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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的保險自己買?——論團體保險契約之保障主體與相關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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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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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

Department of Law College of Law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Master Thesis

自己的保險自己買?——

論團體保險契約之保障主體與相關法律問題

Research on the Insured and Related Legal Issues of Group Insurance

林政豪

Cheng-Hao Lin

指導教授:汪信君 博士

Advisor:Hsin-Chun Wang, Ph.D.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June, 2014

(2)
(3)

謝辭

今年二月,甫過完農曆年,我跟指導教授(下稱恩師)說我不想畢業了,因 為從98 年考上律師之後,就一直在補習班跟出版業工作,把研究所該修的學分修 完之後,對於寫論文這件事情,雖然擺在心上,但壓根兒沒有熱情,一方面也是 因為補習班的工作相當繁重,再加上手中有幾本小書待改版,時間上實在難以負 荷,但恩師對我說:「寧可現在辛苦半年,也不要十年後再回頭後悔。」(所以第 一個要感謝的,當然是恩師啊!)是啊,櫻木花道在落後山王20 分的情況下,都 不願意放棄了,何況我都已經繳了五年的學費了,為什麼不要咬著牙根把這張文 憑拼到手?反正,再拼、再累也是這半年而已,到底在逃避什麼?於是我懷著「這 是我人生第一本也是最後一本論文」的心情,抱著安西教練所說那種「壯士斷腕」

的決心,決定要來面對這個對研究生而言必須要面對的最終關卡——寫論文。

我打了電話跟補習班說我要「封表」,在我寫完論文之前,先不要再安排任何 課程,但已經安排的部分,還是照舊,至少讓我可以多花一點時間在論文上面(這 邊要感謝補習班的同仁,讓我任性的封表,造成不便,深感抱歉)。一開始因為時 間的壓力還沒這麼大,我還很悠哉的在咖啡廳爬著判決(這邊感謝我的咖啡廳戰 友:林子陽以及袁崇耀,願你們的論文也可以早日完成XD),慢慢整理、消化手 邊的資料,但隨著時間一步一步的逼近,驚覺在咖啡廳雖然環境不錯,又文青又 假掰的,但無奈效率有點差,只好選擇在家拼命寫論文(這邊要感謝家裡的硬體 設備:iMac、MBA、咖啡機以及耳機還有厲害的眼藥水,願你們不會太快被我換 掉科科),這期間還要感謝室友鍾宛蓉去了兩趟香港(這十天裡我大概完成了半本 論文吧,因為你在家我都會想魯洨你,根本無法認真寫論文),讓我可以心無旁騖

(4)

的孵論文,也順利的在四月中完成第一次的小發表——種子論壇(這邊要感謝在 發表會出席的學弟妹們,因為少一個都會因為未達門檻而流會啊囧)。

於小發表時,論文的進度大概寫到第二章結束,這個進度算是有點緊繃,而 且後續在五、六月時,又是補習班上課的旺季,滿滿的課表加上有點抖的論文進 度,只好認真的把握每個空檔寫論文(時間真的跟乳溝一樣,用擠的就有了),無 論是在高鐵上、還是下班後回到家的半夜,或者不需要備課的白天,抱持著少打 一小時電動(這邊感謝一下我的精神食糧:NBA 2K14 跟 Diablo 3)、少睡一個小 時的覺就可以多寫二小時論文的信念,終於趕在五月中把第三、四章也寫完,並 且完成第二次發表——論文研討會(這邊要感謝學弟仕儒,謝謝你幫我打理很多 行政流程,也祝你順利畢業!)。

論文研討會後,最後的大魔王——口試,選在一個月後的 6 月 9 號早上,這 中間開始聯繫口試委員、借教室、想餐點(忘記是誰跟我說要用餐點決勝負的哈 哈)、修口試本、跑學校的程序等,加上補習班的課程轟炸,雖然沒有像前一個月 這麼痛苦,但也是相當累人。一直到口試前一天,從台南下課後,在返回台北的 高鐵上,專心的一個字一個字的看著論文,想像明天口委的問題,突然發現——

有、錯、字!——而且還是口委的名字,我這輩子大概沒有這麼崩潰過,為什麼 本文的錯字對了好幾遍,卻忘記對註腳呢?(雖然小兵對夏亞說:「腳只是裝飾!」,

但註腳不是啊!!這邊奉勸大家校稿真的不要只校本文!)好在馬上聽從建議出 了勘誤表(謝謝王能君老師的建議,希望老師可以有多點休息時間養足精神,不 然老師上課時看起來都好疲倦),讓整個口試得以順利進行。(這邊一定要感謝三 位口試老師,包括葉啟洲老師、李志峰老師以及恩師,您們的指導以及寶貴意見,

(5)

真的讓學生獲益良多;還有謝謝媽媽做的點心、爸爸提供的勞力士以及妹妹送的 皮帶,全家的力量我都有收到;也要謝謝菀婷跟煒倫的幫忙,讓我無須操煩瑣碎 的程序,祝你們兩位早日畢業啊!)

終於口試完了,在這段寫論文的過程當中,要感謝的人很多,那就謝天吧(開 玩笑啦),首先,還是要感謝我的爸媽,在過年的時候跟你們說我不想畢業,雖然 你們口頭上是支持我的決定,但我知道你們還是有些失望,還好我有堅持下去,

嗯,你們的兒子要從臺大畢業了(念得比小學還要久哈哈),如果沒有你們從小在 背後的支持,根本不會有現在的我,我愛你們!還有妹妹在我半夜寫論文餓得半 死時,用Line 傳了燒肉連發給我,你可以再邪惡一點沒有關係(媽媽你看她啦!!),

再來要感謝的是我的室友宛蓉,這七年來也辛苦你過著被我魯洨的生活,可以的 話就繼續當室友吧,但如果你選擇要跟吳佩諭多元成家我也是沒意見啦。

然後我還要感謝東吳法播的學長姐、同屆還有學弟妹(這邊真的超怕有漏寫 囧),首先要謝謝好馬學長,在你的讀書會我學到很多,受用無窮;然後是琮勛學 長,寫論文的時候一直打擾你,真是不好意思;再來是大屁學長,謝謝你讓我有 機會在弦律實習(這邊也感謝弦律的大家,泉泉哥(怎麼濕濕的)、小於、老葉),

