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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是否以具備故意過失為

第四章 保險業負責人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法律問題

第二節 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是否以具備故意過失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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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條規定較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更嚴格之特殊規定,用以達成立法者 所欲達到之促使保險公司負責人審慎經營,進而穩定經濟與社會安全 之目的。

第五項 小結

綜上,本文認為,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立法目 的解釋、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比較解釋,以及自保險之特性觀 之,應認其性質屬於保險法之法定特別責任。故保險公司之董事長、

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依據保險法第一 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負之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並不以該等人具備民法 之侵權行為要件為必要,凡符合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構成要件,

即對保險公司之債權人該當此條項之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第二節 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是否 以具備故意過失為要件

第一項 概說

保險業負責人之範圍包括公司法第八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 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人僅限 於保險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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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較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之範圍為小,合先敘明。保險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是否以保險公司之董事長、董 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具有故意或過失為構 成要件,容有爭議,此要件多與就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性質採取 何見解有關,茲分述如下:

第二項 肯定說

就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性質採取侵權行為說者,多認為保險 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構成,仍須符合一般侵權行 為之構成要件,其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一 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必須具有主觀之故意或過 失,既然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性質乃係特殊之侵權行為,則一般 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亦包含在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連帶無限清償 責任之構成要件。在此說下,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規範之負責任 之主體,對於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構成要 件,須具備故意或過失,始符合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連帶無限清 償責任之構成要件,而須負擔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侵權行為要 件,反面言之,縱使保險公司確有違反保險法令致保險公司之資產不 足清償債務,只要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應負責任之主體對該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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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並未有故意或過失,則無須負擔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連帶無限 清償責任。

第三項 否定說

就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性質採取法定特別責任說者,則多認 為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乃係立法者基於保險公司之特殊 性,另訂之特別法定責任,故保險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 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之故意過失非為考量法定特別責任 之因素,概凡符合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條文內之構成要件,該等人 即應擔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其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則在所不問。

第四項 小結

本文認為,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並不以保

險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 具有故意或過失為構成要件,其原因如下:

第一款 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乃係一法定之 特別責任

誠如上述,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立法目的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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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比較解釋,以及自保險之特性觀之,

應認其性質屬於保險法之法定特別責任。故保險公司之董事長、董 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依據保險法第一百 五十三條第一項所負之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並不以該等人具備民法之 侵權行為要件為必要,亦及無須考量上述等人是否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凡符合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構成要件,即 對保險公司之債權人該當此條項之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第二款 自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本身之構成要件觀之

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保險公司之董事長、董事、

監察人、總經理及經理之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乃係以「保險公司違反 保險法令」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詳可參本文上述有關保險公司違反保 險法令之論述,而保險公司具備之特殊經濟社會目的,要求保險公司 之經營須符合保險相關法令,乃天經地義,事理之長,亦符合社會大 眾之期待,亦係對於廣大保險團體之基本保障,若保險公司違反相關 保險法律命令,自應擔負受相關主管機關處罰之後果,致若保險公司 竟因違反保險相關法律命令,嚴重到達致使保險公司之資產不足清償 債務時,其「違反保險相關法律命令」之本身,即已具備相當高程度 之可歸責性;而身為保險公司手足之保險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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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總經理及經理,不僅係有權經營保險公司政策方針之人,亦係受 廣大保險團體仰賴之經營管理者,故其等應具備相當之保險專業學識 程度,成為保險事業之把關人,若保險公司之違反保險法令已致使公 司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保險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 理及經理亦難辭其咎,具有相當程度之可歸責性,故其本身是否具備 故意或過失,並非重要因素,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歸責重點乃係 該等人身為保險公司之重要經營者,卻未善盡其義務,致使保險公司 違反相關保險法律命令,而嚴重達到保險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事 實本身。

第三款 自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應負責任之主體觀之

誠如上述,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雖規定「『其董事長、董事、

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公司之債權人應負 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惟自立法沿革觀之,「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似為 保險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經理須擔負連帶無限清償 責任之共同要件,亦言之,係因立法疏漏而未將該文字敘述移列致條 文內「董事長」之前方,故可將此條文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上,僅 於保險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經理係負責決定該項 違反保險法規命令之業務之人時,方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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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故須負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連帶無限清償 責任之人,乃係負責決定該項違法業務之人,其可歸責性以及立法重 點乃係其「負責決定該項違反保險法令業務」並造成「保險公司之資 產不足清償債務」,而非其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本身,故上述該等人 之故意或過失並非重要因素,自不在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連 帶無限清償責任之構成要件中。

綜以言之,本文認為,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連帶無限清償責 任並不以保險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 業務之經理具有故意或過失為構成要件,蓋鑒於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 條之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乃係保險法所特訂之法訂特別責任,其目的在 於健全保險公司之審慎經營,並保障眾多廣大之保戶權益,若保險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連帶無限清償責任尚須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 應負責任之主體須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則本條項之構成 要件將變得更難構成,而顯然無法達成立法者訂定本條所欲達成之立 法目的;又,倘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應負責任之主體須具備故意 或過失方須依據同條項負責,則一般保險公司之債權人或要保人等,

顯難就專業層面較艱難晦澀之故意過失負擔舉證責任、或難以就保險 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等人之故意或過失舉證成功,其結果,將導致本 條項之適用可能性大幅降低,綜此以觀,本文認為,保險法第一百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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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條之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並不以保險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 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具有故意或過失為構成要件。

第三節 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關 係

第一項 概說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 責」,晚近實務及學說認為係有關公司負責人之法定特別責任之規 定;又,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保險公司違反法令經 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 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公司之債權人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 任」,是為保險法有關保險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 經理之連帶無限清償責任。其兩者間之關係為何?是否係一般規定及 特殊規定之關係?是否有重覆立法之問題?茲探討如下:

第二項 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性質

第一款 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皆為法定之特 別責任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