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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信用卡制度

第一節 信用卡基本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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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信用卡制度

第一節 信用卡基本介紹

第一項 信用卡之沿革

第一款 外國信用卡之沿革

(一)美國

於美國 20 世紀初,若干商店就提供帳戶卡給可以信賴的客戶,對這些營業 據點多而分散的公司例如美國加州的 General Petroleum Corporation 及後來的 Mobil Oil 等石油公司,在 1914 年即對員工及客戶發行卡片,但只限定在公司營業據點 使用。這是首批的的商店卡。而如今具有全球實力之信用卡主要為大來卡(Diners Club)、美國運通卡(American Express)、威士卡(Visa Card)以及萬事達卡(Master Card),後兩者為金融機構所發行。2

1.大來卡

大來卡(Diners Club)源自於 Frank X. McNamara 及 Ralph Schneider 兩位所創立。

在 1950 年,他們在紐約某家餐廳用餐,但發現沒有帶現金而感到十分尷尬,對 於這件事的衝擊,促使他們召集同事好友組成一個俱樂部,並和一些飯店及餐廳 取得一個協議,每月針對該俱樂部的成員寄發一次帳單。這是一種讓雙方互蒙其 利的安排。自此新的會員陸續加入,而與飯店及餐廳締結的網絡則不斷成長。大 來卡模式於美國的率先成功也刺激下述信用卡的發行。3大來卡於 1951 年其會員 即達 42,000 人,合作之飯店與餐廳則已遍及美國主要城市;1953 年則推廣至英 國、加拿大、墨西哥與古巴,逐漸走向國際化;1967 年已有 130 個國家接受大來 卡,1981 年花旗銀行收購大來國際,2008 年發現金融公司(Discover Financial Service)再向花旗銀行收購大來國際4,現今之持卡人為超過 7 千萬人,特約商

2 Jeff Slawsky, Samee Zafar,信用卡及其他支付卡經營與管理,2009.01,台灣金融研訓院,簡金 河譯,頁4。內文註釋為筆者所另加。

3 Jeff Slawsky, Samee Zafar,信用卡及其他支付卡經營與管理,2009.01,台灣金融研訓院,簡金 河譯,頁5。

4見Diners Club International,”About Us”,“History”,參考網址:www.dinersclub.com/about-us/history,

上網日期 : 2016.05.13。

地的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於 1958 年開始發行信用卡,其使用者係銀行既有 之中產階級客戶以及經銷商,在 1950 年代末期把美國銀行信用卡行銷到整個加 州,到了 1960 年代發卡量達到百萬張,並開始針對無力建立特約商店與持卡人 網絡的其他銀行核發代銷許可,到了 1960 年代末期,超過三千家銀行簽約並成 為美國銀行信用卡的經銷商,1974 年往國外推廣,1976 年並更名為 Visa,至 2000 年發行量到達 10 億張,發行地區亦涵括超過 200 個國家地區。

4.萬事達卡

而前述美國銀行的大幅成長,使銀行競爭者為求抗衡,於 1966 年,美國加州的 四家銀行(加聯銀行 United California Bank、富國銀行 Wells Fargo、克羅克銀行 Crocker Bank 和加州銀行 Bank of California)成立銀行信用卡聯合協會(Interbank Card Association)。在 1969 年從加州銀行協會(California Bank Association)併購萬事 達收費卡(Master Charge)品牌,並在 1979 年更名為萬事達卡(Master Card)。2002 年合併 Europay International,並由會員組織轉換成為私有股份制公司9,至 2008

5見Diners Club International,’‘’About US‘’,“Press”,參考網址:

https://www.dinersclub.com/about-us/press/discover-global-network-signs-with-computop-to-increa se-international-e-commerce-merchant-acceptance,latest visit : 2016.05.13。

6見American Express Company 2007/2008 Corporate Citizenship Report,p8、26,參考網址:

http://about.americanexpress.com/csr/docs/cresp.pdf,上網日期: 2016.05.13。

7見American Express,“About American Express”,“2015 American Express Company Annual Report”,

p2,參考網址:http://ir.americanexpress.com/file/102700/Index?KeyFile=1500081626,上網日期:

