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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契約之解釋

第三章 信用卡與定型化契約之法令規制

第四節 定型化契約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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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定型化契約之解釋

定型化契約條款訂入契約而生拘束當事人效力,若兩造對條款有疑義,須先 透過解釋過程,方進入效力控制階段。其目的應係為經濟效益面向之考量,避免 當事人花費勞力、時間、費用,付出締約成本後契約卻輕易歸於無效。

實務上新北地方法院 87 年度重簡字第 1438 號「惟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 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 學說上所謂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在法律解釋適用之順序上,對定型化條款之控 制,應先經由解釋而確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後,始須進而檢驗該條款內容是 否具有合理性,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而無效,易言之,對定 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之解釋,應先於宣告該條款無效之內容控制。系爭契約第六條 後段僅規定「委託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若甲方與乙方於委託期限內之買方達成 契約,甲方同意依第四條之約定給付乙方服務費」,對於委任之一方不知與其達 成買賣契約之買方為乙方仲介之買主時,是否仍負給付服務費之義務,容有疑義,

依上開條款不明確應有利於消費者解釋之原則,自應解為限於委任一方明知其自 行訂約之相對人係受任他方仲介之買主,仍與其締約時,委任之人始負給付服務 費之義務,準此,經解釋後之條款即無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而應予宣告無效 之問題,被告抗辯該條款違反誠信原則無效云云,已無足採。」,明確採取先為 定型化契約條款解釋,隨後方進行內容控制之審查之見解。

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解釋問題,學者認為132民法第 98 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關於解釋意思表示之規定,暨意思 表示解釋之一般原理,在定型化約款之解釋上,亦有適用餘地。並認為相對於一 般意思表示之解釋,在解釋定型化契約條款時,應特別遵循下列三項原則:(一)

客觀解釋原則;(二)限制解釋原則;(三)有利相對人解釋原則。

以下逐次介紹之。

第一項 客觀解釋原則

132詹森林,定型化契約之基本問題,收錄於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三),2003.08,元照,頁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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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定型化契約約款所以強調客觀解釋原則,應係定型化契約約款中並無雙方主觀 意思而僅存在約款使用人之主觀意思。實務出現客觀解釋原則之判決如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 959 號判決133:「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

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所強調者似乎為不 以發票人之主觀進行判斷,而是求諸於社會大眾對該文字意義之理解。學者指 出134客觀解釋原則係指從意思表示所具客觀意義上探求,並斟酌該表示行為之一 切附隨狀況,與實務之理解應可相互呼應。並認為應以該條款所預定適用之特定 或不特定對象之平均、合理之理解可能性為基準,進而提出4 項具體運用狀況,

分別為:1.特殊術語或文句 2.外國術語 3.引用法典條文 4.同詞異義,均應以平均、

合理之理解可能性為基準。

第二項 限制解釋原則

限制解釋原則,或稱嚴格解釋原則135,乃指定型化契約有漏洞時,不得為擴充、

補充甚而類推,僅得以實證法或習慣法為補充解釋。蓋此類條款之制定,多出於 企業者之價值判斷,其內容亦多為企業者之利益,不論其形成之態樣為何,均可 謂企業者最大利益之界線,與法律係由國家制定,而以維護正義為目標者有所不 同,若仍將該條款擴充、類推或補充解釋,由於其制定之基礎已有偏頗,結果企 業必獲得定型化契約條款預期最大利益,使消費者陷於更不利之地位。136

學者並指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同一種類原則,指於契約條款中,有將具體事 項一一加以列舉,最後使用「其他」等包括之文句予以概括規定時,關於此項包 括之文句,應視為與先前所列舉之具體事項屬於同種類而為解釋,其本質亦為限 制解釋原則。

第三項 有利相對人解釋原則

消費者保護法 11 條第 2 項:「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

133相同見解: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 733 號裁定。

134徐慧怡,定型化契約條款解釋之研究,中興法學,第22 期,1986.03,頁 557-559。

135劉宗榮,定型化契約論文專輯,1988 初版,三民,頁 128。

136徐慧怡,定型化契約條款解釋之研究,中興法學,第22 期,1986.03,頁 562-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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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有稱之「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或「相對人有利解釋原則」137

有利相對人解釋原則之使用,應係先以客觀解釋原則,對條款文義仍有複數可能 性時所適用。學者即指出138如定型化約款並無多種解釋可能性時,則非屬消保法 11 條第 2 項之問題,而應依同法 12 條解決之。並舉例信用卡定型化約款規定「正、

附卡人持有人應就使用信用卡而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因所謂「使 用信用卡」一語,既可解為使用正、附卡,亦可解為僅包括之卡之使用,或僅包 括附卡之使用等三者可能性,故應為有利於相對人(尤其是有利於附卡持有人), 而解為僅就附卡之使用,正、附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至於因正卡使用而生之費 用,則不在連帶責任範圍內,而僅由正卡持卡人自負清償之責,相當具有參考性。

137林誠二,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上),2010.09 初版,瑞興,頁 328。

138詹森林,定型化契約之基本問題,收錄於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三),2003.08,元照,頁 2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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