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保險業負責人之責任態樣
第二節 民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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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小結
在我國,有關於「法人機關本身即保險業負責人對第三人損害賠 償責任之理論基礎」於法條之體現,主要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公 司法第二十三條、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以下將詳述之30。
第二節 民法之規定
第一項 民法第二十八條之沿革及立法理由
第一款 立法沿革
第一目 民國十八年之版本
民法第二十八條隨民法第一編總則,首先於中華民國十八年五月 二十三日公布,並於中華民國十八年十月十日施行,其條文內容為: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第二目 民國七十一年之版本迄今
其後,民法第二十八條復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
30 惟有關於保險業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即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不在此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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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並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其條文內容即為現行條 文:「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第二款 立法理由
第一目 民國十八年之立法理由
於中華民國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並於中華民國十八年十 月十日施行之民法第二十八條,其立法理由為:「謹按法人之董事或 職員,在執行職務之際,所加於他人之損害,究應由法人負賠償責 任乎,抑應由行為人負賠償責任乎,各國於此問題,學說不一,本 法認法人有權利能力,惟法人之目的,雖屬適法,而其達此目的之 手段,難保無不法行為,故亦認法人有責任能力。然欲促行為人執 行職務時之特別注意,俾免疏忽,則又不可不使之負連帶賠償之責 任也」。
第二目 民國七十一年之立法修正理由
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並於中華民國七十二 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民法第二十八條,其修正理由為:「原條文所稱「職 員」一詞,含義有欠明確,解釋上係指有代表權之職員而言。…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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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尚有可能因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而得不負賠償責任;惟法人就 為其手足之有代表權之人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則無免責之規定,所 負之責任亦較重也。故此次修正,為求明確區分,將「職員」兩字 修改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免去適用上之分歧與困擾,實質贊同。
第二項 民法第二十八條之性質
第一款 法人侵權行為能力之肯認
我國通說34對於法人本質採法人實在說,認為法人董事及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機關)所為的行為就是法人的行為,法人董事及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機關)所為的侵權行為就是法人的侵權行為,法人如同自然
人一般具有侵權行為能力,而民法第二十八條乃係明文承認法人具有 侵權行為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款 董事及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與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第二十八條於肯認法人具有侵權行為能力 外,並同時規定法人應與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即行為人)負連帶 賠償之責任。就條文內容觀之,民法第二十八條與公司法第二十三
34 王澤鑑,2003,民法總則,頁 187 -190。施啟揚,同前註,頁 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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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兩條文雖同有「需負連帶責任」之規定,但前者之性質及重點應 係在於法人對於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即機關)之侵權行為應予 以負責之意義上;而後者之性質及重點應係在於強調公司負責人對 於第三人之責任,此亦體現於民法第二十八條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之不同構成要件之上(詳後述)35。民法第二十八條就「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即機關)對第三人責任」之部分應解為個人侵權行為責 任,此乃為何就民法第二十八條之構成要件中有「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之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一般要件」之原因;而公司法第二 十三條「公司負責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則異於一般侵權行為責任,
屬於違反法令之特別責任規定,此乃為何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以「執 行職務違反法令」為責任構成要件之ㄧ之原因。
第三項 民法第二十八條之構成要件
第一款 由於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行為
董事及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為法人之機關,依據法人實在說,機關 之行為即為法人自己之行為,法人機關之責任就是法人自己之責任,
法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通 常為法人之業務執行機關、代表機關及監督機關等具有代表權限之人
35王麗玉,同註4,頁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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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至於ㄧ般職員或受僱人並非法人之機關或代表,其侵權行為並非 法人之侵權行為,不能由法人依據民法第二十八條負侵權行為責任,
法人應依據僱傭關係之規定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
第二款 由於執行職務加害於他人
第一目 執行職務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所有行為並非皆屬於法人自己之行 為,需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之行為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始歸屬於法人,並由法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所謂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人之「執行職務」,必須為執行法人目的事業之職務內行為,職務 外之行為則係個人之行為,與法人無關,應由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自行擔負損害賠償責任。我國實務見解亦同,例如我國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209 號判決即指出:「斯時陳俊宗對外固代表被上 訴人,然此應僅止於其依法執行職務時,始有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
而所謂執行職務必須為法人目的事業之職務內之行為,苟係職務外之 非法行為,則係其個人行為,即與法人無關。」而執行職務之行為,
大致可分為下列兩種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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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狹義的職務上行為:
所謂狹義之職務上行為,即職務上本身之行為,即外觀上足認為 法人之職務行為,例如保險公司有代表權之人給付保險金額予被保險 人時,誤存入其他被保險人之帳戶內;運送公司代表人於運送途中不 慎,致拖運貨物遺失或受損,則法人皆應自負責任。
二、與職務有牽連之行為:
所謂與職務有牽連之行為,係指該行為在社會觀念上與該職務有 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例如銀行董事偽填股票賣出委託書,掛單賣出 其客戶之股票,或報社董事對外發表不當言論指稱有關他人之毀謗行 言論,亦應認定係屬於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我國實務見解對 與職務有牽連之行為,認屬於執行職務之範圍,例如最高法院87 年 度台上字第325 號判決:「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 賠償之責任。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 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最 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 1291 號判決:「按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執行 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 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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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於職務並無關係的行為,如有代表權之人利用行使職務之期
間趁機竊取對方財物,或董事商談事務時因口角衝突發生肢體傷害等 等,雖係職務上給予機會或方便,並非職務上之行為。
第二目 「執行職務」不以積極行為為限
我國實務上認為,所謂「由於執行職務加害於他人」不以積極行 為為限,如係怠於執行依其職務應盡之義務,亦得依據本條成立法人 之侵權行為。此可觀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 2236 號判例:「民法第 二十八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 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 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自明。
第三款 具備侵權行為的ㄧ般要件
第一目 侵權行為之一般要件
有關民法第二十八條之法人需就董事及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行 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另一要件,係董事及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法人始須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 之,董事及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行為,仍須具備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之一般侵權行為之各項要件,法人方就其董事及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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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目 侵權行為之客體限於私權
民法第二十八條係專以保護私權為目的,侵權行為的客體必須為 私權,並不包括公權受有損害之情形,公權受有損害,不得以民法第 二十八條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36。最高法院62 年度台上字第 2 號 判例指出:「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法人對於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係專以保護私權 為目的。換言之,權利之為侵權行為之客體者,為一切之私權,政府 向人民徵稅,乃本於行政權之作用,屬於公權範圍,納稅義務人縱有 違反稅法逃漏稅款,致政府受有損害,自亦不成立民法上之侵權行 為,無由本於侵權行為規定對之有所請求。」
第三項 民法第二十八條之法律效果
第一款 法人應就自己責任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款 法人應就自己責任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