2016.05.14。

8參考網址:https://usa.visa.com/about-visa/our_business/history-of-visa.html,上網日期:

2016.05.15。

9參考網址:https://www.mastercard.us/en-us/about-mastercard/who-we-are/history.html,上網日

‧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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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MasterCard 共有 7 億 5,760 萬張信用卡在全球超過 210 個國家及地區的 2,000 餘萬家特約商店接受使用。

(二)日本

日本信用卡主要分成銀行系、信販系、流通系 3 種系統,銀行系指由銀行透過轉 投資成立之關係企業所發行之信用卡,最具代表性之信用卡為日本三和銀行與日 本信販銀行於 1961 年共同出資組成日本クレジットビューロー(Japan Credit Bureau)後所發行之 JCB 信用卡;信販系指由信販業者所發行之信用卡,信販業 者依分期付款買賣法之規定,登錄為分期付款買入仲介業者,信販系特色為地域 性強,信用卡特徵為付款型態多樣化,可一次結清、分期付款,付款期限亦較有 彈性;流通系則指由百貨公司、量販店、超市等所發行之信用卡,其為促進銷售 與管理顧客之目的發卡,因此通常有購物折扣優惠之特徵。此 3 大系統於 1992 年日本開放銀行系信用卡得具有循環信用之功能後,使得信販系與流通系信用卡 原分期付款優勢喪失,使得銀行系信用卡成為市場主流。10

前述銀行系中規模最大之 JCB 信用卡,於 1961 年發行後,1968 年即與 OCB(Osaka Credit Bureau)合併,業務更加擴大,1972 持卡人便已突破 1 百萬人11,1978 年由於石油危機影響導致社會消費下降,其進行若干改革措施,其中之ㄧ為將公 司正式名稱由原本的「日本クレジットビューロー」更名為較廣為大眾所知的

「JCB 」12。1981 年成立 JCB 國際信用卡公司,開始國際業務,業績逐步成長。

至 2015 年特約商店遍及至 191 個國家,日本國外之持卡人數到達 2 千萬人13,發 卡總人數共達 8 千 9 百萬人14

第二款我國信用卡之沿革

(一)草創階段15

國內一開始並沒有自有品牌的信用卡,當時的銀行業者只是單純扮演外國銀行

(或外國信用卡公司)在台灣的「收單機構」,專門負責為外商處理信用卡帳款 的託收業務。1973 年遠東百貨公司發行了國內第一張的百貨卡。不過,這張信

期:2016.05.15。

10整理自詹仕淇,信用卡制度及其法律關係之研究,1998,輔仁大學法律研究所,頁 109-117。

11參考網址:https://www.jcbusa.com/pdf/JCB_profile_2015_16.pdf,上網日期:2016.05.16。

12參考網址:http://www.saiyo.jcb.co.jp/portal/about/history.html,上網日期:2016.05.16。

13參考網址:https://www.jcbusa.com/pdf/JCB_profile_2015_16.pdf,上網日期:2016.05.16。

14參考網址:http://www.jcb.tw/brand/issuer.html,上網日期:2016.05.16。

15本階段整理自聯合簽帳卡中華民國76 年度年報,財團法人聯合簽帳卡處理中心。

亦登台發行,1991 年 10 月,美國萬事達國際組織(MasterCard)終於加入在台發卡 行列。1993 年,台灣信用卡市場開放,銀行或機構經財政部核准即可發行信用 期,2004.04,頁 13-14。

‧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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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信用卡定義

