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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險業負責人之範圍

第二節 保險業負責人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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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若承認政府或法人之董事制度,則因公司必由自然人代為其手 足,而在法理上必允許法人董事指派代表行使公司之董事職務,惟其 結果牽涉之利害關係,不僅存於政府或法人董事與其所指派之代表 間,且存在於所指派之代表與公司間,造成複雜並齲齬之三角法律關 係。若擬藉由現行公司法之董事責任體制,例如董事忠實義務15,期 以健全董事對公司之經營態度,此等目的恐因法人董事制度瓦解殆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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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保險業負責人之概念

第一項 保險業負責人之範圍

第一款 概說

保險業負責人如上所述,係指保險業組織內特定職稱之自然人、

政府或法人,而因保險業種類之不同,其內部之組織亦有不同,故不 同種類之保險業,其保險業負責人之概念亦不盡相同。

第一目 保險法之規定

15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 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6 證券及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2001,企業與證券市場法規系列座談會—公司法上法人股東代 表人人數之規範探討,月旦法學雜誌,第79 期,頁 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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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險業之範圍

保險業之負責人依照保險業組織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已如上述,故 欲確定保險業負責人之範圍,必先確定保險業之範圍為何。依照我國 保險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

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保險法第六條第二項則規定:「本法所稱 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 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由此觀之,我國保險法將「保險業」

與「外國保險業」之定義分別規定,並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四 項規定:「外國保險業,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之 規定」,顯示立法者有意區分兩者概念,並以本國保險業為規範對象,

從而「保險業」一詞,就定義面而言,於我國保險法中專指依保險法 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本國保險業,並不包括「外國保險業」,

惟就適用層面觀之,外國保險業準用保險業之規定,則未有不同。

二、保險業負責人之範圍

保險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負責人,指依公司法或合 作社法應負責之人」, 又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保 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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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在此限」,故我國保險業之組織原則上限定以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 社為限,其保險業負責人範圍為何,以下分述之:

(一)保險公司之保險業負責人

保險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負責人,指依公司法或合 作社法應負責之人」,又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保險公司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故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有關保險業負責人之規定,適用公司法有關公司負責人之規 定,從而依照適用公司法第八條17之結果,保險業負責人係包括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以及公司之發起人、經理人、清算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皆為保險公司之 負責人。

(二)保險合作社之負責人

合作社為法人18,依照合作社法之規定,保險合作社係指經營保 險業務之合作社19,其內部組織有:

17我國公司法第八條:「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 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 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18 我國合作社法第二條規定:「合作社為法人。」

19 我國合作社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保險合作社:經營保險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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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員大會

由全體社員組成,其為合作社之最高意思機關20。其功能相當於 股份有限公司中之股東會。

二、理事會

合作社設理事至少三人,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21,理事依 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 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22。其功能相當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

三、監事會

合作社設監事至少三人,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其職權 有:一、監查合作社之財產狀況。二、監查理事執行業務之狀況。三、

審查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書類。四、合作社與其理事訂

20 我國合作社法第四十五條:「合作社會議,分左列四項:一、社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二、社務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集一次。三、理事會,每月至少召集一次。四、監事會,每月至少 召集一次。」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 議,執行任務」

21 合作社法第三十二條:「合作社設理事至少三人,監事至少三人,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

22 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

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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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契約或為訴訟上之行為時,代表合作社23。其功能相當於股份有限 公司中之監察人。

四、清算人

合作社之解散須設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 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24。其職務有:一、了結現務。二、收取 債權,清算債務。三、分派剩餘財產。且清算人為執行其職務,有代 表合作社為一切行為之權25

綜上觀之,合作社內部組織之理事對外代表合作社,對於合作社 之業務執行如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具有一般權限,故為合作社之當 然負責人。而合作社內部組織之監事及清算人則於法定職權內之事 項,具有決定權及代表權,即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合作社之職務範 圍內負責人。

第二目 其他特別法之規定

23 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監事之職權如左:一、監查合作社之財產狀況。二、監查理事執行 業務之狀況。三、審查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書類。四、合作社與其理事訂立契約或 為訴訟上之行為時,代表合作社。監事為執行前項職務,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臨時社員大會。」

24 合作社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 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

25 合作社法第六十一條:「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算債務。三、

分派剩餘財產。清算人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合作社為一切行為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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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一年修正訂定之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便利 將來國人亦能比照外國保險業在我國設立相互保險公司,爰予增列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文字,以玆因應,故外國保險業在我國設立相 互保險公司之組織,若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則不以股份有限公司或 合作社之兩種組織為限,亦得為本法所稱之保險業。

第二項 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應負責之保險業之範圍

我國保險業之範圍誠如上述,大體上可分為三類,即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合作社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組織。至於依據 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人之保險業之範 圍如何?其法人組織類型範圍為何,是否上述之三種保險業組織類型 之負責人,例如保險合作社之理事或監事、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負 責人,皆須負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似有疑義。

惟從立法體系觀之,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連帶無線清償責任 之規定,僅適用於係以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類型之保險業。詳言之,

我國保險法共定有六章,於第五章之保險業內則定有第一節通則、第 二節保險公司、第三節保險合作社、第四節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

公證人、第五節罰則及第六節附則。而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係僅訂 於第二節保險公司之中,而非規定於所有保險業皆得適用之第五章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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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業第一節之通則中,又並未有準用於保險合作社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保險業組織之規定,則依體系解釋,保險業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之「保險業」,實僅為「保險公司」,而不包括保險合作社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