那真的是一段很愉快的時光;還有猴哥學長,從MAT2 開始就跟你好像有種不解 之緣,謝謝你平常的「碎念」,常常可以把我打醒,以後還是要多多念我啊,畢竟 我這個人犯賤沒有極限;再來是老黑學長,一起減肥的日子還滿有趣的,也謝謝 你對於學術的執著,讓在旁邊默默觀察的我,也深受啟發;最後是經晟學長,之 前陪你在萬才館抽煙喇賽,總是莫名的紓壓,謝謝啦。

(6)

至於同屆的好友們,你們在我的人生中所占的份量,無須贅言。謝謝一順、

小豬、大熊、克譽、阿雞、尚喵、靖婷,我想從大學時候建立起來的友情,不需 要說太多感性的話,你們懂的!也謝謝你們在我寫論文的時候給予的建議,無論 是點心種類還是注意事項,有你們真好;另外不能忘的就是兩個超級好朋友,湯 肥跟阿鼠,誰說男生跟女生不能有純友誼,是吧?希望我們還是可以一樣例行性 的聚會、喇賽、然後講一樣的笑話,謝謝你們。

再來學弟妹們,謝謝陶陶、亦成、子瑩、崇耀還有阿毛,你們平常陪我練肖 謂、垃圾話,完全紓壓啊!還有于庭、小角,雖然畢業後就很少聯絡,但不知道 為什麼就是想感謝你們,還有——小辜(這邊我就不打全稱了),幫你取外號這件 事也是紓壓到極致,謝謝你。

還有保成的同事們(陳杉、董謙、名揚、李澤、哲夫、柳震、林葉、蘇試、

江河、楊馥、孝敏、大樹、欣晨、馥蓉、宛嫻、小瑞(以及中儒那群瘋子)、凱貞、

燕秋、____(族繁不及備載,請自行填上)),謝謝你們跟我一起在補習班奮 鬥,讓工作變得不是那麼無趣,認識你們真的很開心!特別要提出來感謝的是常 揚,謝謝你當初逼我堅持下去。另外,讀享的同事們(承勳哥、小梁、王蘋、黃 冠雄),謝謝你們當初挖掘我的寫書天份(?),讓我沒時間寫論文XD,謝謝你們!

另外還要感謝兩位同門師兄(秉賢跟穩中)的打氣與建議;感謝莫神孟衡幫 我處理最麻煩的英文摘要;感謝在我半夜趕論文時,常常送上關心的首席小粉絲 欣妤,謝謝你讓我在半夜趕論文的時候不會那麼無聊,也祝你早日簽個好指導教 授、順利畢業;另外也要謝謝張西西,什麼「無限期支持論文、報告告急的研究

(7)

生」,這也讓我的生活充滿樂趣;還有朱媽媽跟她的女兒,謝謝你充滿療癒力的美 食,祝你身體健康;還有許多的「鍵盤朋友」們,雖然我們可能平常沒有什麼聯 絡,就是在臉書上互相按讚而已,但你們願意接受我的臉書廢文轟炸(還按讚),

也是我這段時間的最佳娛樂;還有大學同學蔡思玟,我還記得你在生日願望裡祝 我口試順利,願望成真了!謝謝你的強運支持。最後的最後,還是要再感謝一次 恩師(實在是太感謝了),沒有您就沒有這本論文,您是我一輩子的恩師!

謝謝你們大家。

林政豪,寫于高鐵上

(8)

摘要

由於現行團體保險之契約條款以及運作方式,與我國保險契約法有許多衝突,

導致實務上發生許多爭議。主要問題包括:1. 團體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誰(即現 行團體保險契約之「要保單位」應如何解釋?)、2. 團體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對被保 險人之保險利益應如何認定?3. 由第三人訂立之團體保險契約,是否須得被保險 人之書面同意?4. 是否應限制團體保險契約下受益人之資格?5. 團體保險契約 之受益人之指定變更權人為誰?

而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解決前揭問題,亦於保險契約法修正草案 中,增訂團體保險一節。本文係就上揭實務爭議出發,分析相關問題,並參考我 國法院實務見解、學說見解,以及美國法(包括美國保險監理官協會之團體人壽 保險定義及規定模範法案及團體健康保險定義及規定模範法案、紐約州保險法、

加州保險法)、法國保險法以及日本保險法之見解,討論上揭爭議應如何解決,並 對前揭保險契約法草案之規定加以評析。

本文並提出以下建議:1. 就團體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之認定,應以團體為要保 人,惟例外於團體無權利能力時,則應以其代表人為要保人;2. 因團體保險契約 道德危險發生機率極低,故要保人對被保險人無須具有保險利益;3. 於締結保險 契約時,仍應尊重被保險人之意思,惟為使實務作業方便,似得修正適用保險法 第105 條之規定,即若被保險人未書面表示反對者,擬制其已同意;4. 應限制團 體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資格,以避免道德危險發生並貫徹對被保險人之保障;5. 於 團體保險契約,應以被保險人為受益人之指定變更權人。最後,因本文之結論,

(9)

仍與現行保險法之規範有所衝突,故期待相關單位能完成保險契約法中團體保險 之立法,並希冀藉由健全之團體保險制度,提高我國企業員工之保障。

關鍵字:團體保險;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保險利益。

(10)

Abstract

There are many legal issues in Taiwan resulted from the conflicts which exist between The Insurance Act and how to operate the contract terms of current group insurance. The main controversies could be illustrated as follows:First, who is the policyholder of the group insurance? Second, how do we identify the insurable interest of the policyholder and the insured? Third, should the insured consent in writing when the insurance contract is contracted by the other person? Fourth, should the qualification of the beneficiary be restricted? Fifth, who can designate or change the beneficiary of the group insurance?

To solve those juridical problems above, The   Taiwan Insurance Institute (TII)

already commenced amending the section of group insurance in the draft of The Insurance Act. However, disputes remains even after the completion of this draft. Thus, in my thesis, I will attempt to settle the remained legal issues concerning conflicts between The Insurance Act and how to operate the contract terms of current group insurance in practice. To achieve this end, the comparative legal analysis of Taiwanese courts’ verdicts and our scholars’ criticisms to them; in addition to their comparisons with American laws (e.g., the Group Life Insurance Definition and Group Life Insurance Standard Provisions Model Act, Group Health Insurance Standards Model Act of NAIC, plus New York and California insurance codes), France and Japanese Insurance Codes will be adopted as my methodology. In the end, I will also try to comment on the present section of group insurance in the draft of The Insurance Act.

