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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控制

第三章 信用卡與定型化契約之法令規制

第五節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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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控制

如前所述,由於信用卡契約為消費性定型化契約,於法規適用上消費者保護 法 12 條相較於民法 247 條之 1 具有優先性,以下僅針對消保法 12 條各款情形介 紹之。消費者保護法第 12 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就條文之文義而言,其須同時違反誠信原則與顯失公平兩要件,惟學者認為 139一 定型化約款如已違反誠信原則,焉有未顯失公平可能?而若其顯失公平者,又有 何可能性認定該約款卻無違反誠信原則?

其所考量之範圍依消保法施行細則 13 條,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 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以下就消保法 12 條第 2 項各款介紹之。

第一項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約款

依照消保法施行細則消保法施行細則 14 條檢討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二、消負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第一款 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139孫森焱,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下冊),2005,自版,頁 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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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學者之說明140,係指雙方當事人主觀上各願以其給付換取對方之對待給付 而言,至於該具體給付與對待給付客觀上是否相當則非所問。並舉例「貨物出門,

概不退換」,目的為排除買受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其結果將導致買受人支付之 價金與其獲得之物品顯失對價上之公平,應構成本款。實務見解部分,曾有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港小字第 161 號就定型化保全服務契約延期條款之判決:

「又依系爭契約第 20 條第 1 項後段約定,如契約因兩造未於契約期滿前一個月 以書面終止,契約自動延長一年,消費者如於期滿後未依約繳納保全費用,原告 得不賠償消費者之損失。亦即契約自動延長一年,契約效力仍在,消費者必須負 擔給付保全費之責任,縱然未依約給付,原告仍可起訴請求,但原告卻可以在消 費者尚未繳納保全費之期間,對於遭受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當事人間之給付與 對待給付顯不相當,亦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是系爭契約條款第 20 條第 1 項規 定,因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而推定為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在信用卡定型化約款中,循環信用利息之起算日以及利率與期限利益,是否構成 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將於第四章第二節第三項檢討之。

第二款 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一)信用卡冒用問題

過往發卡機構於其定型化約款中規定:「信用卡被竊或遺失時,持卡人及其連帶 保證人對未辦妥書面掛手續前遭冒用所生之損害,無論其簽名是否完全相符,仍 應負清償之責」之條款,於實務見解如台北地方法院 87 年簡上字第 136 號 141判 決即認為:「發卡機構以定型化約款規定,就該信用卡於辦妥掛失手續前被冒用 之風險,無論簽名是否相符,一律由持卡人負責者,係將原本發卡機構所發生之 錯誤,包括由發卡機構內部職員、或由發卡機構選任之特約商店,因故意、重大 過失或抽象輕過失等所發生之損失,一律轉由持卡人承擔,然該風險之發生,有 時發卡機構較持卡人更能控制風險發生之可能性。依消費者保護之觀點,若將冒 用之風險歸諸於持卡人負擔,則持卡人一旦遺失卡片,在掛失前毫無保護之餘地,

且通常持卡人在辦理掛失前對於信用卡遺失一事並未察覺。反觀發卡機構與特約 商店,在接受信用卡而提供消費服務或消費款項時均可再次檢查簽帳單之簽名與 信用卡上既有之簽名、或持卡人留存之簽名紀錄,是否確實相符,以決定是否接

140詹森林,定型化約款之基本概念及效力規範,收錄於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三),2003.08,元 照,頁58。

141相同見解,台北地方法院86 年簡上字第 510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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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該筆信用卡消費;若將風險歸由對信用卡是否已遭冒用毫無所知,亦無法阻止 之持卡人,顯有未盡公平之處,對消費者甚為不利,而對發卡機構與特約商店之 責顯又過輕,是為不合理之風險移轉;再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 款規定,若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使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時,該條款即係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二)寄發帳單遺失問題

