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四節、 研究內容
團體信用壽險契約2。此種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以債權人為受益人,以保障債權 獲得清償之死亡保險,即信用壽險(Credit life insurance)3。而關於信用壽險之性 質、保險金給付方式,學說上存有相當爭議4,由於典型團體保險契約係自員工福 利發展而來,其保障主體為被保險人,但團體信用壽險則係為了分散債權人所面 臨之債務不履行風險而設計,保障主體則為要保人,因此,兩者在討論的方向上,
亦存有若干差異,為避免使討論趨於複雜,故本文僅針對典型的一般團體保險契 約予以研究。
又於一般團體保險契約下,亦存有相當多的問題,包括保險契約當事人與關 係人之定位、團體保險之定義、要保人之保險利益及費率擬定、團體保險契約之 行銷手段、批註條款未進行精算評估即予銷售造成風險評估失真、或有團單個賣、
假團體保險契約之名行個別保險之實以及如何取得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受益人之 指定變更權等,本文於研究範圍上,亦僅就保險契約法之相關法律問題(即當事 人定位問題、保險利益問題、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問題、受益人相關問題)予以討 論,至於實務上的銷售手段或保費的精算甚至是主管機關的監理部分,本文擱置 不論,尚祈見諒。
第四節、研究內容
2 依前揭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及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 2 條第 3 項第 3 款:「(第 3 項)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三、債權、
債務人團體。」規定,債權人得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團體保險,保險實務上主要分成二類,
包括「消費借貸團體傷害保險」以及「消費借貸團體定期人壽保險」。
3 林勳發(2007),〈保險法篇〉,梁宇賢(等著),《商事法精論》,五版,頁 704,台北:今日書局。
4 江朝國(2012),《保險法逐條釋義:第一卷總則》,頁 535、536,台北:元照。
於第一章「緒論」,係介紹「研究動機」、「研究方法」、「研究範圍」及「研究 大綱」,對本文作一個概括式的介紹。
第二章係「團體保險契約之要保單位」,本章的目的在於為團體保險契約之當 事人架構下定義,蓋於現行示範條款底下,認為團體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要保 單位」,究竟要保單位所指為何,學說上容有不同見解,本文即參酌相關學說、實 務見解以及比較法之規定,探討團體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應該如何架構,作為後續 問題研究的基礎。
第三章係「保險利益於團體保險契約之適用問題」,順著第二章對團體保險契 約的架構,第三章即討論要保人對被保險人是否有保險利益的問題,由於現行團 體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多未具有保險法第16 條規定之保險利益,導致 保險契約於現行法的解釋下,並非有效,此一問題應如何解決?又保險利益為保 險契約法上的重要爭議,本章除就團體保險下保險利益問題加以討論之外,亦整 理我國學者於保險利益之各種學說,並思考問題所在。並認為保險利益於人身保 險之功能為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故以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中心,討論團體保險下 有無適用保險利益制度之必要。
第四章係「團體保險契約與道德危險」,本章討論之主題有三,分別為「團體 保險契約是否須得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團體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資格限制」以及
「團體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指定變更權」。由於實務上保險人往往爭執系爭團體保險 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故依保險法第105 條之規定,係無效的保險契約,
因此本文參考相關學說、實務見解以及比較法之看法,討論保險法第105 條於團
體保險契約下有無適用實益,若有,又應如何適用才不至於造成契約當事人過大 的負擔?又我國現行保險法下,受益人之資格並無限制(參保險法第5 條),故於 團體保險契約裡限縮被保險人之資格,是否妥當?最後,到底受益人的指定變更 權人是誰?我國保險法第110、111 條的規定有無不當之處?均為本章討論的重 心。
第五章係「保險契約法修正草案團體保險節之評析——代結論」,本章即就上 揭問題的研究結論,回頭檢視保險法修正草案團體保險乙節的規範是否適當,並 依該修正草案的規範架構,分別就「關於團體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團體保險契 約之保險利益」、「團體保險契約是否有保險法第105 條之適用?」、「團體保險契 約之受益人資格限制」、「團體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指定變更權」等問題予以評析作 為結論,期待對於團體保險制度的健全發展,能有所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