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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卡人與發卡機構之法律關係

第二章 信用卡制度

第三節 持卡人與發卡機構之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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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持卡人與發卡機構之法律關係

現代信用卡所提供之功能相當多元,除簽帳免付現金功能、延後付款功能外,仍 有各式優惠功能諸如餐飲、旅遊、娛樂、消費等相關優惠,然而決定信用卡契約 之性質,仍應以構成各種類型之信用卡均具有之共通特徵為切入點,以下即以各 信用卡均具有之核心部分,規定於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之發卡機構與持卡人義 務介紹分析之。

發卡機構對持卡人之契約義務規定於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 6 條第 1 項:「發 卡機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持卡人於發卡機構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 之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而取得商品、勞務、其他利益或預借現金,並依與持卡 人約定之指示方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

對之,持卡人對發卡機構之契約義務則規定於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 7 條第 1 項:「信用卡申請人於發卡機構核發信用卡後,除經發卡機構同意免收或減收年 費外,應於發卡機構指定期限內繳交年費,且不得以第 22 條,或第 23 條第 4 項 及第 5 項之事由或其他事由請求退還年費(註:各發卡機構得視其情況自行約定是 否收取年費及其收取方式,但應明定於契約中 )。但本條第 2 項、第 19 條第 3 項及第 21 條約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除此之外,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 14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持卡人應依第一項約 定繳款,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 部或一部。已付款項應依序抵沖當期帳款中之費用、利息、前期剩餘未付款項、

新增當期帳款之本金,並就抵沖後之帳款餘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因此持 卡人於未於繳款截止日全額清償應付帳款時,須負給付循環信用利息義務。由於 循環利息並非信用卡使用契約中必然會發生之部分,故於觀察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特徵時,筆者認其性質不應與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條合併 觀察,而應將其單獨討論之。

第一項 學說見解

第一款 定型化契約範本第 6 條與第 7 條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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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信用卡之性質之探討,較早時期曾認兼具消費寄託契約、交互計算契約、委任 契約以及消費借貸契約之四種典型契約性質44,然而過往簽帳卡制度上須先於發 卡銀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於持卡消費前亦須於發卡銀行處有可供處分之資金,

如今持卡人不以先於發卡機構設有活期存款帳戶並先存款為獲得核發信用卡之 要件,因此前開見解中消費寄託契約以及交互計算契約,在制度基礎不同下,明 顯已無法援用。

(一)委任契約說

依我國民法 528 條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學說上即認為由於發卡機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而持卡人應就使用信用卡而 生之應付帳款對發卡機構負清償責任。因此,在發卡機構與持卡人之間,應屬成 立委任契約,持卡人為委任人,發卡機構為受任人,委任事務為因使用信用卡而 生應付帳款事宜;發卡機構請求持卡人清償信用卡之消費帳款,即係請求償還因 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45

類似見解指出46,發卡機構與消費者約定,發卡機構願就約定額度內消費者在信 用卡特約商店之消費代為付款而後再依約定期限與消費者結帳、請款。故發卡機 構提供墊款之服務屬於委任契約,且亦認為消費者還款行為乃民法第 546 條處理 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返還,與消費借貸無涉。並指出由於委任契約可以無償,故 免年費之信用卡契約仍不失為委任契約。

(二)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說

學者說明47德國通說認為,信用卡之發卡人與與持卡人,係屬於具有承攬之 性質之有償事務處理契約。此一事務處理契約下之承攬結果特性在於,依據信用

44朱麗容,從信用卡交易法律關係之演進論我國的聯合簽帳卡,1984,台大碩士論文,頁 160-162。

45詹森林,信用卡契約當事人之法律關係,收錄於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四),2007.07,元照,頁 284。

46黃虹霞,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消費爭議,收錄於消費者保護法制論文集,2004.07,行政院消費者 保護委員會,頁157-159。

47楊芳賢,電子商務契約及其付款問題,中原財經法學,第5 期,2000.07,頁 337-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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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契約發卡人對於持卡人負有義務,就持卡人對特約商店之債務承擔履行;亦即 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所生持卡人之對價給付義務,在特約商店提出合乎約定 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發卡人即負有義務,就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之金錢債務,

