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五章 我國相關立法例之介紹

第一節 我國相關立法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經理及經理人」,若該等人非為「負責決定違反保險法令業務之人」,

自無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連帶無限清償責任,則因根本未有責 任,故無須探討是否免責之問題。惟於實務情形,此仍須仰賴法院之 立法目的限縮解釋,有待將來修法改進。

第五章 我國相關立法例之介紹

第一節 我國相關立法例

第一項 銀行法之規定

銀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違反法令或信託契 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致信託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 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前項連帶責任,自 各該應負責之董事或主管人員卸職登記之日起二年間,未經訴訟上之 請求而消滅。」與我國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頗有相似,茲 探討如下。

第一款 銀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立法沿革

第一目 民國三十六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八十九條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民國三十六年九月一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銀行法全文一百一十 九條,該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信託公司有違反信託契約。或 重大過失致信託人受損失時。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

「信託公司負責人對前項賠償不足時。對其不足額負連帶無限賠償責 任。」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連帶無限責任。於各該負責人卸職登 記之日起。滿二年解除。」

第二目 民國六十四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一百零七條

民國六十四年七月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銀行法全文一百四十 條,上開條文移至第一百零七條,其第一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違 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致信託人受有損 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二項規定:「前項連帶責任,自各該應負責之董事或主管人員卸職 登記之日起二年間,未經訴訟上之請求而消滅。」,其後銀行法雖多 有修正,惟銀行法第一百零七條皆未有更動,此即為現行條文。

第二款 銀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性質

第一目 概說

民國三十六年九月一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八十九條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之立法理由以付之闕如;而民國六十四年七月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銀 行法,關於第一百零七條之立法理由僅稱:「本條係就原法第八十九 條條文酌加文字修正」90,且於委員會審查及歷次三讀間,皆未探討 及解釋本條,合先敘明。

第二目 現行銀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性質

銀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違反法令或信託契 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致信託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 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之性質為何,茲分 述如下:

一、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信託人與受託人間係成立信託契約,若受託人違反法令或信託契 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投資公司之事由,致信託人受有損害,受 託人自應依據信託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信託契約並 非在信託投資公司之董事或主管人員間成立,信託契約之當事人乃係 託投資公司與信託人之間成立,故若信託投資公司違反法令或信託契 約,或因其他可規則於公司之事由,致信託人受有損害,信託人毋庸

90 立法院公報,第六十四卷,第四十一期院會紀錄,頁 84。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本條規定,自得依據信託契約向信託投資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惟並無從依據信託契約向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信託投資公司之 董事或主管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責任,故本條項所規定之賠償責任係在 無契約關係存在之信託人與信託投資公司之董事或主管人員間,故本 條之性質並非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二、法定之特別責任

詳觀銀行法之立法目的,係配合經濟發展之需要,建立專業信用 體系,且保障銀行使用人之利益,對信託投資公司設有對信託人損害 賠償之規定,以保障社會大眾之利益91,可得知銀行法第一百零七條 之規定乃係針對信託投資公司內負責處理信託人之信託業務之董事 及主管人員,所課予之法定特別責任;且詳觀該條項之立法方式,有 別於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係以公司負責人為行為主體、以公司負 責人與法人為應負責任之主體之規範方式,乃係以信託投資公司為行 為主體、以「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為應負責任之主體,若認本 條項為特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信託投資公司之董事或主管 人員於本條項之構成要件成就外,尚須具備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使 得適用本條項反較一般侵權行為之條件更為嚴苛,適用機率反較一般

91立法院公報,同前註,頁15-17。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侵權行為更低,顯與立法目的相悖,故應肯認銀行法第一百零七條為 立法者所特殊課予信託投資公司之董事及主管人員之法定責任。

第三款 銀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構成要件

第一目 行為主體:信託投資公司

投資信託公司為一法人,依據法人實在說,須由其機關為其手 足,其機關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故所謂「信託投資公司違反法令 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須為信託投資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行為

銀法法第十八條規定:「本法稱銀行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他 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 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 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 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銀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銀行分為下列三種:一、商業銀行。二、專業銀行。三、信託投資 公司。」、銀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限。」其結果,信託投資公司之董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 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其職務範圍內(如下述)皆為有權代表信託投資 公司之人。

二、須為執行信託投資公司職務之行為或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 之行為

何謂執行職務之行為,我國實務上認為,包括狹義之職務上行

為,即職務上本身之行為;及與職務有牽連之行為,此部分可參上述 第三章第二節第三項有關執行職務範圍之論述,資不贅述。

第二目 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

銀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經理或運用各 種信託資金及經營信託財產,應與信託人訂立信託契約,載明左列事 項:一、資金營運之方式及範圍。二、財產管理之方法。三、收益之 分配。四、信託投資公司之責任。五、會計報告之送達。六、各項費 用收付之標準及其計算之方法。七、其他有關協議事項。」信託投資 公司應按照上開契約處理信託資金,故信託投資公司違反法令或信託 契約之行為,或其他可歸責於投資信託公司之行為,即屬於本條項所 規定之行為。例如:上開對信託投資公司有代表權之人未按照契約之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特定目的,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與經營信託財產之行為屬之。

第三目 致信託人受有損害

此為信託人之損害要件,例如因信託投資公司未按照契約之特定目 的,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致信託人之信託資金滅失屬之。

第四款 銀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法律效果

第一目 應負責任之主體

一、信託投資公司

信託投資公司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公司之事 由,致信託人受有損害時,信託投資公司自當依據信託契約對信託人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本無庸銀行法另行規定。而銀行法以 第一百零七條另課予應負責任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法定之特別責任,並 以同條項之規定將該等人之責任與信託投資銀行之責任連帶。

二、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

信託投資公司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公司之事 由,致信託人受有損害時,與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同,銀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限於應負責 任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故解釋上應認並非所有信託投資公司之董事皆 須擔負銀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法定特別責任,僅於董事或主管人員有 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之行為、或因其它可歸責於該等人之事由時,該 等人方有本條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目 應負責任之類型

一、連帶賠償責任

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連帶債務之成 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故銀行法第一百零七條係依法律之規定而 成立之連帶債務。所謂連帶債務,係指債務人有多數,而以同一債務 給付為標的之多數具有連帶關係之債務。有關連帶債務之內容,詳參 上開第三章第四節第四項第三款之論述,茲不贅述。

二、連帶賠償責任之內容

如上所述,信託投資公司對信託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債務不

如上所述,信託投資公司對信託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債務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