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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關係

第四章 保險業負責人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法律問題

第三節 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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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條之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並不以保險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 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具有故意或過失為構成要件。

第三節 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關 係

第一項 概說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 責」,晚近實務及學說認為係有關公司負責人之法定特別責任之規 定;又,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保險公司違反法令經 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 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公司之債權人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 任」,是為保險法有關保險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 經理之連帶無限清償責任。其兩者間之關係為何?是否係一般規定及 特殊規定之關係?是否有重覆立法之問題?茲探討如下:

第二項 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性質

第一款 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皆為法定之特 別責任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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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如上述,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性質,係公司負責人 之法定之特別責任,而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性質,亦 係保險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經理之法定之特別責 任,兩者皆非為一般侵權行為之特殊規定。

第二款 兩者之行為主體並不相同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行為主體,乃係指「公司負責人」,依據公 司法第八條之規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而保險法第一百五十 三條之行為主體乃係「保險公司」,而非以保險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為 本條之行為主體。

第三款 兩者之歸責主體並不相同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係以「公司之負責人」為歸責對象,故該公司 之負責人包括上述之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且因依據法人實在說,公司機關所為之行 為乃係法人之行為,故「公司」亦與公司負責人負連帶賠償之責;而 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係以保險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 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為歸責對象,且本條並未規定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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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須負擔連帶賠償之責,故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歸責範圍顯較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為小。

第四款 兩者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立法目的如上所述,乃係基於公司法 為民法特別法之地位所規定,著眼於公司負責人之公共性與社會責 任,保護社會經濟交易活動、保障與公司為交易經濟行為之相對人,

避免公司負責人隨意散漫違法獲不當經營,陷公司於財務困難、公司 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償、並侵害股東之權益,故以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課與公司負責人法定之特別責任。而保險法第一百五 十三條第一項,則更進一步之著眼於保險之特殊性以及社會功能,換 言之,保險公司所經營之業務與一般營利公司不同,其多數債權人乃 係受同類危險威脅之人為滿足其成員損害補償之需要而組成對於保 險公司具有獨立法律上之共同團體,保險公司之違法經營,嚴重時將 導致社會經濟之紊亂,為此所特訂之法定特別責任。

第五款 兩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公司負責人之法定特別責任之構成 要件為:須為公司機關(公司負責人)之行為、須為公司機關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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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行為、公司機關之行為需具備違背法令、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而保 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 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之法定特別責任之構成要件為:須為保險法第一 百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主體之行為、須違反保險法令、須違反保險法 令經營業務、須致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公司債務。縱觀之,公司法第二 十三條第二項係以第三人受有損害為構成要件,而保險法第一百五十 三條第一項則不論公司第三人是否受有損害,而係從公司之財務狀態 為要件,亦言之,係以「保險公司之資產不足以清償保險公司之債務 時」為構成要件。

第六款 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公司負責人之法定特別責任,其法律 效果為公司負責人與公司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保險法第一百 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特別責任,則係保險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 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等人針對公司資產不足清償 債務之部分,負擔連帶無限清償責任。詳言之,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 二項乃係針對除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外之任何第三人之損害,由公司及 公司負責人負賠償責任,而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則係針對保 險公司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部分,由保險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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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間連帶負擔無限清償責任。

第三項 小結

本文認為,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雖 皆為法定之特別責任,惟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是對所有一般公司負責人 所課與之對第三人之責任,而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乃係單獨基於保 險之特殊性以及保險事業對於社會國民經濟之重大影響性,而針對保 險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經理所課與之法定責任,

以對債權人補足因於該等人之違反保險法律命令時所造成之保險公 司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部分,兩者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法律效 果等皆不盡相同,兩者並不衝突,皆有存在之必要,其間並無一般規 定及特別規定之關係,故自無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優先 於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適用之餘地。於成立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 條之責任時,若某保險公司之負責人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 情形,仍得依據該條成立該條之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