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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險業負責人之責任態樣

第三節 公司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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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主張其於選任董事及監督董事職務之職行已盡相當注意,得不負 責之餘地,此乃就法人實在說推論出之當然之理。此外,法人依據民 法第二十八條賠償第三人損害後,得依據其與董事及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間之委任契約,向董事及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求償。

第二款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對第三人應負個人之侵權行為責 任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

其個人之身分,負擔侵權行為責任,自為自然之理,其責任實為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無待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也。

第三款 法人與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對第三人應負連帶之侵權 行為責任

法人就自己責任對第三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而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對第三人亦就其個人之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兩者依據民法第二十八條,應負法定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應適用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

第三節 公司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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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沿革及立法目的

第一款 立法沿革

第一目 民國十八年之版本

公司法有關公司負責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首先於民國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其第二章無限公司之第三十三條規 定:「代表公司之股東或經理人,因執行業務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 由行為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而第三章兩合公司第七十一條規 定;「兩合公司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規定」;至於第四章股 份有限公司,則於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三 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

第二目 民國三十五年之版本

其後於民國三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三百六 十一條,公司法大幅修正,新增有限公司一章,並就公司負責人設 原則性規定,乃將修正前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七十一條及第一百 四十五條第二項合併於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三十條,其條文內容為: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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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目 民國五十五年之版本迄今

其後公司法於民國五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將上開

條文移至第二十三條,惟其內容未有任何改變;復又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9000218920 號令,將上 開條文移至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且亦未有任何文字上變動,即 為現行條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第二款 立法理由

公司法於民國 18 年 12 月 26 日公布,其中並未列有其立法理 由;此後,公司法雖於民國三十五年修正,亦未列明修正理由;嗣後,

公司法雖於民國五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歷經 條文變動,惟其內容並未有任何改變,且未列有任何立法理由。

第二項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性質

我國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係肯認 法人具有侵權行為能力之具體規定,因其代表機關之侵權行為屬於法 人自身侵權行為之法律效果,已如上所述。而有關我國公司法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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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之性質為 何,換言之,究係公司負責人之特殊侵權行為規定?或係公司負責人 之法定特別責任說,容有爭議,茲分述如下。

第一款 特殊侵權行為說

第一目 學說見解

採特殊侵權行為說者37認為,公司機關之行為,概無公司本身之 行為,公司依其機關對於第三人為侵權行為之觀念,自當可能成立,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即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 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公司應對他人負賠償之責之規定,乃 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亦即承認公司之侵權行為能力。此 外,本條規定之公司機關之行為與公司負擔賠償責任之關連,非如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規定,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之分立關係,而是將公司機關之行為視為公司之行為,具此令 公司負擔賠償責任38

37 採此說者,參閱柯芳枝,2009,公司法論(一),三民書局,頁 25-28;劉甲一,1980,公司法 要論,五南書局,頁53;梁宇賢,1991,公司法論,三民書局 ,頁 94-97;劉連煜,2005,公 司法理論與判力研究(一),三民書局、瑞興圖書出版公司,頁 37-52。

38王麗玉,同註4,頁 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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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此說認為,公司既係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受害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本不應再由其機關對受害人負責。惟因公司之業務執行事 實上由機關所擔任,為防止機關即公司負責人濫用權限致侵害公司之 權益,並為使受害人多獲得受償之機會計,故令其公司負責人即行為 人與公司對該受害之第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以強化損害賠償 制度。並非否認公司具有侵權行為能力及責任能力。

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係以肯定公司侵權行為能力為前提,對於 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行為如何負其責任,做ㄧ明確之規定,其立法 技巧與民法第二十八條並不一致。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公司 負責人對於執行業務,須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始與公司負 連帶賠償之責,故如公司負責人對於業務之執行,並無違背法令,縱 他人受有損害,行為人並無須負責,而由公司單獨負責39。故公司法 第二十三條係為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與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法 人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相同。

第二目 實務見解

我國實務見解採取此說,條列如下:

39 施智謀,1991,公司法,三民書局,頁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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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法院84 年上字第 1532 號判決40

判決要旨: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制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 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則屬公司 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 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 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故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不 問其是否為執行公司業務,抑屬個人行為,倘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 害時,則應依侵權行違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有公司法第二十 三條之規定,即為被害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或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事法律問題座談: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第53 號41

座談機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40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書彙編,第 20 期,頁 160-164。

41 台灣高等法院歷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上冊,頁 503-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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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民國 64 年 12 月 12 日

法律問題:某甲為A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公司之名義簽發新台幣 十萬元支票乙章,為該公司向某乙購買貨物,屆期提示,因無存款未 獲兌現,某以起訴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判另某甲與該 公司連帶賠償新台幣十萬元,是否有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 責」,某甲為A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簽發支票為公司購貨,自係為 公司處理事物,又明知無存款而對之簽發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舊法)規定某甲應負刑事責任,其屬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殊無疑問,某甲自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某乙之請求,並無不合。

乙說: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係以他人因公司負責人違反法令之業務執行行為而受有損害者為要 件,如他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之狀態,自不得依據該法條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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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違法業務執行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負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對該公司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既不能謂受有如票載金額之損害,其依據該法 條請求某甲與A 公司連帶賠償,即難認為有理由。

丙說: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權利者,始屬相當。本件某甲簽支票為A 公司購貨,純 屬正當交易行為,無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某乙提示支票未獲付款,

只能追索票款或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貨款,其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請求某甲與A 公司連帶賠償票面金額之損害,殊難認為有理、

審查意見:擬採丙說。

審查意見:擬採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