(11)

In sum, I am going to propose the following suggestions in my treatise. Firstly, the policyholder of the group insurance must be the group; or the representative of the group when the group is not a legal entity. Secondly, because the chance of motivating a moral hazard in the group insurance are low, the insurable interest between the policyholder and the insured is not necessary. Thirdly, though the will of the insured shall be esteemed when drafting an insurance contract, in order to facilitate this process in practice, the article 105 of The Insurance Act might be altered-the insured would still be deemed as the insured of a written insurance contract, as long as he or she does not give opposed recitation. Fourthly, the qualification of a beneficiary must be restricted to avoid the possible moral hazard and ensure the insured of the group insurance. Fifthly, the beneficiary of a group insurance must be entitled to designate or change the insured. In conclusion, in view of the fact that there are still many differences between my proposed suggestions and the current system of group insurance, I sincerely hope my research will greatly help improving The Insurance Act in Taiwan, and further benefit the welfare of Taiwanese employees in the near future.

Key words: Group Insurance, The Policyholder, The Insured, The Beneficiary, The Insurable Interest.

(12)

口試委員審定書

 ...  I  

謝辭

 ...  II  

中文摘要

 ...  VII  

英文摘要

 ...  IX  

第一章、緒論

 ...  1  

第一節、研究動機  ...  1  

第二節、研究方法  ...  3  

第三節、研究範圍  ...  3  

第四節、研究內容  ...  4  

第二章、團體保險契約之「要保單位」

 ...  7  

第一節、問題提出  ...  7  

第二節、團體保險制度概說  ...  8  

第一項、團體保險之起源與定義  ...  8  

第一款、員工福利與社會保險的萌芽  ...  8  

第二款、團體保險之歷史與發展  ...  9  

第三款、團體保險之定義  ...  10  

第二項、團體保險之功能  ...  11  

第一款、保險之功能  ...  11  

第二款、團體保險之功能  ...  12  

第三項、團體保險與一般個人保險的差異  ...  14  

第一款、風險評估之方式不同  ...  14  

第二款、保費通常較為低廉  ...  16  

第三款、部分有效性  ...  16  

第三節、我國學說與實務之見解  ...  17  

第一項、以「團體」為要保人  ...  17  

第一款、學說見解  ...  17  

第二款、實務見解  ...  18  

第二項、區分「單一投保型」與「集體投保型」  ...  20  

第三項、「團體」為「團體成員」或「保險人」之代理人  ...  20  

第四節、比較法之見解  ...  21  

第一項、美國法  ...  21  

第一款、NAIC 之規範  ...  22  

第二款、紐約州保險法之規範  ...  25  

(13)

第三款、加州保險法之規範  ...  30  

第二項、法國法  ...  33  

第三項、日本法  ...  38  

第四項、小結:  ...  38  

第一款、美國法之規範模式  ...  39  

第二款、法國法之規範模式  ...  39  

第三款、日本法之規範模式  ...  40  

第五節、團體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  40  

第一項、一般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  41  

第一款、要保人係保險契約之當事人  ...  41  

第二款、要保人之定義與資格  ...  42  

第二項、團體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  46  

第一款、現行示範條款之問題  ...  46  

第二款、本文建議  ...  59  

第三章、保險利益於團體保險契約之適用問題

 ...  65  

第一節、問題提出  ...  65  

第二節、我國學說與實務見解  ...  66  

第一項、實務見解  ...  66  

第一款、團體保險有保險利益之適用  ...  67  

第二款、要保單位對其團體成員是否有保險利益  ...  67  

第二項、學說見解  ...  72  

第一款、保險利益應存在於要保人之見解  ...  73  

第二款、保險利益應存在於被保險人之見解  ...  75  

第三款、團體不適用保險利益之見解  ...  76  

第三節、比較法之觀點  ...  77  

第一項、美國法  ...  77  

第一款、NAIC 之規範  ...  77  

第二款、紐約州保險法之規範  ...  80  

第三款、加州保險法之規範  ...  84  

第二項、法國法  ...  87  

第一款、團體保險契約須具有特定連結關係  ...  87  

第二款、「任意型團體保險」與「強制型團體保險」  ...  88  

第三項、小結  ...  88  

第四節、保險利益於我國保險法之爭議問題  ...  89  

(14)

第一項、以防止道德危險為目的之觀點  ...  90  

第一款、保險利益之定義與功能  ...  90  

第二款、人身保險是否有保險利益之適用  ...  92  

第三款、人身保險利益之內容  ...  93  

第四款、人身保險利益之歸屬主體  ...  98  

第五款、保險利益之存在期間  ...  101  

第二項、以確定損害發生對象為目的之觀點  ...  102  

第一款、保險利益之定義與功能  ...  103  

第二款、人身保險是否有保險利益之適用  ...  107  

第三款、人身保險利益之內容  ...  108  

第四款、人身保險利益之歸屬主體  ...  109  

第五款、保險利益之存在期間  ...  114  

第五節、團體保險之保險利益  ...  116  

第一項、現行示範條款之要保單位對團體成員是否均有保險利益?  ...  116  

第一款、「要保單位」與「被保險人」  ...  116  

第二款、我國團體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對被保險人是否均有保險利益?  ...  117  

第三款、小結  ...  123  

第二項、團體保險契約是否應適用保險利益?  ...  124  

第一款、人身保險是否應有保險利益之適用?  ...  124  

第二款、團體保險契約是否應有保險利益之適用?  ...  129  

第三款、被保險人之資格限制  ...  135  

第四章、團體保險契約與道德危險

 ...  140  

第一節、團體保險契約是否須得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  140  

第一項、問題之提出  ...  140  

第二項、學說見解與實務見解  ...  141  

第一款、學說見解  ...  141  

第二款、實務見解  ...  144  

第三項、比較法之觀點  ...  145  

第一款、美國法  ...  146  

第二款、法國法  ...  147  

第三款、日本法  ...  148  

第四項、本文見解  ...  152  

第一款、保險法第105 條之功能與目的  ...  153  

第二款、團體保險契約是否應適用保險法第105 條  ...  153  

(15)

