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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結論

首先,關於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法律關係,本文認為係委任契約,利用循環信用 利息情形,則為消費借貸契約。

關於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之條款規制,法律之規制主要為消費者保護法與民法,,

在消費性契約情形,則優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信用卡制度之行政監理中,信用 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為強制規定,而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與信 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則對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無法律上之拘束力。而信用卡使用 契約,為消費性契約,故優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對於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訂入契約部分,審閱權依消費者保護法 11 條第 2 項,

雖不得以定型化契約拋棄,惟以個別磋商條款拋棄,則應可允許。而相對人經過 審閱期間並充分審閱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若法院對發卡機構審閱期間仍有疑義依 消費者保護法 17 條之 1 仍應由發卡機構負擔舉證責任。此外,持卡人若主張信 用卡審閱期間,實務具有若干限縮見解,分別為持卡人「知悉」、持卡人「可得 知悉」與持卡人「履約」,就持卡人「知悉」,可認為係對消保法11 條之 1 目的 性限縮,應可贊同。持卡人之「可得知悉」見解,則將架空審閱期間制度目的,

有待商榷。另就持卡人「履約」,仍應認為若可推論持卡人知悉系爭定型化契約 條款,方應予以限縮。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訂入契約積極與消極要件,消費者保護法13 條第 1 項「明示」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其認定應可由持卡人是否得察覺、閱讀及理解而定,亦 可由消費者施行細則12 條規定補充;而就消極要件部分,對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中之異常條款,應可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14 條,應不適合一概以消費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12 條處理。

契約條款解釋部分,最具重要者性者應為消費者保護法11 條第 2 項之疑義應有 利於消費者解釋運用於正附卡持有人應就使用信用卡而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 償責任。由於解釋上使用信用卡有所疑義,故應為有利於持卡人之解釋,而解為 僅就附卡之使用,正附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契約內容控制則見於個別信用卡定 型化契約條款檢討。

其次為個別信用卡定型化條款部分。信用卡猶豫期間之約款,其性質應係持卡人 之無條件解約權,使持卡人得以冷靜思考自己是否對卡片之需要,此一規定應值 肯定。惟部分實務見解將猶豫期間視做審閱期間,應有誤會。本文並認為猶豫期 間與審閱間功能有別,不應以持卡人未行使解約權而認為治癒審閱期間瑕疵。

信用卡循環利息之約款部分,其於入帳日起算日侵害持卡人之期限利益,本文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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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以最後繳款日為起算點。而持卡人無期限利益後,發卡機構之循環信用利息應 似可認失對價平衡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應依消費者保護法12 條第 1 項而無效。

同理於持卡人因遲延付款受發卡機構停卡後,已失去延後付款之利益,發卡機構 收取循環信用利息應認失其對價平衡而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又近年對信用卡最具 影響力之修正為銀行法47 條之 1 第 2 項,將信用卡最高利率降低至 15%,大幅 降低信用卡債務人負擔,值得肯定,違反銀行法 47 條之 1 第 2 項之循環信用利 息約款,其法律效果應依民法 71 條本文而無效。

信用卡違約金其性質應係懲罰性違約金,由於實務為就懲罰性違約金是否受民法 205 條所限制見解不一,進而影響法院就信用卡違約金之判決。本文認為此違約 金構成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14 條第 3 款,持卡人違約負擔顯不相當之責任,

因而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故依消費者保護法 12 條第 1 項為無效。就信用卡費用 條款,由於實務見解一般認為該等費用為巧立名目,故本文著重檢討民法 206 條 信用卡費用條款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討論,並認為違反民法 206 條之法律效果 為無效。

信用卡保證人條款,由於實務不斷重申保證人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本文 認同保證人條款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主張,而實務見解認信用額度之調整使 信用卡連帶保證人負擔無法知悉且無法控制之重大風險及損失,適用消費者保護 法 12 條見解,值得贊同。於信用卡保證契約延期清償條款問題,可將信用卡委 任契約理解為定有期限之契約,並依民法 739 條之 1,而認發卡機構所訂定之預 先拋棄清償之約定無效,適度限縮保證人責任

最後,對於信用卡管轄約定條款,實務對於約款中約定複數法院以是否可具體特 定為判準決定約款之效力,值得贊同。而對於銀行合併情形,應認存續銀行概括 繼受前手之約款,故發卡銀行應得主張管轄約款,惟管轄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情 形,則需另行判斷;對於債權轉讓情形,則回歸債權讓與規定,亦即在持卡人有 受讓與通知前提下,持卡人人得以對抗發卡機構之事由對抗其受讓人,同時持卡 人仍得主張民事訴訟法上管轄約定顯失公平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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