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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因果關係之認定問題

第四章 保險業負責人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法律問題

第四節 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因果關係之認定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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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間連帶負擔無限清償責任。

第三項 小結

本文認為,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雖 皆為法定之特別責任,惟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是對所有一般公司負責人 所課與之對第三人之責任,而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乃係單獨基於保 險之特殊性以及保險事業對於社會國民經濟之重大影響性,而針對保 險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經理所課與之法定責任,

以對債權人補足因於該等人之違反保險法律命令時所造成之保險公 司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部分,兩者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法律效 果等皆不盡相同,兩者並不衝突,皆有存在之必要,其間並無一般規 定及特別規定之關係,故自無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優先 於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適用之餘地。於成立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 條之責任時,若某保險公司之負責人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 情形,仍得依據該條成立該條之法律責任。

第四節 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因果關係之認定問題

第一項 概說

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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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 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公司之債權人,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 任」,有關本條項之因果關係之認定,就條文文義觀之,其因果關係 係存在於「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與「資產不足清償債務」間,詳 述如下。

第二項 相當因果關係說之意義

我國學說及實務通說就有關因果關係之認定,多採「相當因果關 係說」77,詳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不必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 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23 年上字第 107 號判例稱:「甲之行為與乙之死亡間,縱有 如無甲之行為,乙即不致死亡之關係,而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

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因果關係」,亦係就相當因果關係說之 詮釋。

相當因果關係說,係由「條件關係」以及「相當性」兩者所構成,

故在適用時應區分為兩階段,首先應探究其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如為 肯定,方於第二階段探究其條件之相當性,茲分述如下:

77孫森焱,同註70,頁 77 以下。王澤鑑,2006,侵權行為法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第一冊,三 民書局,頁217 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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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條件關係之意義

條件關係,係指「若無,則不」之認定檢驗方法,為一反證規則 之程式,亦即「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如果此認定成立,則 該行為與該損害間,則具有條件關係,前者為原因事實,後者為其損 害結果。例如:若無甲之洩漏秘密,則無乙公司之預期利益無法實現。

第二款 因果關係相當性之意義

若僅採取條件說以決定因果關係,將導致因果循環,牽連永無止 盡,故為確定其界限,我國通說尚採取「相當性」作為因果關係之認 定標準。直言之,其判斷基礎為「有此行為,通常足生此種損害」,

我國實務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 158 號判例稱:「所為相當因果關 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 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82 年台上字第 2161 號判決亦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 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 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 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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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相當因果關係說於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適用及問題

第一款 相當因果關係於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適用

第一目 條件關係於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適用

將條件關係適用於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結果,即為

「無該項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之行為,必不生保險公司資產不足以 清償債務」,若符合該程式,則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之行 為,與保險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結果間,具有條件之因果關係。

第二目 因果關係相當性於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適用

將因果關係相當性適用於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結 果,即為「有該項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之行為,通常足致資產不足 清償債務」,若符合該程式,則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之行 為,與保險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相當性。

第二款 相當因果關係於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適用問題

第一目 問題之提出

保險公司之「單一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之行為,就常理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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歸屬於保險公司之行為係由何機關所為」而為規定或特定,故凡歸屬 於保險公司之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之行為,皆屬於保險公司之行 為,而成為本條項之規範範圍。就此觀之,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或 可稱為ㄧ法定之特殊形態之因果關係,蓋其於實務情形上,將多為一 集合行為而非單一行為也。

二、保險公司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產債務並非即有保險法第一百五 十三條之適用

實則,保險公司經營業務,若係未違反相關保險法令,但因諸多 因素造成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行為,則保險公司之董事長、董 事、監察人、總經理及經理仍無由構成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連帶 無限清償責任,此乃任何法人事業機構皆有可能面臨之風險,自應循 ㄧ般公司法及保險法有關債務清理之相關規定為處理;若保險公司經 營業務,違反相關保險法令,惟尚未造成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結果,

則也無由構成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惟保險公 司因違反保險相關法令,可能導致將受到相關之處罰或不利規定,則 為當然,此時,若符合民法第二十八條或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保險公司及其公司負責人當亦依據上開法條擔負賠償責任,自不在 言。惟有保險公司經營業務,違反保險相關法令,已嚴重致保險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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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保險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 及經理方須依據本條項對公司之債務人擔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第三目 小結

綜上,立法者就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因果關係之認定,乃係ㄧ

特殊形態之因果關係,詳言之,有關因果關係之認定,並非就多數原 因事實中尋求對損害結果應負責之條件,而係於多數原因事實(即違 反保險法令執行業務之行違)造成損害結果(保險公司資產不足清償 債務)時,保險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經理即須負 責。故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有關因果關係之認定重點,乃係針對個 案情形,憑藉法院依據經驗法則綜合個案情形,就該等違法行為是否 已累積造成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結果加以認定及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