第二節、團體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資格限制  ...  159  

第一項、問題之提出  ...  159  

第二項、受益人資格限制之修正沿革  ...  160  

第一款、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修正  ...  160  

第二款、示範條款之修正  ...  162  

第三項、學說見解  ...  162  

第一款、區分「單一投保型」與「集體投保型」  ...  163  

第二款、以保險金作為保險費對價之觀點  ...  164  

第三款、從要保單位投保意願之觀點  ...  164  

第四款、肯認限制受益人資格之見解  ...  165  

第四項、比較法之觀點  ...  165  

第一款、美國法  ...  165  

第二款、法國法  ...  166  

第三款、日本法  ...  167  

第五項、本文見解  ...  168  

第一款、限定受益人資格有降低道德危險發生機率之功能  ...  168  

第二款、限制受益人之資格於團體保險契約下存有實益  ...  169  

第三節、團體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指定變更權  ...  171  

第一項、問題之提出  ...  171  

第二項、受益人指定變更權人之爭議  ...  172  

第一款、要保人說  ...  172  

第二款、被保險人說  ...  173  

第三項、比較法之觀點  ...  175  

第一款、美國法  ...  175  

第二款、法國法  ...  175  

第三款、日本法  ...  176  

第四項、本文見解  ...  176  

第一款、受益人之指定變更權人  ...  176  

第二款、團體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指定變更權人  ...  179  

第五章、保險契約法修正草案團體保險節之評析——代結論

 ...  181  

第一節、團體保險契約之當事人  ...  181  

第一項、相關規定與立法理由  ...  181  

第二項、評析  ...  182  

第一款、關於團體保險契約之定義  ...  182  

(16)

第二款、關於團體保險契約之要件及團體成員之範圍  ...  182  

第三款、關於團體保險契約之種類  ...  182  

第二節、團體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  ...  183  

第一項、相關規定與立法理由  ...  183  

第二項、評析  ...  184  

第三節、團體保險契約是否有保險法第105 條之適用?  ...  184  

第一項、相關規定與立法理由  ...  185  

第二項、評析  ...  185  

第四節、團體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資格限制  ...  186  

第一項、相關規定與立法理由  ...  186  

第二項、評析  ...  186  

第五節、團體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指定變更權  ...  188  

第一項、相關規定與立法理由  ...  188  

第二項、評析  ...  189  

第六節、結論  ...  189  

參考文獻:

 ...  192  

(17)

第一章、緒論

 

第一節、研究動機

 

有鑑於團體保險契約與一般個人保險契約的不同,若直接將現行保險契約法 之規定,套用在團體保險契約下,可能發生「要保人是否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

「系爭契約是否已得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等問題,導致保險人於理賠時爭執 保險契約的效力。又雖然財政部有頒布相關的示範條款,但依據該示範條款的規 範,可能又會衍生出「團體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誰?」、「為何要限縮受益人之資 格?」、「受益人之指定變更權人為誰?」等問題,造成實務上之紛擾。

首先,就團體保險契約下「要保單位」應如何解釋?依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 條款第2 條第 1 項及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 2 條第 1 項(名詞定義)

所示:「(第1 項)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則何謂「要保單位」?

我國保險法並未設有規定。若以同條第3 項之「團體」為要保單位,則其所示之 團體是否均有權利能力?若未具有權利能力,又何以成為締結契約之主體?又團 體保險於架構上是否有必要創設此「要保單位」?若無須有此「要保單位」之概 念,則團體保險契約又應以何人作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有研究之空間。

另外,就團體保險契約下「保險利益」之問題,依前揭示範條款第 2 條第 2 項所示:「(第2 項)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 載之人員。」而就團體保險之概念而言,應係指團體之成員。又依保險法第16 條 規定:「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屬。二、

(18)

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則團體保險契約底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又係該當於何款?

更有甚者,團體保險底下保險利益是否有存在必要?亦有討論之餘地。

再者,由於團體保險係以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為保險標的,應屬人身保險 之範疇。而於人壽保險中,保險法第105 條第 1 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 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此係為避免 道德危險發生所設之規定。另依保險法第130、135 條之規定,於健康保險與傷害 保險中,均有準用本條之規定。然於團體保險下,若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

則應如何取得其同意?又此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即「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

於團體保險契約底下,是否有存在之必要?亦值思考。

最後,團體保險契約下,依「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 20 條以 及「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4 條之規定,均認為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 被保險人本人,且不許當事人予以指定或變更;再者,於身故保險金部分,則以 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且受益人之指定與變更,均須得被保險人 之同意。據此規定,可見於團體保險下,其受益人之資格、指定與變更,均與保 險法之一般規定不同,其為何作如此規定?又此規定是否妥適?似值一論。

據此,本文擬就上揭問題加以研究,試圖使團體保險契約的法制更加完備,

減少相關問題的發生,達到藉由團體保險契約保障團體成員之效果。

(19)

第二節、研究方法

 

就研究方法部分,本文係先就我國法院實務,觀察保險人於團體保險相關訴 訟當中,是否真的會爭執「要保人的資格」、「保險利益的有無」、「是否得被保險 人同意」等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後來發現有些保險人確實會為了拒絕支付保險 金,常以上揭爭點為攻擊防禦方法,進而否認保險契約之效力並拒絕支付保險金。

據此,即可確定前揭問題不僅是存在於想像之中,亦存在於現實當中。於是 本文將上揭保險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予以類型化,整理出幾個實務上較常發生的問 題,並整理相關國內保險法學者之學說見解、法院見解,參酌比較法(主要係美 國法、法國法以及日本法)上之規範及條款,對上揭問題提出本文看法,最後,

並就保險契約法修正草案中,關於團體保險乙節,提出評析以代結論。

第三節、研究範圍

關於團體保險契約,依是否預先載明被保險人之姓名,可分為一般團體保險 契約與待記名業務團體保險契約1,而一般團體保險契約,均係於要保時先載明被 保險人之姓名,兩者於被保險人範圍之確定上,並不相同,故於保險利益、被保 險人書面同意上,立論基礎有顯著差異。而為避免在論述上失焦,本文僅針對典 型的一般團體保險契約予以討論。

                                                                                                               

1 待記名業務性質上屬於總括保險契約,習稱統保單。即無特定保險標的,僅在一定標準所限定之 範圍內,泛指某種利益或某種保險標的,而投保一定金額之保險契約。例如郵輪運送全體旅客,

並不一一記載姓名,所有在船上者皆包括在內,訂立一總括之旅客平安保險契約。參江聖元(2009),

〈待記名業務團體保險之探討〉,《萬國法律》,第165 期,頁 10。

(20)

另外,團體保險契約又可依其保障主體之不同,可分為一般團體保險契約與 團體信用壽險契約2。此種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以債權人為受益人,以保障債權 獲得清償之死亡保險,即信用壽險(Credit life insurance)3。而關於信用壽險之性 質、保險金給付方式,學說上存有相當爭議4,由於典型團體保險契約係自員工福 利發展而來,其保障主體為被保險人,但團體信用壽險則係為了分散債權人所面 臨之債務不履行風險而設計,保障主體則為要保人,因此,兩者在討論的方向上,

