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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險業負責人之範圍

第一節 負責人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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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綜以探討我國保險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究應 負擔何等責任,包括我國民法、公司法以及保險法規。

第二章 保險業負責人之範圍

第一節 負責人之概念

第一項 概說

第一款 法人本質之理論基礎

負責人之概念與法人本質之理論基礎息息相關,蓋負責人之概念

與負責人應負責任之態樣因採取法人性質學說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故 先就法人本質之理論分述如下,復說明負責人之概念。

學說上有關法人之本質為何,有法人擬制說、法人否認說及法人 實在說三種見解。法人擬制說認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只限於具有自由 意思之自然人為限,法人之人格取得,只是國家在法律上以人為之方 式即特許之方式,使其成為財產權之主體,性質上為一擬制之人1。 法人否認說,亦稱為法人之目的財產說,此說否認法人在社會上有獨 立存在之人格,法人僅係假設之主體。申言之,法人乃為一定目的而

1 王澤鑑,2000,民法總則,王慕華發行,頁 161-162。施啟揚,1996,民法總則,三民書局,

頁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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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成的目的財產,其享有法人財產利益的多數個人,始為實質的主 體,法人僅是假設的實體,乃使多數主體法律關係單一化所為的一種 設計2。法人實在說則認為法人並非法律所擬制的空虛體,而係社會 上有其獨立實體存在的有機體或組織體,適於為權利主體的法律上組 織體,並設有自然人為其代表及執行事務之活動機關,該自然人構成 法人組織之一部分,為法人之機關,法人機關所為之行為,即屬法人 之行為3

如採取法人擬制說,則因權利主體以具有自由意思的自然人為 限,法人只是國家在法律上以人為之方式使其成為財產權之主體,性 質上為一「擬制之人」,則因法人本身並無意思能力,而由自然人為 法人執行事務,該自然人即為法人之代理人,法人就該自然人即其代 理人之行為應負本人之責任,換言之,法人所負之責任屬於一代理責 任,而該自然人應負之責任則回歸代理法理處理4。如採取法人否認 說,因該說認為法人僅係財產之組成,否認法人獨立之人格,實質主 體仍屬於享有法人財產利益之多數人,故於此說之理論基礎下,法人 係財產管理人與受益者間之法律關係。通說採取法人實在說,在此說 下,法人由各部門所構成,各個部門即為法人之機關,法人機關之行

2 王澤鑑,同前註前揭書,頁 162。施啟揚,同前註,頁 114-~115。

3 施啟揚,同註 1,頁 132。

4 王麗玉,1999,公司負責人對第三人之民事責任,輔仁大學法律系博士論文,頁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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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即為法人本身之行為。

第二款 負責人之概念

「負責人」概念之存在目的,在於凡一法人對外以特定名義從事 商業活動時,一方面該法人須以自然人充當其手足,以遂行該法人業 務及事務之執行,他方面該法人責任之確定及義務之履行,亦須以該 自然人之行為為考量之標準或基礎。在我國,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具 有其特殊之地位,負有特定之義務或負有特定之責任,我國法律並常 以「公司負責人」為法律規範之對象,單公司法一法以「公司負責人」

