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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相關立法例之介紹

第二節 法院判決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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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業是特殊之行業,一定要有「營業及負債準備」之提列,是因為一 定會發生「理賠」只是理賠發生之先後或多寡而已。被告抗辯有可能 轉為「資產」或「收益」,應無疑義;但問題在於多少數據會轉為「資 產」或「收益」,在目前無判斷;且每一年都要提撥,如果保險業務 成長,「營業及負債準備」之提列就會成長,所以「營業及負債準備」

之提列是一直發生的,也一直存在著,所以列計於負債是有其原委,

雖非直接之負債,但且不能視為資產。假如,一家產物保險公司除了

「營業及負債準備」之提列外,已經無任何資產,也不仍認為其可以 動用「營業及負債準備」,故被告抗辯應扣除「營業及負債準備」之 提列款,始得計算是否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為不足採。

二、國華產險違反保險法令之事實,業經國華產險之董事長淘空之金 額共計11 億 2464 萬 0040 元,足以使國華產險資產不足以清償其負 債,應堪認定。

第二節 法院判決評析

第一項 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行為主體以及應負責任之主體之 辨別

第一款 概說

‧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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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上述判決之爭點一,即:「保險法第 153 條第 1 項,是否保 險公司發生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該 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即 應對公司之債權人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而不以公司董事長、董事、

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有違反法令之行為為必 要?」,法院之論理構成如上,茲不贅述,本文評析如下。

第二款 評析: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行為主體與保險法第一百五 十三條之應負責任之主體不應混淆

第一目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性質與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法院判決內指出,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性質認定為特別 侵權行為說乃係近來實務之通說,顯係誤認。蓋誠如上述,我國早期 實務就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認定,多採取特殊侵權行為 說,惟最高法院以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4345 號判決為首 例,就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董事對於第三人之責任,陸續可見 就此問題採取法定之特別責任說之判解,雖非必然為絕對多數,但絕 非係以特別侵權行為說為通說,合先敘明。

第二目 判決內有論理錯誤之情形

‧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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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內指出:「(按,此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如採法定特 別責任說,不以負責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則公司內任何一個員工,

不分職級,只要於業務上之不當行為導致公司應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 時,公司負責人都必須與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無論其有無故意或 過失責任,如此一來,無異係無限擴大負責人之責任,顯於常情不符。」

惟詳觀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其行為主體與應負責任之主體相同,換言之,行為主體與 應負責人之主體皆係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之公司負責人。依據公司 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負有賠償責任之人,僅有「公司負責人」,

故判決內所稱:「公司內任何一個員工,不分職級,只要於業務上之 不當行為導致公司應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時,公司負責人都必須 (按,此指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與公司負擔連帶賠償 責任」之情形,並不存在,例如:公司內其他員工所為之業務上不當 行為,若有致第三人受損害,乃係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賠償責任之問 題,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範範疇,並不會導出上開法院判決 之推論結果。又,縱若判決內「公司內任何一個員工,不分職級,只 要於業務上之不當行為導致公司應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時,公司負責 人都必須與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係指公司負責人都必須與公司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