亦存有若干差異,為避免使討論趨於複雜,故本文僅針對典型的一般團體保險契 約予以研究。

又於一般團體保險契約下,亦存有相當多的問題,包括保險契約當事人與關 係人之定位、團體保險之定義、要保人之保險利益及費率擬定、團體保險契約之 行銷手段、批註條款未進行精算評估即予銷售造成風險評估失真、或有團單個賣、

假團體保險契約之名行個別保險之實以及如何取得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受益人之 指定變更權等,本文於研究範圍上,亦僅就保險契約法之相關法律問題(即當事 人定位問題、保險利益問題、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問題、受益人相關問題)予以討 論,至於實務上的銷售手段或保費的精算甚至是主管機關的監理部分,本文擱置 不論,尚祈見諒。

第四節、研究內容  

                                                                                                               

2 依前揭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及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 2 條第 3 項第 3 款:「(第 3 項)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三、債權、

債務人團體。」規定,債權人得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團體保險,保險實務上主要分成二類,

包括「消費借貸團體傷害保險」以及「消費借貸團體定期人壽保險」。

3 林勳發(2007),〈保險法篇〉,梁宇賢(等著),《商事法精論》,五版,頁 704,台北:今日書局。

4 江朝國(2012),《保險法逐條釋義:第一卷總則》,頁 535、536,台北:元照。

(21)

於第一章「緒論」,係介紹「研究動機」、「研究方法」、「研究範圍」及「研究 大綱」,對本文作一個概括式的介紹。

第二章係「團體保險契約之要保單位」,本章的目的在於為團體保險契約之當 事人架構下定義,蓋於現行示範條款底下,認為團體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要保 單位」,究竟要保單位所指為何,學說上容有不同見解,本文即參酌相關學說、實 務見解以及比較法之規定,探討團體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應該如何架構,作為後續 問題研究的基礎。

第三章係「保險利益於團體保險契約之適用問題」,順著第二章對團體保險契 約的架構,第三章即討論要保人對被保險人是否有保險利益的問題,由於現行團 體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多未具有保險法第16 條規定之保險利益,導致 保險契約於現行法的解釋下,並非有效,此一問題應如何解決?又保險利益為保 險契約法上的重要爭議,本章除就團體保險下保險利益問題加以討論之外,亦整 理我國學者於保險利益之各種學說,並思考問題所在。並認為保險利益於人身保 險之功能為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故以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中心,討論團體保險下 有無適用保險利益制度之必要。

第四章係「團體保險契約與道德危險」,本章討論之主題有三,分別為「團體 保險契約是否須得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團體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資格限制」以及

「團體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指定變更權」。由於實務上保險人往往爭執系爭團體保險 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故依保險法第105 條之規定,係無效的保險契約,

因此本文參考相關學說、實務見解以及比較法之看法,討論保險法第105 條於團

(22)

體保險契約下有無適用實益,若有,又應如何適用才不至於造成契約當事人過大 的負擔?又我國現行保險法下,受益人之資格並無限制(參保險法第5 條),故於 團體保險契約裡限縮被保險人之資格,是否妥當?最後,到底受益人的指定變更 權人是誰?我國保險法第110、111 條的規定有無不當之處?均為本章討論的重 心。

第五章係「保險契約法修正草案團體保險節之評析——代結論」,本章即就上 揭問題的研究結論,回頭檢視保險法修正草案團體保險乙節的規範是否適當,並 依該修正草案的規範架構,分別就「關於團體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團體保險契 約之保險利益」、「團體保險契約是否有保險法第105 條之適用?」、「團體保險契 約之受益人資格限制」、「團體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指定變更權」等問題予以評析作 為結論,期待對於團體保險制度的健全發展,能有所助益。

   

(23)

第二章、團體保險契約之「要保單位」

第一節、問題提出

保險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 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據此規定,可知要保人與 保險人係保險契約之主體,而締結保險契約係法律行為(契約行為),自以其具備 權利能力為保險契約行為之生效要件5

惟依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6第2 條第 1 項及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單示範 條款7第2 條第 1 項(名詞定義)所示:「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則何謂「要保單位」?我國保險法並未設有規定,故團體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誰,

容有爭議。若將要保單位解為「團體」,復參酌同條第3 項有關「團體8」之定義,

則其所示之團體是否均有權利能力?若未具有權利能力,又何以成為締結契約之 主體?又若將要保單位解為「團體成員」,是否適當?而團體保險於架構上是否真 的有必要創設此「要保單位」?若無須有此「要保單位」之概念,則團體保險契 約又應以何人作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5 王澤鑑(2008),《民法總則》,修訂版,頁 336,台北:三民書局

6 http://law.tii.org.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ll&Fcode=A0040022,95 年 9 月 13 日修正,資 料來源: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最後瀏覽日期:2014 年 6 月 21 日。

7 http://www.lia-roc.org.tw/index06/law/law108.htm,95 年 10 月 25 日修正,資料來源: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最後瀏覽日期:2014 年 6 月 21 日。

8 前揭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及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 2 條第 3 項:「(第3 項)本 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一、有一定雇主之 員工團體。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三、債 權、債務人團體。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 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24)

本章擬就我國目前之學說見解與實務發展出發,觀察現行法下我國學說及實 務見解對「要保單位」之解釋,並參酌美國法(包括美國保險監理官協會(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Commissioners,NAIC)頒布之「團體健康保險模範法案」

以及「團體人壽保險定義及規定模範法案」9、紐約州保險法以及加州保險法)、法 國法(法國保險法中團體保險契約章)之規定,研究比較法上團體保險契約係如 何架構,是否亦與我國有相同問題,或有相關規定可資借鏡。最後則就上開見解 與規範,重新建構我國團體保險之架構,以解決上開團體保險契約下,要保人定 位不明或欠缺權利能力之問題。

第二節、團體保險制度概說  

第一項、團體保險之起源與定義  

第一款、員工福利與社會保險的萌芽  

西元 1769 年,英國人瓦特(James Watt)改良蒸汽機,點燃了「工業革命」

之火。但於工業革命帶來社會發展、經濟繁榮的同時,也造成了種種社會問題,

例如因為機器取代人力導致了勞工失業問題,或因為工廠勞工往往因為惡劣的工 作環境,引發諸多疾病、意外等問題。1881 年德國首相俾斯麥(Otto Eduard Leopold von Bismarck),開創性的推動社會保險,以期透過國家的力量,協助社會上弱勢

                                                                                                               

