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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違約金與費用之約款

第四章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約款檢討

第三節 信用卡違約金與費用之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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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信用卡違約金與費用之約款

第一項 信用卡違約金約款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 15 條中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依第 2 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發卡機構得依本 約款收取違約金或催收費用,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或催收費用之計算方式為 _____(各發卡機構得自行決定是否收取違約金或催收費用以及收取標準。但擬收 取者應明定於契約,並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 業成本、注意符合衡平原則。)(註:各發卡機構就「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或催收費用之計算方式,應於實際契約及持卡人手冊中以 淺顯文字輔以案例具體說明其範圍、計息方式、起訖期間及利率,又各發卡機構 計收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若兩者合計實質之利率逾年利率百分之 20,各 發卡機構應於契約中舉例計算公式,並以顯著方式標示,以利持卡人瞭解。)

信用卡使用契約中違約金之發生,依前述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係持 卡人於繳款截止日未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過往與現狀下各發卡機構之違約金 約款詳情於第一款整理之。信用卡違約金之性質及其學說實務見解將在第二款討 論。

第一款 發卡機構之違約金介紹

須先說明者係,不管發卡機構收費名目為何,其係以持卡人於繳款截止日未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所發生者,實務均認係實質上之違約金,值得贊同。例如「自 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月加計逾期滯納金若干元」被 認為是違約金193。或者所謂逾期手續費,其性質亦被認為是違約金194

(一)過往發卡機構之違約金

193如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 991 號判決。

194如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 1398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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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往最為常見之兩種發卡機構信用卡違約金之約款模式為:

第一種為「持卡人應給付逾期在 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 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第二種為設定帳單未繳清金額級距,設定 其對應之違約金195

(二)現狀下發卡機構之違約金

金管會於 100 年 2 月發布廣受注目的行政命令,限制發卡機構違約金收取金額與 期數上限,過往發卡機構各種高額的違約金情形始獲得改善,自此各家發卡機構 對於違約金規定漸趨一致,本文整理於附件四196,而函釋內容如下197

一、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二、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 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 超過三期。

(二)不得按「每期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惟於 合理反映違約所生作業成本之前提下,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 定金額之違約金。

(三)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下者,發卡機構不得收 取違約金。

(四)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

195例如渣打銀行98 年版之違約金約款。持卡人當期月結單未繳清金額在 10,000 元(含)以下者,

應繳納450 元。未繳清金額在 10,001 元(含)至 50,000 元(含)者,應繳納 600 元。未繳清金額在 50,001 元(含)至 80,000 元(含)者,應繳納 750 元。未繳清金額在 80,001 元(含)至 100,000 元(含) 者,應繳納1,000 元。未繳清金額在新台幣 100,001 元(含)至 150,000 元(含)者,應繳納新台幣 1,250 元。未繳清金額在150,001 元(含)至 200,000 元(含)者,應繳納新台幣 1,500 元。未繳清金額在 200,001 元(含)以上者,應繳納逾期費用 2,000 元。

196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105 年各家發卡機構相關資訊,參考網址:

http://www.ba.org.tw/FileDownload/Download?FileId=26c1ab13-29d9-468d-89e8-6da71073152c&Fil eName=各項費用收取方式及客服電話等資訊彙整表.xls

197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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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

(五)發卡機構在前開上限內訂定違約金收取標準時,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 所生之作業成本,且僅得包含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作業之「變動成本」,諸 如:電話費、簡訊費、催繳及相關通知信函費、郵寄費、財團法人金○聯 合徵信中心信用紀錄查詢費及催收人力費等。

(六)發卡機構應加強對持卡人之繳款通知或提醒機制。

三、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 前完成調整。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

第二款 信用卡違約金之效力

違約金規定於民法 250 條,其類型之依據為第 2 項198,分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 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依學者之說明199,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為一旦發生債 務不履行,債權人毋庸舉證證明其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大小,得直接 請求債務人按事先所約定之違約金支付,債權人所受損害即使超過違約金亦不得 再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乃是以強制迫使債務人履行債務為目的所約定之違約 金,係屬固有意義之違約金。而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務人除須支付違約金之外,尚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履行債務。

信用卡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由於信用卡定型 化約款中均會約定循環信用利息,其性質如前所述為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利息,

在持卡人未繳納最低應繳帳款時,持卡人陷於給付遲延,循環信用利息則應為民 法 233 條第 1 項但書所規定之約定遲延利息,若將發卡機構與持卡人約定之違約 金認為是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亦即給付遲延損害賠償總額,如此發卡機構收取循 環信用利息之約定則屬債權重複滿足,顯非定型化信用卡約款之本意。因此,信 用卡定型化約款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實務判決上亦有表明信用卡違約金

198民法250 條第 2 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 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 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199林誠二,債法總論新解(下):體系化解說,2010.03 初版,瑞興,頁 261、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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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懲罰性違約金見解200

以下介紹學說實務對信用卡定型化違約金之見解:

(一)學說見解

學者認為201,持卡人未依約定於繳款截止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性質上為給付遲延,由於係屬金錢債務之遲延,故發卡銀行得依民法 233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認為金錢債務之違約與金錢 債務之遲延並無不同,蓋金錢債務無給付不能可言,而金錢債務之不完全給付,

亦屬罕見。因此,民法 205 條規定,在法理上即屬法律對於金錢債務所課與責任 上限。從而,若發卡機構以定型化契約約款約定持卡人遲延繳款時,除應支付年 利率 20%之遲延利息外,又應支付以該遲延利息之 20%計算之違約金,不啻剝 奪持卡人依民法 205 條所享有之拒絕給付權,實屬民法 205 條之脫法行為,顯有 違背民法 206 條之嫌。亦有學者 202主張,金錢債務除遲延損害之填補與回復外,

難以金錢督促其履行,亦不應成為被懲罰之對象,故不應有懲罰性違約金。

(二)實務見解

信用卡使用契約由於各發卡機構定型化管轄約款之約定,且其金額較小,絕 大多數為簡易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其結果為我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案件極高度 集中於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整理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國 104 年全年度之信用 卡案件判決203,觀察台北地院簡易庭對信用卡違約金之處理,極大多數判決駁回 發卡機構對信用卡違約金請求。然而其理由與依據略有分歧,以下介紹之。

1.純粹以民法 252 條酌減違約金

如台北地院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3718 號判決:「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

200如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 14548 號判決、103 年度北簡字第 14758 號判決、104 年 度北簡字第7716 號判決。

201詹森林,信用卡利息問題,收錄於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三),2003.08,元照,頁 276-277。

202楊淑文,消費者借款債務(雙卡債務)之清償不能,政大法學評論,第98 期,2007.08,頁 176。

203以司法院設置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為之。法院別為台北簡易庭,日期由104 年 1 月 1 日至 104 年 12 月 31 日,關鍵字為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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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 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 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之利息已高 達年息 19.89%,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 原告請求按上開利率 1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以酌減為 1 元為適當。」,即以 法定遲延利息與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審酌民法 252 條之基準。

2.以民法 205 條、206 條與 252 條駁回對違約金之請求

如台北地院 103 年度北簡字 12823 號判決:「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

如台北地院 103 年度北簡字 12823 號判決:「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