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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相關立法例之介紹

第一節 本案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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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銀行法係規定「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與「信託投資公司」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保險法係規定「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 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間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第六章 個案研析

第一節 本案介紹

第一項 事實及本案源起部分

第一款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遭清理處分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華產險)因業務、財務狀況 顯著惡化,有不能支付其債務而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且無法履行 契約責任,經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三項93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金管保二字第 09402526590 號函對於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勒令停業派員清 理之處分,並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94規定,委託財團法人

93 此指保險法 96 年 7 月 18 日修正前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 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 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一、派員監督。二、派員接管。三、勒令停業派員清理。四、命 令解散。」

94此指保險法96 年 7 月 18 日修正前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

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 或清算人;其有涉及安定基金補償事項時,並應通知安定基金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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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險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應對國華產險之債權人負連帶無限清 償責任。從而,安定基金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第四款之規定,從各該債權人代位取得對國華產險之請求權,即 得依保險法第153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擔任國華產險之董事長、董事及 監察人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綜上,安定基金以擔任國華產險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為被

告,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保險代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請 求返還上開墊付款。

第二項 兩造之主張及理由

第一款 原告部分

第一目 原告認為不以應負責任主體有違反法令之行為為必要

原告主張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應負責任之主體不以公

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有違反 法令之行為為必要,其理由如下:

一、以立法目的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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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立法目的而言,按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業已設有「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 382 號裁定、73 年台上字第 4345 號判決之意旨,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 所定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 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 為成立之條件。保險法於公司法第23 條第 2 項規定外,另設保險法 第153 條第 1 項規定,無非係欲以保險法之特別規定,更加重保險公 司負責人之責任,此從該條52 年 9 月 2 日修正理由:「保險公司之 健全與否,關係整個經濟與社會安全,而保險公司之得能健全,端賴 於各該負責人之審慎經營,特增訂本條課以各該負責人連帶無限清償 責任,使其審慎經營,不致逾越範圍及規定。」即可知立法意旨所考 量者,已從填補一般公司對個人之侵害,提升至整個維護整體經濟與 社會安全層面,即可獲得確認。有關保險法第153 條第 1 項保險公司 負責人責任之解釋,自應超越一般侵權行為之解釋,只要保險公司經 營業務有違法情事,公司負責人等即應負連帶責任,不以負責人本身 有違法情事為必要。

二、以立法沿革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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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立法沿革而言,52 年 9 月 2 日修正保險法第 153 條第 1 項原 規定:「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時,

其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董事長、常務董事、總經理或經理,應負連帶 無限清償責任。」顯見必須負責決定該項違法業務之負責人始須依保 險法第153 條第 1 項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如自己無違法行為,而其 他人經營業務有違法行為,自己即無須負連帶責任。惟63 年 11 月 30 日保險法第 153 條第 1 項修正時,條文經修正為:「保險公司違 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長、董事、監 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公司之債權人應負連帶 無限清償責任。」特別將原冠於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前之

「負責決定該項業務」等語刪除,足見針對董事長、董事、監察人、

總經理等保險公司高階經營管理人員,已毋庸考慮該項違法業務是否 為其所決定,縱對於非其所決定之違法業務,保險公司之董事長、董 事、監察人、總經理亦須依保險法第 153 條第 1 項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以立法形式觀之

就立法形式而言,按立法例上,有關行為人應與非行為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規定,計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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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前段:「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本文:「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 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由前述條文之立法形式觀之,行為人(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受雇人及公司負責人)均以具有違法行為,作為應負責任 之前提,而連帶負責之人(如法定代理人、雇用人及公司)則不以具 有違法行為為要件,乃唯獨保險法第153 條第 1 項未採取此一模式,

逕以「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負債」為由,

令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

即應負連帶無限清償之責任,至於「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

有無違反法令之行為,則非所問,否則保險法第153 條第 1 項應係採 取「保險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經理違反保險法令 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對公司之債權人應與公司負連帶 無限清償責任。」之立法形式,保險法第153 條第 1 項之立法形式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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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不圖,足見保險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應依保 險法第153 條第 1 項負責者,並不以其具有違反法令經營業務之行為 為必要。

四、與證券交易法第32 條規定之比較:

按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 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 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 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 銷商。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 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 者。」是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隱匿情事,前述法條所指第 1 至 4 項之人,縱無過失,亦應負責為結果責任主義(絕對責任),

保險法第153 條第 1 項之規定,亦同係採取結果責任主義,只要「保 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事實,其「董 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即應對保 險公司債權人負連帶無限清償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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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目 原告舉證國華產險之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之行為

一、違反保險法第143 條之 4 規定經營業務:

保險法第 143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 之比率(即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機關 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據國華產險93 年度報表所附之資本 適足比率分析表所列之結果,其資本適足率為負254%,經主管機關 屢次命其辦理現金增資,然國華產險仍置之不理,核已違反保險法第 143 條之 4 及第 149 條之規定。

二、違反保險法第144 條規定經營業務:

保險法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 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其 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經查國華產險多次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 未依相關程序辦理之情況下,擅自銷售保單,茲提出相關事證如下:

(一)查國華產險承作之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於 91 年 12 月 30 日販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單,違反保險法第 144 條之規定,並經 財政部處罰鍰60 萬元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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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另國華產險承保協輝企業社產品責任保險,未依「保險商品銷售 前程序作業準則」完成保險商品審查程序,並自行加附批單,核已違 反保險法第144 條之規定,並受財政部處罰鍰 60 萬元在案。

(三)國華產險於 94 年 3 月 10 日承保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履約 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未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完成保 險商品審查程序即逕自出單,核已違反保險法第 144 條之規定,亦受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處罰鍰60 萬元在案。

三、違反保險法第146 條之 2 及第 146 條之 7 規定經營業務:

(一)依保險法第 146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

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

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