9 NAIC 係美國保險監理官協會,並自 1917 年開始,NAIC 即頒布團體保險模範法案,並歷經多次 修正,本文係以2007 年四月版之團體健康保險模範法案(Groop Health Insurance Standards Model Act, April 2007)以及團體人壽保險定義及規定模範法案(Group Life Insurance Definition and Group Life Insurance Standard Provisions Model Act, October 2005)為研究對象,介紹美國法關於團體保險 之架構。資料來源:http://www.naic.org/store_model_laws.htm,最後瀏覽日期:2014 年 6 月 21 日。

(25)

族群對抗經濟風險10

而為解決工業革命長工時、低工資、不安全之工作環境等社會病徵與不合理 之社會現象,員工福利的觀念便油然而生。員工福利制度之主要目的在於維護及 增進員工生活福利與經濟安全,也是企業減少員工經濟不安全之重要方法。其中 又以社會保險以及團體保險尤為重要。亦即,以社會保險11作為員工之最基本(低 度)保障,而團體保險則作為補充社會保險不足之處所生之保險商品12

第二款、團體保險之歷史與發展

世界上最早的團體保險雛形出現在西元 1911 年的美國,當時由從事通信銷售 業的「蒙哥馬利‧懷特公司(Montgomery Ward & Company)」自行實施從業人員 的共濟組合(在員工不負擔任何費用的前提下,由公司直接提供員工死亡給付),

並試圖將共濟組合改編為以全體受僱人員為主之保險制度(亦即將全體員工視為 一體以購買壽險,由保險公司來提供員工死亡給付)。但此時沒有保險公司願意承 保,主要原因是在保險費率問題無法解決,蓋當時人身保險均以體檢作為投保前 提,而此種「員工團體保險」卻無須經過體檢13

                                                                                                               

10 江朝國,前揭註 4 書,頁 12。

11 所謂社會保險,係指國家基於一定之社會性目的,強制一部或全部的國民參加之保險。在臺灣,

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國民年金保險等,均屬社會保 險,參葉啟洲(2013),《保險法實例研習》,三版,頁 20,台北:元照。

12 《團體保險商品監理措施改進之研究》(2008),委託機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受託機構: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計劃主持人:梁正德,協同主持人:張淑芬,研究員:廖淑惠、

張志宏、吳玉鳳,頁14。

13 團體保險契約係適用團體選擇的原理,以代替個人選擇,除一部分例外,團體保險屬於未進行 醫務選擇之契約;關於其保險費率的計算上,係採經驗保險費率,即依據每個團體之死亡經驗加 以計算。參吳崇權(1996),生命保險協會編著,《團體保險》,頁 17、18,台北:保險事業發展中 心。

(26)

於 1912 年 7 月,Equitable 壽險公司(the Equitable Life Assurance Society of New York)克服了保費精算上的困難,提供了保單,雙方並締結保險契約,這也是團 體保險首度問世14。而1917 年 12 月,美國保險監理官協會(NAIC)頒布團體人 壽保險定義及標準條款模範法案(Group Life Insurance Definition and Group Life Insurance Standard Provisions Model Act),確立了團體保險的發展方向15。西元1971 年3 月 1 日,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與 Motorola Taiwan Electronic Corporation 簽訂團 體定期壽險保單,此為我國第一份團體保險契約16。自西元1971 年迄今,我國團 體保險契約已經發展了43 年,於保險商品上,亦占有一席之地17

第三款、團體保險之定義

有學者認為,團體保險乃以一張主保單(master policy)承保一團體內多數人,

另以保險證分別交付各保險人之保險制度18;並有認為團體保險則係以具有一定團 體關係之多數人作為被保險人,與該團體之代表訂立單一之保險契約19;或有認為,

在大量行銷、降低成本,保險給付與保險費率相對應之基礎下,以單一主保險契 約提供眾多相同特質之團體成員保險保障者,即可謂為團體保險20;亦有認為團體 保險是以特定企業或團體多數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通常由雇主或團體負責人與

                                                                                                               

14 吳崇權,前揭註 13 書,頁 1、2。

15 吳崇權,前揭註 13 書,頁 3、4。

16 方明川(1996),〈我國團體保險與保險利益問題新論〉,《壽險季刊》,第 101 期,頁 46。

17 依 2014 年之人身保險業保費收入統計表,以 2013 年整年為例,團體人身保險(含團體壽險、

團體健康險及團體傷害險)之保險費總收入為21,345 百萬元。資料來源: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18 陳雲中(2007),《保險學要義——理論與實務》,修訂版,頁358,臺北:三民書局;江朝國(2012),

〈保險法修正草案評析〉,《月旦法學雜誌》,第200 期,頁 237。

19 葉啟洲(2010),〈團體保險之要保人、眷屬關係與保險利益有無之認定—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九十八年保險上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3 期,頁 78。

20 吳玉鳳(2011),〈從當事人論團體保險契約之法律問題〉,《全國律師》,15 卷 5 期,頁 82。

(27)

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由保險人簽發一張總保單,而每一被保險人僅有保險證21; 另有認為團體保險係以多數被保險人總括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並具有團體選擇、

大量處理、經驗費率等特徵22;尚有學者認為,團體保險乃要保單位集合團體之成 員,基於對價之關係,向保險人要保繳付保費;保險人則對團體中之個別成員(指 被保員工或會員等),因死亡或殘廢危險事故所致經濟損失,提供損失補償的承諾,

以確保被保員工或會員經濟生活之安定,且該團體不得以購買保險為主旨而組成23。 由上可知,典型團體保險之定義,係指以團體(通常係雇主)為要保人,並以其 員工或團體成員為被保險人,而向保險人訂立之保險契約。

第二項、團體保險之功能

第一款、保險之功能

關於保險之功能,學者認為保險得消滅可能發生不確定事故之恐懼感,蓋保 險事實上未必能預防或阻止保險事故之發生,但於事故發生後,得藉由保險制度 獲得一定保險金,從而消除或減少心理上的恐懼,另外,保險亦得彌補因不確定 事故發生而遭受之損害,最後,保險亦有保障被保險人遺屬之生活的功能24

另有學者認為可就個人及社會兩面向加以說明,就個人而言,保險最大的功 能在於保障填補危險發生後的損害,而就社會而言,因保險制度可分散危險,消                                                                                                                

21 Burton T. Beam Jr.(著),王言(譯)(1993),《團體保險給付:基本概念及替代方案》,頁 10,

台北: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22 吳崇權,前揭註 13 書,頁 17、18。

23 方明川、藍玉珠合著(1991),《團體人壽保險概論》,頁 42、43,台北:自版。

24 劉宗榮(2011),《新保險法》,二版,頁 4、5,台北:翰蘆。

(28)

