與保險人間所訂立之債權契約,
並藉此契約以達到其透過保險制度轉嫁風險目的26。
綜上所述,「保險」係以保險費為對價,將風險轉嫁予危險共同團體,而於保 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制度,其具有填補損害、分散風險之功能,
為學者所肯定。
第二款、團體保險之功能
關於團體保險之功能,除一般保險所具之填補損害、轉嫁風險之功能外,亦 可以從「企業經營者」與「員工」兩個面向來說明團體保險不同於一般保險之功 能27:
一、就企業經營者之面向
25 江朝國,前揭註 4 書,頁 19。
26 汪信君、廖世昌合著(2010),《保險法理論與實務》,二版,頁 4,台北:元照。
27 參方明川、藍玉珠合著,前揭註 23 書,頁 48-50;林裕嘉(2008),《團體保險相關法律問題之 研究—以團體信用保障保險為例》,頁 25-28,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碩士論文。
就企業部分而言,投保團體保險可增加員工之保障,故具有提高員工之工作 情緒與工作效率以及吸引優秀人才並減少員工流動率之功能;又於保險事故發生 後,由保險人提供保險金,亦可發揮減少企業經營者因員工發生意外而支出喪葬 費、撫卹金等之功能。
再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83 條第 5 款規定:「營利事業為員工投 保之團體壽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 為受益人者,准予認定。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臺幣二千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 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 薪資所得,並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故企業
再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83 條第 5 款規定:「營利事業為員工投 保之團體壽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 為受益人者,准予認定。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臺幣二千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 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 薪資所得,並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故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