於信用卡合乎約定之使用下承擔履行,則持卡人即得迄至與發卡人約定之結帳日 才給付其實際交易對價。即使持卡人並未使用循環信用及對發卡人為清償,由於 持卡人已得以延遲付款,發卡人亦已授與其信用,而使持卡人無須立即支付現金 即可取得特約商店之商品或勞務。至於發卡人對於持卡人在約定結帳日請求持卡 人返還,則以有償事務處理契約下受任人對委任人之必要費用返還請求權為依 據。

並認我國民法有償委任契約之規定有別於德國民法第 675 條規定之情形,因此信 用卡發卡人與持卡人間之法律關係,似僅能以委任與承攬混合契約之型態存在。

因此我國民法下,信用卡有繳交年費之情形,似宜解為,發卡人與持卡人間係委 任之事務處理,且其事務處理具有承攬完成一定結果之性質,而屬於有償委任與 承攬混合契約之情形。反之,持卡人未繳交年費之無償情形,似宜解為發卡人與 持卡人間無償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亦有論者48區分二造間關於刷卡請求權之賦予與帳務處理之分別定性。其主 張相較於委任乃事務之處理,承攬則重視勞務之結果,而就持卡人與發卡人訂定 信用卡之目的觀,有無刷卡請求權應是持卡人所重視的,事務之處理不過是取得 刷卡請求權之方法。另外,於承攬之效力中,承攬人必須就工作之瑕疵負擔保責 任(民法 493 條及 494 條),且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亦可請求修補瑕疵、減少報酬、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和持卡人與 發卡人之交易型態較符合。至於發卡機構為持卡人帳務之處理,論者亦認同屬委 任契約之受任人事務之處理,且主張無論持卡人有無繳交年費,亦即屬有償或無 償之委任契約,發卡人皆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持卡人之事務。

第二款循環信用利息

(一) 消費借貸契約說

學者主張循環信用在性質上應屬於消費借貸契約。持卡人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48詹仕淇,信用卡制度及其法律關係之研究,1998,輔仁大學法律研究所,頁 172、213-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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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因使用信用卡而生之消費帳款或其他費用時,即為持卡人向發卡銀行借款。持 卡人於繳款截止時前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而尚有餘額未繳者,即以未繳納之部 分,為借款金額;持卡人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納任何款項者,即以當期全部應繳 金額,為借款金額。循環信用既然屬於消費借貸契約,而且係基於信用卡定型化 契約之約定,故循環信用利息,即為約定利息49。惟有提出若以消費借貸契界定,

由於消費借貸契約可否認為是消保法上消費行為有所爭議50,可能發生信用卡定 型化契約是否受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審查之問題。

另有認為51持卡人對於發卡人於所負擔之必要費用,得以循環信用之利用解釋為 對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而由於消費借貸具「要物性」,該要物性之交付,並不 以現實交付為必要,並指出依最高法院 61 年台上字 2177 號判例「金錢借貸契約,

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

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 說明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解釋為消費借貸並不違反要物性。

除此之外,其並主張代物清償之定義為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替他種原 定給付。故使用循環信用情形,原先委任契約之必要費用之清償,乃是以該消費 借貸契約為代物清償原先之必要費用之債務。

(二) 委任契約延續說

學者認為52在信用卡使用契約中,不應推定每一持卡人於申請信用卡之同時均有 與發卡機構成立循環信用契約之合意。除非有雙方明確之合意(如勾選循環信用 契約,並同時簽名),尚難因持卡人無法繳交消費簽帳款,或僅繳交部分款項,

即認定持卡人與發卡機構除委任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消費帳款項之清償外,亦有 消費借貸之合意。蓋消費借貸之成立如以雙方之合意為基礎,持卡人向發卡銀行 申請核發信用卡使用時,通常僅有委任銀行處理墊付簽帳款事宜,不宜假設每一 持卡人均有向發卡機構借款之意思表示。

承上述,若不認為循環信用性質一律成立消費借貸,則未於最後繳款日全

49詹森林,信用卡利息問題,收錄於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三),2003.08,元照,頁 267。

50陳智暉,信用卡法律關係及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研究,2007,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頁 45。

51詹仕淇,信用卡制度及其法律關係之研究,1998,輔仁大學法律研究所,頁 233-234。

51詹仕淇,信用卡制度及其法律關係之研究,1998,輔仁大學法律研究所,頁 233-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