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鑒於團體保險契約欠缺明確的法律規範,導致保險實務上發生許多問題,
已如前述。而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於保險契約法修正草案363之內容當中,亦意識 及此,故增訂第四章第五節「團體保險」,目的在於解決現存團體保險契約之問題
364。惟其規範是否妥適,非無疑義,以下即以前揭章節之立論為基礎,就保險契 約法修正草案下團體保險節,提出個人評析。
第一節、團體保險契約之當事人
第一項、相關規定與立法理由
保險契約法修正草案第 135 條之 5 第 1、2、3 項規定:「(第 1 項)團體保險 指以團體為要保人,且以其所屬成員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第2 項)前項團體 之種類及所屬成員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第3 項)團體保險分為團體人壽保 險、團體健康保險、團體傷害保險及團體年金保險。」其增訂理由謂:「一、本條 新增。二、第一項明定團體保險之定義。三、有關團體之種類及所屬成員之範圍 授權主管機關定之,爰增列第二項之規定。四、第三項明定團體保險之種類。」
363 資料來源: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364 其增訂理由謂:「鑑於團體保險核保上面臨保險利益有無之問題及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 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等問題,在現行法律規範下,並不能藉由行政規範來解決保險契約缺乏保險利 益,或第三人訂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所產生保險契約無效之情形,爰於現行保 險法第四章人身保險增訂第五節團體保險,以根本解決前述問題。」
第二項、評析
第一款、關於團體保險契約之定義
於系爭保險契約法修正草案第 135 條之 5 第 1 項規定:「團體保險指以團體為 要保人,且以其所屬成員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就第1 項之團體保險定義,
首先應肯定其強調團體保險契約係一單獨之保險契約,而非數個獨立存在於保險 人與各被保險人間之契約,與典型的團體保險契約定義相符。惟其以「團體」為 要保人,似乎仍會發生前述團體無權利能力而與民法基本原則有違之問題,建議 得增加但書「(第1 項)團體保險指以團體為要保人,且以其所屬成員為被保險人 之保險契約。但該團體若無權利能力,則以其代表人或負責人為要保人。」以避 免保險人事後因要保人無權利能力而爭執保險契約之效力。
第二款、關於團體保險契約之要件及團體成員之範圍
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團體之種類及所屬成員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此種授權主管機關認定團體種類及成員範圍之立法模式,足以使團體保險契約於 適用上,不受硬性之要件規範,而具有彈性並符合未來社會需求,值得肯定。但 應注意者係,主管機關於認定團體時,仍應符合前揭團體之要件,避免「集體彙 繳保件」充作「團體保險契約」,或發生團單個賣等問題。
第三款、關於團體保險契約之種類
同條第 3 項規定:「團體保險分為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團體傷害保
或身體,視為有保險利益。」其增訂理由謂:「規範保險利益之目的,在財產保險 而言主要在避免以保險契約作為賭博之工具並作為填補實際損失之計算標準,防 止不當得利之發生;就人身保險而言,除上述二者外,尚具有防止道德風險之功 能。惟本法第十六條就保險利益之規定,使團體保險難以運作。基於本節就受益 人之指定已有特別規定367,應可避免道德風險,故配合團體保險之實務運作,擬 制團體保險之團體對於其所屬團體成員之生命或身體,具有保險利益。」
第二項、評析
本文之見解與修正草案大同小異,亦即若已經可以透過限制受益人之資格控 制道德危險的發生,是否還須要求要保人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本文採取無須 要求之見解,而修正草案則採取擬制存在的見解,相同之處在於——於團體保險 契約下實無須判斷要保人對被保險人是否有保險利益之問題。當然,吾人可以想 像修正草案之立場,蓋若明文規定排除保險利益規定之適用,勢必又生爭議,因 此採用擬制有保險利益之方式,確實亦值肯定。但可惜的是,保險利益問題為我 國保險契約法下之重要紛爭,如學者所言,若能透過此次契機,參酌學者、實務 以及比較法之見解,將保險利益制度予以重新定義、建構,不啻對我國保險法之 發展,更有助益368。
第三節、團體保險契約是否有保險法第 105 條之適用?
367 參同草案第 135 條之 7:「(第 1 項)團體保險之健康保險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之受益人應為被 保險人本人,不得另行指定或變更為他人。(第2 項)團體保險之死亡保險金受益人應為被保險人 死亡時之法定繼承人。但經被保險人另行書面同意者,得以被保險人之家屬為受益人。」
368 江朝國,前揭註 18 文,頁 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