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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法律性質

第四章 保險業負責人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法律問題

第一節 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法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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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幣一千萬元則無力償還,按此規定,自應由甲、丙、丁、戊按照比 例平均分擔,故甲得向丙、丁、戊各再求償新台幣兩百五十萬元。

第四章 保險業負責人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法律問題

第一節 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法律性質

第一項 概說

辨別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 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 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公司之債權人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主 管機關對前項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負責人,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 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 機關限制其出境。第一項責任,於各該負責人卸職登記之日起滿三年 解除」之法律性質為何,至為重要,蓋有關本條之構成要件為何,本 條舉證責任之分配為何,皆與本條之法律性質息息相關,茲探討如下。

第二項 債務不履行

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義務者,為債務不履行。保險業負責 人與保險公司間為一委任契約,保險業負責人應依委任契約之本旨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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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其義務,為保險公司處理事務,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之規定,其執行業務並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72。如保險業 負責人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保險公司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即 為債務不履行,保險業負責人即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賠償責任。由此角度觀之,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似為一債務不履行 賠償責任之規定,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基於委任契約關係 所生,其損害賠償之權利義務係存在於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應由一方 契約當事人對於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本條所規定之連帶無限 清償責任係存在於無契約關係之保險公司債權人與保險公司之董事 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間,而非委任 契約中之雙方契約當事人,即保險公司與保險業負責人間,故本條之 性質似非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第三項 侵權行為

第一款 民法之特別侵權行為說

我國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72 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召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參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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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著重在法人對其機關侵權行為應與負責,誠如上述,其係法人實在 說之落實,蓋法人實在說認為法人機關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並認 為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機關執行職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害,亦即為法 人之侵權行為,自應由法人負其損害賠償之責,故民法第二十八條之 規定係法人本身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至於執行職務之機關個人,如 於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自應就其本身之侵權行為 負行為人之侵權責任。

至於我國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 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 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公司之債權人應負連帶無限清償 責任。」,首先,自該法條之規範清償責任之主體角度觀之,保險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係著重在於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 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該等人之清償責任,而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 定則著重在於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次,自法條構 成要件觀之,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只要保險公司違反保險 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

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即應負責,而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 定,通說認為董事之行為致他人受損除因係執行職務所生,且董事需 具有故意或過失,方成為法人之侵權行為而使法人依其本人責任負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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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行為之責;其三,自法律效果觀之,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係規定 保險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 理之連帶無限清償責任,而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法人之侵權行為之 連帶無限賠償責任。綜上所述,有關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保險公 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債權 人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歸責基礎,與民法之侵權行為之歸責法則顯不 相同,故本文認為,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亦似非為民法第二十八條 之特別侵權行為。

第二款 公司法之特別侵權行為

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對於本條之性質,我國學說及實務上多有不同學說見解,

大致上有二種見解,其一,認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特 別侵權行為說,認為該條款係民法第二十八條之特別規定,從而公司 負責人對於他人依本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以該公司負責人之行為 具備一般侵權行為為要件,換言之,該說認為,本條責任成立之要件 為,一須為董事或其他具有代表權之人之行為,二須為職務上之行 為,三須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行為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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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備此三要件,則法人與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方需連帶負賠償責 任73。其二,認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法定特別責任 說,此說認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 上之責任。我國於民國六十年間實務多採特別侵權行為說,惟自民國 七十三年四三五四號判決開始,則開始多採法定責任說74,認為公司 法第二十三條公司負責人對第三人責任之歸責基礎與一般侵權行為 法則有異,此乃係法律特別規定而來,詳細論述,前已述及。

至於我國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是否為公司法之特別侵權行為 規定,依現行通說對於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性質認為係法定 之特別責任而非侵權行為規定之前提下,係為空集合,換言之,公司 法第二十三條既非為侵權行為之規定,自無公司法之特別侵權行為之 分類,故本文認為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並非公司法之特別侵權行為 之規定。

第四項 法定特別責任說

73 劉甲一,1971,公司法新論,國立台灣大學法學院事務組,頁 58。楊建華,1991,新版商事 法要論,三民書局,頁11。

74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953 號判決、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382 號判決、最高法院 76 年 台上字第2474 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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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認為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法律性質為一法定之特別責 任,其理由如下:

第一款 立法目的解釋

依照立法目的之解釋,歷史顯示,立法者認為,保險法第一百五 十三條之所以使用「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字樣,其背景在於保險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係一法定之特殊債權,而與一般普通債權有所不同,

保險公司收取保險人之保費後,當然要加以運用,但不能用作投機事 業,而使被保險人吃虧。為了被保險人之利益計,故規定董事長等人 對債權人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立法者認為,這種無限追償之規定,

實際上含有懲戒之意思,故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與侵權行為或債務 不履行之債權有所不同75

第二款 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比較解釋

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性質,如上所述,於民 國六十年間實務界皆採取特別侵權行為說,而民國七十三年四三五四 號判決則開始採法定責任說,如採取現行多數見解,認為公司法第二 十三條為一公司法之法定特別責任,則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範技術

75 立法院公報,第六十三卷,第八十三期院會記錄,頁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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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似之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被認定為法定特別責任說之可 能性較高,我國學者亦有自此角度觀之而認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 規定在此前提下應認係一法定之特別責任。76

第三款 自保險之特性觀之

保險公司相較於一般公司,具有其強烈社會意義之特殊性,且保 險制度之成立須有多數之經濟主體集合參與,假定保險公司經營不善 導致公司面臨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窘境,甚或公司倒閉破產,則受損 者不僅為保險公司之股東,更包括多數之依賴該保險之被保險人及受 益人,其結果不僅個人之生活失其憑藉,甚至影響國民經濟之混亂或 恐慌,自此角度觀之,基於保險公司之特殊性,故保險法第一百五十 三條另課予保險公司負責人較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更嚴格之民事責 任,實則從此社會責任之角度觀之,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可謂係保 險公司社會責任之民事化。

自此觀之,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並無衝 突,蓋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係對所有之一般公司負責人所課與之法定特

自此觀之,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並無衝 突,蓋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係對所有之一般公司負責人所課與之法定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