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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契約條款訂入契約

第三章 信用卡與定型化契約之法令規制

第三節 定型化契約條款訂入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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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定型化契約條款訂入契約

第一項 審閱期間

第一款 審閱期間之意義

審閱期間,即消費者之審閱權,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 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 87。學者則認為除供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相對人仔細研讀契約內容,而作為意思決定之參考外,也有若干 沈澱衝動之功能。而其條文原規範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11 條,惟發生缺乏 授權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否之爭議88。因此,民國 92 年於消費者保護法 增訂 11 之 1 條,隨後刪除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11 條,消費者之審閱權現已有 法律位階之依據,爭議亦已落幕。89

現行消費者保護法就審閱期間之規範規定於第 11 之 1 條第 1 項,其內容為: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 30 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 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然而,消費者審閱權雖於民國 92 年由施行細則移置於 消費者保護法,現實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權並未隨即使消費者對於獲得落實。為規 避審閱期間之規範,企業經營者於擬定定型化契約上發展出 2 種模式,而司法實 務亦逐漸對此種定型化契約條款有所回應,簡述如下:

(一)增訂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期間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 168 號判決:

「次按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 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第四款之規 定,該條款應屬無效者,仍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

87立法院院會紀錄中修正草案中條文說明,立法院公報第95 卷第 03 期第一冊,2003.01.28,頁 158。

88如台北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 1199 號判決,即認審閱期間規定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逾越 母法授權範圍而無效。

89黃立,違反審閱期間的法律效力,收錄於消費者保護法制論文集,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2004.07,頁 121。是否違反法律保論原則之評論見詹森林,消費者保護法之定型化契約最新實 務發展,月旦法學雜誌,第91 期,2002.12,頁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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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期間,否則即應依前開情形處理。經查,本件上訴人與永慶公司約定,由永慶 公司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契約,屬居間契約之性 質。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消費者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故該拋棄契約審閱期之條款應屬無效。」

(二)增訂相對人經過審閱期間並充分審閱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1.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56 號判決:

「原審以卷附公告登報資料及經承購戶簽名蓋章之系爭契約第一條記載「乙方

(即被上訴人)已於房屋銷售前五日公開展示該契約並提供審閱,經甲方(即承 購戶)充分審閱與認知,雙方合意訂定本契約」,認被上訴人於收取定金前,已 提供契約書供承購戶審閱。惟卷附公告登報資料內容(見一審卷(一)五一頁、

五二頁、一二九頁、一三0頁)並不包括契約條款,而經簽章之契約書僅有推定 真正之效力,上訴人非不得舉反證推翻,上訴人既已聲請訊問承購戶洪良敏、楊 美芬、蔡漢彰為證明被上訴人並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之證據方法(見二審卷(二)

一八頁),自屬上訴人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予訊問,亦未說明何以不為調查之 理由,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 1678 號判決:

「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 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立法目的,

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 款之機會。系爭契約第一頁首段「聲明」欄雖記載「委託人簽定本契約書前,已 確實將本契約書攜回審閱三日以上,並已充分了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所有內容無 誤」等語,吳玉卿等二人並於下方簽名蓋章,但實際上其二人係於當日簽約,事 先並未攜回契約書審閱等情,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不得以吳玉卿等二 人於該聲明欄簽名即認符合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其二人 於簽約前確已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自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三)本文見解

就第一種類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言,須討論之問題為審閱期間作為消費者之權利,

是否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拋棄。依 104 年增訂消保法 11 條第 2 項:「企業經營者以

違反審閱期間的法律效力,收錄於消費者保護法制論文集,2004.07,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頁130。阮富枝,消保法上消費關係及審閱期間之若干爭議問題—兼與曾品傑教授所撰「債法特 別法之發展——從民商合一到消費關係」一文對話,台灣法學雜誌,第 178 期,2011.6,頁 93。

96黃立,違反審閱期間的法律效力,收錄於消費者保護法制論文集,2004.07,行政院消費者保護 委員會,頁130-131。

97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2013 年所整理之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彙整表。資料來源:行政院消費者 保護會網站,網址:http://www.cpc.ey.gov.tw/Content_List.aspx?n=2FEB2263FCA75F24

98見內政部公布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設計委託契約書範本、設計委託及工 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布之社區污水處理設施受託操作服務定型化契 約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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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至少 3 小時 99。應特別說明者係,審閱期間為一法定之規範,並非當事人之 約定條款,因此理論而言,並不需要置於定型化契約書面中。然而實際上在主管 機關公告合理期間之定型化契約範本中,為幫助行政機關或法院在事後審查時有 所憑據,往往在範本前段會設計實際審閱期間以及兩造簽名欄位。

再次,信用卡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未於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 中訂立審閱條款之合理期間。因此在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審閱之合理期間,應由個 案中法院斟酌具體情事為判斷。筆者認為金管會固然未訂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合 理期間,然而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應仍可比照他種定型化契約範本就契約審閱 期間欄位之設計,由於消費者須填寫日期與簽名,會認識到自身之審閱權,也較 能於日後訴訟時,幫助法院在個案中判斷消費者是否有足夠期間認識信用卡定型 化契約條款,其樣式可為如下:

第三款信用卡審閱期間持卡人知悉或可得知悉條款內容

論者認為,企業經營者在訂約前,給予消費者 30 日以內合理之審閱期間,則「視 為」消費者已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反之,如企業經營者在訂約前,未給予消費者 30 日以內之審閱期間,則「推定」消費者並未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此無礙於 具體個案中,企業經營者得舉證證明其有明確告知消費者某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

使消費者知悉,而免除其違反消保法第 11 條第 3 項之規定,至消費者得主張條

99見交通部公布之汽車駕駛訓練契約書範本。

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範本(封面)

契約審閱權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經消費者攜回審閱○日。

申請人簽章: 發卡機構簽章:

(內文)

立約人

申請人:(以下簡稱甲方)發卡機構:(以下簡稱乙方)

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書,約定下列各條款共同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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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使用,故上訴人辯稱伊未經被上訴人按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 提供契約合理審閱期間本件契約所定超過民法法定利率 5%之高額年息條款,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2 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並非有據。」,本件法院判決對於 持卡人所爭執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事實是否「知悉」,作為不適用審閱期間規 定理由。

2.持卡人是否可得知悉

(1)否定以持卡人可得知悉限縮審閱期間

如台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 604 號判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契約當事人,

應善盡審閱契約內容之責,瞭解契約所規範之權利及義務,又依私法自治原則及 契約自由原則而有訂約與否之自由,其既經申請並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即應負 起契約責任,不得以不知契約內容推卸責任等語。惟按定型化契約理論之產生,

乃源於企業經營者預先片面擬定之附合契約條款,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

而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一般消費者於訂約時亦常缺乏詳細審閱之 機會及能力,且或因市場遭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之 締約地位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而別無討價還 價之餘地,因而為保障締約實質正義,國家始授與司法機關介入契約自由領域之 權力,而得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合理性進行司法審查,此觀諸消費者保護法十 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甚明。故除非企業經營者能夠 證明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乃屬兩造特別合意之個別磋商條款,而非屬一般性條款,

否則若僅以消費者事前已有機會審閱契約條款,欲藉以排除司法審查之控制,顯 與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可採。」,法院 否定發卡機構主張持卡人有機會審閱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即可免責主張。

否則若僅以消費者事前已有機會審閱契約條款,欲藉以排除司法審查之控制,顯 與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可採。」,法院 否定發卡機構主張持卡人有機會審閱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即可免責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