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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險業負責人之責任態樣

第一節 概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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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業第一節之通則中,又並未有準用於保險合作社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保險業組織之規定,則依體系解釋,保險業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之「保險業」,實僅為「保險公司」,而不包括保險合作社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

第三章 保險業負責人之責任態樣

第一節 概說

保險業之一行為如造成第三人之損害,其所可能產生之賠償責 任有三,分別為:法人(即保險業)對於第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法人 機關本身(即保險業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以及法 人機關本身(即保險業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特殊賠償責任。

此三種責任皆係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三種態樣之責 任多為各國立法所肯認。詳言之,各國立法多分別規定法人(即保險 業)應就法人機關(即保險業負責人)之行為對第三人負責任、法人機關 本身(即保險業負責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擔賠償責任,其細目則包括了

「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以及「特殊賠償責任」26。以下章節將首先概

26 例如:德國民法第三十一條:「董事會、董事或其他依章程選認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所為應 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之行為,加損害於第三人者,社團負其責任。」;德國股份法第九十三條第三 項:「董事違反本法,為下列各款規定之行為時,應負特別賠償義務:1.返還出資於股東時,2.

對於股東為股息、紅利分派時,3.收回、收馬、設為質物或銷除公司或其他公司之自己股份時,

4.於票面額或更高發行價額之全額給付前發行股票時,5.公司財產被分派時,6.公司已明顯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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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法人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論基礎」、以及「法人機關本身 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論基礎」,作為背景,進而探究在我國立 法下,法人機關本身(即保險業負責人)分別依據我國民法第二十三

條、公司法第二十八條、以及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在何種構成要件 下、應負擔何種態樣之責任。

第一項 法人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論基礎

有關法人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論基礎,依據各國歷史發 展之軌跡,以及採取法系之不同,而異其理論,惟大體上得分為英美 法系與大陸法系二者,前者如英國及美國;後者如德國、日本、瑞士 以及我國,茲分述如下:

第一款 英美法系之法人對於第三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論基礎

英美法系主要認為法人之性質為「法律上擬制之實體」,易言之,

法人本身並無意思能力,亦否認法人之侵權行為能力,基此,法理上 原應認法人亦無侵權行為責任能力可言,惟法人有關其事務之執行,

需仰賴其自然人機關為其執行職務,於因此等自然人機關之行為,致 第三人受有損害時,不能沒有保障被害第三人權益之制度,故仍使法

給付不能或債務超過之情形後,為支付之給付行為時,7.對公司監察人允諾給予報酬時,8.允諾 給予信用時,9.附條件增加資本之際,於所定目的範圍外或其對價之全額給付前,新股股票之發 行時。」

27 Corporations; Lewis D. Solomon, Alan R. Dalmiter, p.183,186-7.

28 我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

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 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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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目 自然人機關之行為係於「法人目的權限範圍外之侵權行 為」

如自然人機關對於第三人之侵權行為,非係於法人之權限範圍內 之行為,則法人就該等行為,無庸負責。此時,該自然人機關之行為 實與一般侵權行為無異,該自然人機關本身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其個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款 大陸法系之法人對於第三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論基礎

大陸法系就有關法人對於第三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論基礎,係建 立於關於法人本質理論之爭執,直至十九世紀,仍有「法人擬制說」

與「法人實在說」之爭論,惟現今之大陸法系國家對此部分則多認為 法人乃係社會上有其實體存在之有機體或組織體,自然人機關或董事 為法人之代表及執行事務之活動機關,僅係法人組織之構成部分,法 人機關所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故法人機關之侵權行為,即為 法人之侵權行為,此亦稱為「機關說」。

惟就有關於自然人機關或董事等對於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法人究 竟於何等程度範圍內成立其侵權行為責任,則亦非毫無限制,為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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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之方式,則有不同,有從「機關之定義著手」為限制,例如:認為 於執行職務範圍內,該等自然人方為法人之機關,如該等自然人之行 為非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該等自然人就該等行為自非為法人之 機關,亦言之,該等行為就與法人之間係無相關的;僅於自然人之行 為屬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該自然人方為法人之機關,故法人應 就自然人機關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負責;亦有認為應從「自然人機關 之行為」作為劃分,如自然人機關之行為係法人權限目的範圍內之行 為,法人自應就其自然人機關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負責,如自然人機 關之行為非法人權限目的範圍內之行為,則法人無庸就該行為負責負 責。

惟實際上,兩者之差異僅係限制條件於前時間點或後時間點切入 之問題,出發點雖異,惟就兩者之適用結果論而言則並無差異。

在我國,有關「法人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條之體現,主 要係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以下將詳述之。

第二項 法人機關本身即保險業負責人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論基礎

第一款 理論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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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法人之機關代表對於第三人造成侵權行為時,不論係採取英美 法系之「類推適用法人對於其自然人機關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應負賠 償責任」,或採取大陸法系之「法人機關之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 行為,而使法人對於第三人負賠償責任」之體系,各國法制幾都承認

「該法人之機關本身應對該第三人負侵權行為責任」29,該責任尚可 再區分為二,即:保險業負責人(即法人機關)依照一般侵權行為法則 對於該第三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以及保險業負責人(即法人機關)因其

具有特定違法之事實致第三人受有損害時,應對第三人負擔特殊之損 害賠償責任。

法人機關之所以被課予雙重賠償責任之法理依據,就前者而言,

固然因為個人無論是否為法人機關,皆應負就其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就後者而言,乃係基於該個人之特殊 公司機關身分,被立法者期待肩負控制法人相關法律制度之義務、並 符合法人相關法令,詳言之,法人之行為實際上乃係其法人機關手足 所為之行為,故如操控此等法人之法人機關違反相關法令而致第三人 受有損害,除法人本身應對第三人負責任外,該等實際違反相關法令 之法人機關,自亦應擔負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行為。

29王麗玉,1999,公司負責人對第三人之民事責任,輔仁大學法律言所博士論文,頁 16-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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