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三年期間之性質

第四章 保險業負責人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法律問題

第五節 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三年期間之性質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保險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 及經理方須依據本條項對公司之債務人擔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第三目 小結

綜上,立法者就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因果關係之認定,乃係ㄧ

特殊形態之因果關係,詳言之,有關因果關係之認定,並非就多數原 因事實中尋求對損害結果應負責之條件,而係於多數原因事實(即違 反保險法令執行業務之行違)造成損害結果(保險公司資產不足清償 債務)時,保險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經理即須負 責。故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有關因果關係之認定重點,乃係針對個 案情形,憑藉法院依據經驗法則綜合個案情形,就該等違法行為是否 已累積造成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結果加以認定及判斷。

第五節 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三年期間之性質

第一項 概說

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責任,於各該負 責人卸職登記之日起滿三年解除」,本條項規定之性質為何,亦言之,

本條項究為消滅時效之規定或為除斥期間之規定,將嚴重影響本條項 之適用方式,例如時效是否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訴訟上之法院得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否依職權逕行援用時效完成為裁判依據等適用上之不同,又,本條項 規定之性質亦將對本條項與其他相關法律競合時之適用關係,造成影 響,故以下分述之。

第二項 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規定之三年期間之性質

第一款 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

消滅時效,係指因長時間不行使權利而使請求權減損效力之時效

制度,為喪失權利之原因79;除斥期間,則指法律對某種權利所預定 之行使期間,又稱為預定期間。兩者之差別甚多,以下分述之:

第一目 適用標的不同

消滅時效係適用於請求權,例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主要目的係避免權利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於時效經過後,權利本身及請求權並不消滅,僅係債權人於請求 給付時,債務人得拒絕時效已經過之債務之履行。除斥期間則適用於 形成權,例如不自由意思表示之撤銷權、交互計算項目之請求除去或 改正權80,除斥期間之主要目的在於儘快確定懸而不定之法律關係,

故除斥期間一旦經過,形成權即歸於消滅,該懸而不定之法律關係或

79 施啟揚,同註 33,頁 342。

80 民法第四百零五條:「記入交互計算之項目,自計算後,經過一年,不得請求除去或改正。」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四目 訴訟上之法院得否依職權逕行援用不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之債權本身及請求權本身並不消滅,僅係 債務人得自由決定是否於訴訟上援用之抗辯事由,故非經當事人於訴 訟上援用並以之抗辯,法院不得逕依職權將消滅時效完成之事由作為 裁判之基礎。而除斥期間經過後,形成權確定地歸於消滅,法律關係 確定其法律狀態,故當事人縱不於訴訟上加以援用或主張,法院仍應 依職權調查並以之為裁判之資料。

第五目 時效完成後之法律效力得否變更不同

消滅時效完成後,當事人仍得拋棄時效之利益,使時效完成之效 力歸於無效,例如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不以時效完成為抗辯而仍 對債權人為債務之履行是也,另一方面,請求權於時效消滅後,債務 人仍為債務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債權人返還86。而除 斥期間經過後,形成權當然消滅,法律關係確定,並無利益拋棄可言。

第二款 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三年期間之性質

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責任,於各該負 責人卸職登記之日起滿三年解除」,其三年期間之性質為何,容有爭

86 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 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議,可分為消滅時效說與除斥期間說,茲討論分述如下:

第一目 消滅時效說

就適用標的觀之,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三年期 間,係保險公司之債權人對於保險法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保險公司之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之請求權,

易言之,於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 時,保險公司之債權人得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擁有對 上述等人之請求清償之權利,請求上述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 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清償其債權,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 三項所規定之三年期間,即為此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

第二目 除斥期間說

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三年期間,係保險公司之債 權人於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得 向保險法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保險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 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行使請求其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 期間,此為一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故該三年期間實屬除斥期間之規 定。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三款 小結

本文就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項之三年期間之規定,採取除 斥期間說,其理由臚列如下:

第一目 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與一般請求權有間

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董事長、董事、監察 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公司之債權人之連帶無限 清償責任」,此等責任,乃立法者為了保護被保險人之利益,所特別 規定之法定特別責任,而與一般普通債權不同87,詳言之,立法者為 使被保險人之權益獲得完整保障,故規定上述該等人對債權人負連帶 無限清償責任,此等「無限清償責任」非為「請求權」,而係立法者 為特殊目的所規範之法定責任,從而,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項 之規定,係規定此等特殊法定責任期間,而為除斥期間之規定。

第二目 重大責任與權利行使期間之平衡

依上所述,保險法有關保險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 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規定,使得保險公 司之債權人得無限地向上述有關人員追償其債權,且該等有關人員之

87 立法院公報,第六十三卷,第八十三期院會記錄,頁 20-21。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私人財產亦屬於保險公司債權人索賠之材料來源,且得追償直至清償 完畢即債權獲得完全滿足,此等含有懲戒意思之無限追償之規定,嚴 重影響保險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 之經理之個人家庭生計,其法定責任可謂甚為重大,如認該「連帶無 線清償責任」為保險公司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或反面觀之,認為該

「連帶無線清償責任」為董事長等人之損害賠償債務,並據之適用消 滅時效之規定,例如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規定,其結果將造成保 險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

永無該等責任盡了之時。為平衡該等重大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法定責 任,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特別規定:「第一項責任,於各該 負責人卸職登記之日起滿三年『解除』」,而非如同消滅時效「因幾年 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故該三年期間之規定,係保險公司債 權人得行使權利之期間規定也,從而,該等三年期間一經過,該等法 律責任直接消滅,故該三年期間之規定,實為除斥期間之規定。

第三項 小結

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項之三年期間,係為一除斥期間,從 而,在具體情形適用上,該三年期間為一不變期間,無從因保險公司 債權人之請求、承認或起訴等行為中斷時效,亦不因天災事變或其他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事由致使期間不完成,三年期間一經過,該等保險公司董事長、董事、

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之連帶無限清償責任即確 定地消滅;在訴訟上,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援用,應依職權逕行 調查之,並以之為裁判基礎;該三年除斥期間經過後,董事長、董事、

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之責任消滅,並無拋棄時 效利益之問題。而有關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三年期 間」之規定究係過長或過短,學界及實務界多有辯駁,從根本面觀之,

有關權利存續或權利行使期間長短之問題,係屬於立法者立法裁量之 權限範圍,故嚴格言之,期間或長或短,乃僅有立法適當性與妥適性 之問題,而無立法正確性與否之問題。

第六節 保險業負責人之免責事由

第一項 概說:負責人免責之理論基礎

有關公司負責人免責之規定,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

「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之決 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 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計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 任」,乃係針對公司負責人中之董事所為之免責規定,而我國公司法 就其他公司負責人如監察人、經理人,則無類似規定,亦未設有準用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上開規定之規定。探究其原因,乃係因董事會執行公司業務之特殊形 態,詳言之,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業務執行機

上開規定之規定。探究其原因,乃係因董事會執行公司業務之特殊形 態,詳言之,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業務執行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