為規範對象之條文即有四十條之多5。故確認所謂「公司負責人」之 範圍為何,乃係研究其責任之首要工作。

第二項 負責人之範圍

第一款 概說

在我國公司法之定義下,負責人之範圍甚廣,除一般人熟知之董 事及監察人外,尚包括較具有公司特殊目的之職務範圍內之公司負責

5 即公司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3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0 條、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8 條之 1、第 112 條、第 161 條之 1、第 167 條、第 168 條、第 172 條之 1、第 192 條之1、第 232 條、第 237 條、第 248 條、第 251 條、第 259 條、第 267 條、第 268 條、第 279 條、第283 條、第 285 條、第 286 條、第 287 條、第 299 條、第 300 條、第 369 條之 4、第 369 條之8、第 372 條、第 374 條、第 380 條、第 382 條、第 387 條、第 393 條及第 39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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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以下詳述之。而依照通說,我國就法人之本質,採取之法人實在 說,公司為法人,並無行為實體,但具有權利義務主體性,與自然人 同,故需設置機關,以為法人之手足,決定法人之意思,並實行其意 思,以從事該企業之經濟活動,並實現該經濟活動之法律行為6。公 司之機關依其性質之不同7,通常有意思決定機關、業務執行代表機 關及監督機關之分,而於公司清算期間,又另設有執行清算事務及代 表公司之機關。此外,公司於設立或重整時,基於職務之必要,又另 設計其他機關以遂行重整任務。我國公司法將除公司之意思決定機關 之外之其他機關,總稱為「公司之負責人」,此可觀我國公司法第八 條:「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 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 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 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即明。在此規定下,公 司負責人可區分為當然負責人及職務負責人,以下分述之。

第二款 當然負責人

所謂公司之當然負責人,係指公司法定必備之執行業務機關或代 表機關。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

6 梁宇賢,2004,公司法論,三民書局,頁 93。

7 廖大穎,2002,公司法原論,三民書局,頁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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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則為董事,此等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具有一 般權限,亦言之,此等人對於公司之業務有決定權及執行權,所謂「執 行業務」,指處理有關公司所營事業之各種事務而言8。此外,此等人 亦為公司之代表機關,所謂代表公司,係指在公司外部,就該當然負 責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依照法人實在說,該當然負責人之行為可視 為有效代表公司之行為。因此,負責人之同一行為,由內部關係視之,

為執行業務之行為,由外部關係視之,則屬於代表公司之行為。一般 言之,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之行為,就內部關係而言,常屬執行職務 之行為。惟執行職務之行為則未必即屬於代表公司之行為,蓋有時執 行業務之行為僅係純屬公司內務執行業務之行為。

第三款 職務範圍內之公司負責人

所謂職務範圍內之公司負責人,係指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 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由法院 依照公司法之規定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亦屬職務範圍內之公司負責 人,此即公司法第兩百零八條之一:「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

8 柯芳枝,2008,公司法論(上),三民書局,頁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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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 於公司之行為。」及有限公司部分依據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之準 用規定。依據其民國九十年之增訂立法理由:「公司因董事死亡、辭 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 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 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 此等臨時管理人雖係暫行董事職權,惟其暫行職權時,與其代行之董 事之職權無異,故亦等同於公司之負責人。

此等職務範圍內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並無一般權

限,但在法定或意定之範圍內,可為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或為代表公 司之行為,故亦歸屬為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

第四款 政府或法人董事

第一目 概說

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 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 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 當選。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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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期」。在此規定下,政府股東、法人股東、政府或法人選出之代表 皆得當選為公司之董事,成為公司之負責人。

第二目 法人董事之範圍

法人董事依照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可 區分為二,一為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政府或法人董事代表」, 一為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政府或法人股東代表董事」,茲分 述如下:

一、政府或法人董事代表

政府係公法人,依憲法規定,政府分為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9

所謂法人,則指私法人而言。依照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政 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之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得以政府或法人名義自行當選為公司董事,

惟因政府或法人並無行為實體,故此種法人董事、亦即當選之政府或 法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指定自然人為其代表,

以行使其董事之職務,而該受指定之自然人即為「政府或法人董事代 表」。因此,在法理上,公司之董事資格是屬於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

9我國憲法第十章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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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非屬於該受指定之自然人代表,該自然人代表僅係法人董事之手足 而代表行使職務。故此種型態之下,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係存在 於公司與該法人董事即政府或法人間。至於該受指定之自然人代表與 政府或法人董事間之法律關係,則依其內部關係決定,係另一問題,

而非屬於該受指定之自然人代表,該自然人代表僅係法人董事之手足 而代表行使職務。故此種型態之下,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係存在 於公司與該法人董事即政府或法人間。至於該受指定之自然人代表與 政府或法人董事間之法律關係,則依其內部關係決定,係另一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