信用卡帳單寄送亦係風險分配問題,現狀一般帳單寄送之約款為「如持卡人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之 7 日前,仍未收到帳單,應向發卡機構查詢,並得請求以掛號郵 件、限時郵件、普通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乙方 負擔。甲方不得以未收到帳單為抗辯,延遲或拒絕繳款。」,將未能受領帳單風 險歸諸於持卡人,然學者142認為本規定雖未盡公平,惟因已約定持卡人於發現 未收到帳單時,有權要求發卡機構以掛號方式補寄帳單,且費用由發卡機構負擔,

而發卡機構每月均須製作且寄送大量帳單,為求作業之簡化及成本之節省,此約 款應可肯定。

第三款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消費者債務不履行時之賠償範圍,依民法 216 條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在 現行規範下消費者之賠償得與債權人履行利益落差極大的狀況,其賠償應具違約 金性質。實務見解如台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 4925 號判決: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三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未依限繳付各期價款時,

逾期七日仍未繳付,每逾一日應加付該期款千分之一滯納金,上項滯納金應於補 繳其應付該期款同時向乙方(即原告)繳清,逾期十五日經乙方催告仍未一次全 部繳清者,則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本契約,甲方並應賠償房 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作為乙方因銷售本大廈房地所發生之費用損失 及甲方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關於原告其他違約情事之損害賠償之約定,於 原告並無相對之約定,且賠償金額之約定未依被告違約之情事,加以斟酌,概以 總房地價款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亦顯與實情不符,是此約定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 規之規定,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是該約定關於以房地總價款之 百分之二十計算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自屬無效,是關於因被告違約致

142林繼恆,信用卡業務及法務之理論與實務,2007.08 增修訂 3 版,台灣金融研訓院,頁 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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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受有損害之計算,自不得加以適用該條之約定,而僅得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至於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之約定,因該約定違反前揭規定而無效,原告即不得據以 請求之,亦不生酌減之問題,併此敘明。」

在信用卡持卡人未繳納最低應付帳款時,亦構成信用卡使用契約之違約,而 定型化信用卡契約亦定有違約金之約款,是否該當本款之顯不相當之責任者,將 於第四章第三節第一項檢討之。

第四款 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由於消保法 12 條顯失公平相當抽象,違反平等互惠原推定顯失公平再以消保法 施行細則 14 條則為平等互惠原則之具體標準,應可輔助裁判者於個案中以檢視 各具體標準來思考有無消保法 12 條之適用。然而「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 形」與「顯失公平」意義似乎相當類似,並未發揮具體標準之效果。學者就本款 之舉例143如金融機構將催收業務委外處理(不包括委聘律師代為辦理訴追及強制 執行等事宜),雖然不違反法令,然催收過程中其所使用之手段常使借款人陷於 不安狀態中,因此若銀行委外催收卻未於訂定借款契約時,明確告知借款人,就 屬於此種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況。學者 144認為對於定型化管轄約款屬於顯有不 利約款相對人,此見解於信用卡管轄中自亦應得適用之。

第二項 違反任意規定之約款

任意規定之本意即為得由當事人任意排除之規定,何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將任 意規定排除構成顯失公平。依學者之說明 145任何法規不論其為強行規定,或任意 規定,均係立法者在綜合比較,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並為適當之調節後,所為之 價值判斷。是項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且為維持契約正義之具體表現。故縱為任 意法規,仍不容一方當事人以其單方預先擬訂之定型化約款任意排除,蓋相對人 事先並無參與擬訂該項約款之機會。故判斷定型化約款效力時,應先檢討探究約 款所排除者為何項任意規定,並探究該任意規定之規範目的,特別應注意其是否

143黃立,消保法的定型化契約條款(二),月旦法學教室,第16 期,2004.02,頁 84。

144楊芳賢,定型化契約條款的規制—若干經濟觀點的介紹,政大法學評論,第 86 期,2005.08,

頁80。

145詹森林,定型化約款之基本概念及效力規範,收錄於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三),2003.08,元 照,頁63、65。

2003.08,元照,頁 6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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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往信用卡約款常見之約款「發卡機構不保證特約商店應依持卡人之意思接受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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