化損失,而達成社會集體之安全,故有健全之保險制度,工商業方能蓬勃發展,

社會日漸繁榮25

有學者從風險之角度觀察,認為保險乃將個別風險移轉至參與保險制度之群 體,再將個別所發生之危險由群體共同平均分擔。為求資金收取之公平性,乃藉 過去經驗與統計資料參以個別風險之特殊性,而加以估算被保險人所須給付予保 險人之危險對價(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由要保人與保險人間所訂立之債權契約,

並藉此契約以達到其透過保險制度轉嫁風險目的26

綜上所述,「保險」係以保險費為對價,將風險轉嫁予危險共同團體,而於保 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制度,其具有填補損害、分散風險之功能,

為學者所肯定。

第二款、團體保險之功能

關於團體保險之功能,除一般保險所具之填補損害、轉嫁風險之功能外,亦 可以從「企業經營者」與「員工」兩個面向來說明團體保險不同於一般保險之功 能27

一、就企業經營者之面向

                                                                                                               

25 江朝國,前揭註 4 書,頁 19。

26 汪信君、廖世昌合著(2010),《保險法理論與實務》,二版,頁 4,台北:元照。

27 參方明川、藍玉珠合著,前揭註 23 書,頁 48-50;林裕嘉(2008),《團體保險相關法律問題之 研究—以團體信用保障保險為例》,頁 25-28,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碩士論文。

(29)

就企業部分而言,投保團體保險可增加員工之保障,故具有提高員工之工作 情緒與工作效率以及吸引優秀人才並減少員工流動率之功能;又於保險事故發生 後,由保險人提供保險金,亦可發揮減少企業經營者因員工發生意外而支出喪葬 費、撫卹金等之功能。

再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83 條第 5 款規定:「營利事業為員工投 保之團體壽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 為受益人者,准予認定。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臺幣二千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 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 薪資所得,並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故企業 經營者支出之團體保險費用,原則上得列為營業費用,自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扣除,

具有免除稅捐之功能。

二、就員工之面向

而就員工部分而言,其若於在職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則由保險公司給付保險 金,此外,因團體保險係以團體危險選擇代替個人危險選擇,使身體健康狀況不 佳之員工,亦能獲得保險保障,又依前揭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15 條及團體 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12 條,設有被保險人更約權之規定,亦即保險人 若因團體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人數不如預期或因危險增加而終止保險契約時28,被                                                                                                                

28 可參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 13、14 條:「(第 1 項)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_人,或少於 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_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第 2 項)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 險金的責任。」、「(第1 項)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 本公司。(第2 項)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 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第

(30)

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 件,向保險人投保不高於原團體保險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人壽保 險契約,保險人則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年齡以標準體承保。故具有提供員工 生活保障之功能。

又依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83 條第 5 款規定,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 臺幣二千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故若團體保險之費用由公 司支出,亦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具有免除稅捐之功能。

第三項、團體保險與一般個人保險的差異

第一款、風險評估之方式不同

學者認為,團體保險在我國行之有年,其乃以一張主保單承保一團體內之多 數人,另以保證險分別交付各被保險人之保險制度,在國內常作為員工福利政策 之一環。其與個人保險最大不同乃在於核保之程序。申言之,人身保險如壽險、

健康保險等,保險公司多透過健檢等手續對危險作承保選擇,團體保險在此則以 團體核保代替,即以團體為危險選擇之單位,只要該團體中所包含之個別危險有                                                                                                                                                                                                                                                                                                                                    

3 項)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 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 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及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10、11 條:「(第 1 項)本 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_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_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

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第2 項)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 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第1 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 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應於知悉後兩週內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第2 項)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 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契約終止。(第3 項)危險顯著減少時,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31)

一合理均勻之分布,則屬可承保團體,因之較不重視團體中個別被保險人之健康、

道德或習慣29

亦有學者認為,團體保險乃人身保險實務上因應特定團體之保險需求所發展 出來的特殊保險型態,與個人保單的不同在於:傳統的個人保單,係以單一且特 定之人作為契約上的被保險人,並以該特定被保險人之性別、年齡、健康、職業、

生活習慣等各種危險因素來計算應收取之保險費,保險人並就個別的被保險人進 行核保與承保;但團體保險則係以具有一定團體關係之多數人作為被保險人,與 該團體之代表訂立單一之保險契約。因團體關係原非基於保險之目的而建立,故 事實上具有一定的危險過濾與危險綜合的效果,從而團體成員之危險因素不再被 逐一考量30

故團體保險與一般保險最大之不同在於,團體保險之保險人係針對「團體」

                                                                                                               

29 江朝國,前揭註 18 文,頁 237。另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保險字第 16 號判決:「又系 爭保險契約屬於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安達公司所簽訂之團體保險契約,其條款內容係參照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頒佈之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而約定,該等團體保險設計的目的係以一 個團體作為一個投保單位,就團體之成員所面臨之共同風險,例如死亡或傷害,以公平合理方式 攤繳保費,共同分攤經濟損失,此等團體保險契約之典型即為一般公司員工團體保險。依據保險 實務運作,保險公司於承保此等公司員工團體保險之際,僅就被保險人是否確為要保單位員工乙 事為審核,並不會針對個別被保險人之狀況進行核保,亦不得單獨拒絕或同意個別被保險人投保。

而本件原告為要保人即被告台新銀行所發行信用卡之持卡人,依照系爭保險契約第 2 條之約定,

原告所加入之保險契約係由被告台新銀行之債務人所組成之團體,依據上開團體保險設計之目的,

保險人即安達公司僅有對被保險人團體成員(即被告台新銀行之持卡人)之資格審核之權,並無 針對個別被保險人之情況而予以拒絕或同意個別被保險人投保或續保之權利。至被告安達公司雖 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由被告台新銀行信用卡持卡人所組成之債權、債務人團體,並非一般員工團 體保險,因此即使申請加保人具有被保險人之資格,保險人仍會進行核保等語,惟此等團體保險 中被保險人團體之典型為公司員工,乃著眼於相同公司員工所面臨之風險相近,保險公司於風險 與保險費之精算上,不致有太大的誤差。然保險公司於實際營運上同意承保風險不一而足的債權、