第一款 外國立法例

美國係世界上最早有信用卡交易的國家之一,依據美國聯邦消費者信用保護法第 103 條 K 項22規定信用卡係指:「能以記帳方式獲得金錢、財產、勞務或服務為 目的之任何卡片、金屬卡、優惠冊或其他信用設計」。美國律師協會制定供各州 採為州法的統一消費者信用法(Uniform Consumer Credit Code)中規定:「信用卡指 卡或設計,在約定條件下發行,依該安排,發行人使持卡人能得到發卡人或第三 人的信用,來購買、租用財產或服務,或能得到貸款,或是其他權利。一項交易 只有在其信用係依約定的條款而獲得,經由口頭、書面、機械或電子方法,或其 他任何方式來傳達包含於信用卡或設計的資料,方可稱為依信用卡所為的交易。

如果在一項交易中,該卡或設計,以下列目的來使用,則不是一項基於信用卡所 為的交易:(一)認明其為持卡人或證明其信用價值後,非依約定的條款而獲得 信用;(二)從持卡人的存款帳戶得到一項付款的保證,不論該付款否造成發卡 人授與信用予持卡人;(三)一項資金經由電子或其他方式由持卡人帳戶即時傳 送;不論該傳送是否造成發卡人授與信用予持卡人」。美國模範刑法典基於處罰 使用信用卡為手段的財產犯罪,於第 224.6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信用卡係指對 於被指名人、持有人,依據其請求所交付或提供的財物或服務,表示承擔支付其 對價的意旨的文書或其他證據而言」。而英國 1974 年消費者信用法第 14 條則將 信用卡稱之為”credit token”並將之定義為23:「由辦理消費信用業務之人所發給,

22原文為「The term ’’credit card’’ means any card,plate,coupon book or other credit device existing for the purpose of obtaining money, property, labor, or services on credit.」

23原文為A credit-token is a card, check, voucher, coupon, stamp, form, booklet or other document or thing given to an individual by a person carrying on a consumer credit business, who undertakes—

(a)that on the production of it (whether or not some other action is also required) he will supply cash, goods and services (or any of them) on credit, or

(b)that where, on the production of it to a third party (whether or not any other action is also required), the third party supplies cash, goods and services (or any of them), he will pay the third party for them (whether or not deducting any discount or commission), in return for payment to him by the individual.

‧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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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諾將自行以信用方式提供現金、物品及服務,或承諾由第三人提供而由發行人 支付後再由持有人償還」。

由上述二國的相關法律對信用卡的定義,可歸納信用卡的基本性質是發卡人與持 卡人間授信約定的特別憑證,使持卡人可利用此信用憑證及約定方式而可享受記 帳消費、緩期(分期)清償的期間利益,既然依約定條件的授信,則發卡人只有 在約定條件成就的情況,方發生代為墊款或提供資金的義務,而非發卡人一旦核 發信用卡或收年費,即負有代為墊款之義務,故宜與單純受委任處理帳款而無授 信約定的情形加以區別。24

第二款我國信用卡定義

我國法有關信用卡之定義學者認則係由主管機關於「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中訂定25。目前規定於第 2 條第 1 款,內容26為:「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 特約之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 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修正前27之規範則為「本辦法所稱信用卡,謂持卡人 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三人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 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用之卡片。」,其修正說明:「為利規範明確,參 酌信用卡國際組織對「信用卡」之定義,酌修第一款文字。」對照其文字有所更 動者有四:「特約之人」更改為「特約之第三人」、「物品」更改為「商品」、「勞 務」更改為「服務」、「卡片」更改為「支付工具」。

就文字之更動為分析,「特約之第三人」較「特約之人」更確立信用卡必須存在 持卡人與特約機構之第三方,而「商品」、「服務」較「物品」、「勞務」似乎僅為 goods 與 service 在現代社會較習慣之翻譯用語,至於「卡片」更改為「支付工具」, 較可涵蓋各種具備同樣功能而非以卡片形式存在之工具,例如行動支付。

學者並評論28依上述規範,二方當事人卡交易當事人信用卡已被排除於該管理辦 法以外而不受規範,主管機關對二方當事人卡發卡機構無監理權限,亦不能要求

學者並評論28依上述規範,二方當事人卡交易當事人信用卡已被排除於該管理辦 法以外而不受規範,主管機關對二方當事人卡發卡機構無監理權限,亦不能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