債務人團體,無非是著眼於得使用與要保人之合作關係,進而得以較為簡易的方式取得被保險人 團體之資料,以節省開發客源之勞力與時間,是保險人對於風險之評估自應有所退讓,否則保險 人一方面得利用與要保人間之合作關係取得被保險人團體之資料加以行銷,一方面又得對個別符 合被保險人資格者進行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或續保,就金融消費經濟市場而言,顯有不利於金融 消費者之處。」

30 葉啟洲,前揭註 19 文,頁 77、78。

(32)

之整體評估其危險,與一般保險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評估風險,有極大差異。亦即,

團體保險係適用團體選擇之原理,以代替個人選擇,此時在風險的評估上,係依 據每個團體之死亡經驗計算,即所謂經驗保險費率31

第二款、保費通常較為低廉

學者認為,我國保險法對於團體保險並無規定,但實務上以團體型態簽訂之 保險契約卻頗為盛行。其原因有二:一為以集體之力量與保險人締約,可以提昇 其談判地位與議價能力,其次為團體保險之運作可以節省保險人之行政管銷成本,

故其保費通常較個人保險低廉32

第三款、部分有效性

另外,依前揭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 11 條第 2 項及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 險單示範條款第8 條第 2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 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 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 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此為部分有效性之規定,蓋團體保險以一張主 保單承保多數被保險人,亦即針對個別被保險人之「部分契約」效力彼此獨立不 受影響,如某一被保險人申請加保或因離職、退休等因素退保,或因違反據實說                                                                                                                

31 吳崇權,前揭註 13 書,頁 17、18。

32 林建智、彭金隆、林裕嘉(2009),〈論團體保險當事人之法律問題及示範條款之修訂建議〉,《保 險專刊》,25 卷 1 期,頁 78;吳崇權,前揭註 13 書,頁 18。

(33)

明義務等原因而遭保險人解除契約時,亦僅對該被保險人發生效力,其他被保險 人不受影響33

第三節、我國學說與實務之見解

依前揭說明,團體保險契約係為員工之福利而發展之保險制度,原則上係以 雇主或團體為要保人,並以團體成員為被保險人所訂立之保險契約。惟如前述,

我國保險法對團體保險並未設有規定,而團體保險之示範條款,亦未直接對團體 保險之要保人予以明確定義,而僅以「要保單位」稱之,此時,該「要保單位」

應如何解釋,非無疑義。

第一項、以「團體」為要保人  

第一款、學說見解

有學者認為,關於團體保險契約之架構,不論依照團體保險實務之運作或主 管機關核准的保險團體示範條款來看,員工團體保險的要保人均為雇主,員工則 屬單純的被保險人,且認為此一要保人定位與多數保險法制對於團體保險的規範 相同34。亦有學者認為,依照現行團體保險之市場實務,主要遵循主管機關所訂團 體保險示範條款而運作。其中係以要保團體(或稱要保單位)為保險契約要保人,

而以該團體成員為被保險人35。                                                                                                                

33 林裕嘉,前揭註 27 文,頁 24、25。

34 葉啟洲,前揭註 19 文,頁 79。

35 江朝國,前揭註 18 文,頁 238。江朝國教授雖未於文章中明確討論此爭點,但對於修正草案之 內容以及保險實務之運作,亦無提出相關批評。

(34)

而保險法契約修正草案36亦依此見解增訂第135 條之 5 第 1 項:「團體保險指 以團體為要保人,且以其所屬成員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故依此項見解,團 體保險契約之「團體」,係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並以團體成員為被保險人,而與保 險人締結團體保險契約。例如某公司以自己為要保人,替其員工向保險人投保團 體保險契約是。

第二款、實務見解

實務上多數見解亦採此說37,例如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 年保險上字第 12 號判決:「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 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

有保險利益:!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 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保險法第3 條及第 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17 條亦有 明文。又機關、公司或行號等以要保人名義,使員工及其眷屬參加團體保險,其 寓有照顧員工之意義,員工為機關、公司或行號的人之資產,欲使員工盡心於工 作,減少後顧之憂,則使被保險人資格及於員工一定範圍之眷屬,及使團體保險                                                                                                                

36 系爭保險契約法修正草案係由「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組成「保險契約法修法」專案小組,提出 修法草案與保險法主管機關,作為未來修法之參考。資料來源: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37 相同見解,可參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3 年保險上字第 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保險上 字第2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5 年保險上字第 2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保險上 字第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保險上易字第 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保險上 字第14 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 8 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保險字第 134 號判決、桃園地方法院90 年度保險字第 6 號判決、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度保險字第 3 號判決、臺 中地方法院98 年度保險更字第 1 號判決、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度保險字第 2 號判決、彰化地方法 院88 年度保險字第 13 號判決、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度保險字第 3 號判決、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保險字第16 號判決、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度保險字第 10 號、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保險字第 35 號判決、高雄地方法院98 年度保險字第 23 號判決。

(35)

之保險費較個人投保同類型保險之計算方式優惠甚多,乃事理之然,對凝聚員工 之向心力有正面利益,故而員工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必限於員工本人及所約定 一定範圍內之眷屬,對要保人(機關、公司、行號)始有保險利益,否則即易肇 致道德危險,及導致投保人蜂擁以低廉之保費投保該團體保險,而企求得到與一 般人身保險相同之保障內容,如此將與保險制度之對價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相違。」即認為團體保險契約應係以機關、公司或行號等團體為「要保人」,而團 體成為僅係「被保險人」。

附帶說明者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保險字第 15 號判決雖謂:「按由 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 無效,固為保險法第105 條所明定,並依同法第 135 條準用同法第 105 條規定,

於傷害保險亦適用之。惟所謂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係指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即契約當事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人之情形,倘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

自不生由第三人訂立契約,需審酌保險利益,以控制保險道德風險之情形,自無 上開條文之適用,且保險契約並無禁止當事人代理他人或需取得特別代理權之要 件規定,是倘要保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僅委託第三人以自己名義訂定契約,自 己仍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負有繳納保費之義務及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自非上 開法條所謂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其代理訂約之行為,縱未經被保險人書面 同意,自無不生效力之情形。」但就系爭「綜合旅遊保險暨旅行平安保險」而言,

雖然係採團體投保的方式辦理,但性質上仍係「個人保險」,此種「集體彙繳保件」

模式,與本文所討論的典型團體保險不同38。                                                                                                                

38 所謂集體彙繳保件,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3 年 09 月 29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302520131 號行政函釋:「個人人壽保險集體投保彙繳保件,係指集合同一團體內所屬員工或成 員及其家屬五人以上,經契約當事人同意,採用同一收費地址或同一金融機構繳費或同一繳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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