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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之法制規範

第三章 信用卡與定型化契約之法令規制

第一節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之法制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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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人利用此一資訊不對稱狀況於契約條款作成對自己有利之規定,且此等規定 又對契約風險分配採取無效率之規定,則將造成市場上其他競爭者取得較為有利 地位,如此將使其他競爭者為了生存別無選擇,而使用相同內容甚至更為有利的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此惡性循環,最終將發生因逆向選擇導致市場失靈,因此自 經濟觀點而言,立法者宜依強行規定,以確保定型化契約條款達到一定最低限度 要求。

第一節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之法制規範

承上述,由於現代交易制度交易規格化,廣泛使用定型化契約,對於契約法下契 約自由原則出現了衝擊69。契約自由原則一般被認為契約法上最重要的原則,其 主要內容包括了1.締結契約之自由,即得自由決定是否與他人締結契約。2.相對 人自由,即得自由決定就與何人締結契約。3.內容自由,即雙方當事人得自由決 定契約的內容。4.變更或廢棄的自由,及當事人得自由決定契約的內容,甚至以 後契約廢棄前契約。5.方式自由,即契約的訂立不以踐行一定方式為必要70。定 型化契約基本上使相對人喪失了契約內容決定之自由71。亦有認為,契約自由之 前提為當事人意思自主,學者即提出定型化契約係消費者面對企業體不得不訂立 之契約,本質上是否有「意思合致」可言,甚有疑問,故國家法對於定型化契約 之管制,除程序上之管制外,並加強契約實質內容的監控72。事實上,學者說明 作為規範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德國現代化民法305條至310條之規定,即係在保護條 款擬定之他方之意思決定自由73

在我國既有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之規制,就法律層面所涉及者 主要有民法、消保法二者;就法規命令層次涉及信用卡者則有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與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三項 主管機關所頒布之規範。以下即分別討論之:

第一項信用卡契約之法律規範

69劉宗榮,定型化契約論文專輯,民國82 年 9 月再版,頁 47。

70王澤鑑,債法原理第一冊基本理論債之發生,2001 增訂版,頁 80。

71黃立,契約自由的限制,月旦法學雜誌,125 期,2005 年 10 月,頁 11。

72陳聰富,契約自由與定型化契約的管制,月旦法學雜誌,91 期,頁 56。

73楊淑文,定型化契約之管制與契約自由—德國與我國法制發展之比較分析,政大法學評論,132 期,2013 年 4 月,頁 176-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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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針對定型化契約之法律管制規定於民法 247 條之 1 與消費者保護法。學者於 兩者適用之區分作如下介紹74

在時的方面:消費者保護法於 83 年 1 月 13 日施行,而消保法施行細則並未 就消保法有溯及既往之規定,因此當事人在該法公布施行後約定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始有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之適用。民法 247 條之 1,依民法債編施行法 17 條之明文規定,則亦溯及適用於該條修正前所訂定之契約,故定型化契約不論訂 定於何時,皆應適用民法 247 之 1。

在人的方面:消保法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定,依該法第 2 條第 3 款及第 7 款規定,其適用前提為:擬定條款當事人之一方為「企業經營者」,而他方當 事人乃「消費者」,且雙方係就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關係(B2C)。民法 247 條之 1 之適用,則不限於條款雙方當事人間存在「消費關係」。因此,學說上所謂之 消費性定型化契約條款,既得適用消保法之規定,亦得適用民法 247 條之 1。至 於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條款(例如定型化勞動契約條款,或當事人雙方均為企業 經營者,且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對於兩造而言,均屬營業項目),則僅得適用民 法 247 條之 1。

據上所述,定型化契約條款,屬於消費性,且係成立於 83 年 1 月 13 日消保法生 效前者,僅有民法 247 條之 1 之適用;成立於該日後之消費性定型化契約條款,

則應適用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暨民法 247 條之 1。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條款,不 論成立於何時,皆應適用民法第 247 條之 1。學者並圖示如下。

74以下引自詹森林,最高法院與定型化契約法之發展—民法 247 條之 1 裁判之研究,政大法學評 論,94 期,2006 年,頁 21-22。

定型化契約條款

消費性

非消費性(不論成立於何時):僅適用於民法第247 條之 1 成立於消保法施行前:僅適用於民法第

247 條之 1

成立於消保法施行後:適用消保法及民法 第247 條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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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之行政監理

前述民法與消費者保護法固然得對於定型化契約審查有規定,特別消費者保護法 規範被認為相當完整,然而其適用僅得於司法救濟中為之。當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出現大量相同不當約款造成卡債問題,卻僅透過個別法院判決於個案中宣告發卡 機構若干約款無效,顯然無助於事。透過信用卡主管機關以行政監理方式在源頭 即進行定型化契約內容管控才是正本清源之道。

而信用卡相關行政監理現行制度下有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與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三種規制。學者說明75該等規 制係屬政府機關與定型化契約使用者間行政法上之關係,而約款使用人與相對人 間,因該約款所生者,乃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最後決定者,仍屬司法機關之法 院,故法官就業經行政機關核准之定型化約款,仍得認定其有消保法 12 條所定 之情形而宣告其無效。於行政機關核准定型化約款內容,係出於公共政策或其他 行政上之考慮,而非著眼契約相對人契約上之利益時,尤應如此。

第一款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依消費者保護法17 條第 1 項:「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

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 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而信用卡業務之主管機關目前為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現行版本76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見 附件一。

違反不得記載事項之法律效果規定於消保法17 條第 4 項:「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 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應記載事項而未為記載之法律效果則規 定於同條第5 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學說指出此具有擬制意思表示合意之效力77。而依消保法 施行細則15 條之規定:「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

75詹森林,定型化約款之基本概念及其效力之規範,收錄於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三),2003.08,

元照,頁48-49。

76金管會銀行局於2014 年 9 月 12 日公布之版本。

77黃立,旅遊契約,收錄於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下),2002.07 初版,頁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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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換而言之,發卡機構所為之信用卡定 型化契約約款與主管機關發布之信用卡應記載事項相牴觸者,無效。而信用卡應 記載事項如前所述不能脫免司法之審查,若信用卡應記載事項牴觸消費者保護法 中定型化契約規定,仍可能宣告其無效。例如在 2014 年 9 月 12 日前未修正前之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4 點中「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新臺幣一千元,則當期之循環信 用利息,不予計收。」並未有修正後版本之「或等值約定結付外幣」之約定。若 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信用卡定型化約款中有外幣給付約定,發卡機構嗣後卻主張 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認為持卡人繳納與應付帳款等值外 幣行為不構成繳款而計收循環信用利息,個案中應可認為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4 點該規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12 條第 2 項第 1 款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不予適用,而回歸適用發卡機構與持卡人原本得以等值外幣清償應付帳 款之約定

此外,若發卡機構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與應記載事項為不同之規定,但更有利於持 卡人者,解釋上應認為應對消保法17 條第 5 項為目的性限縮至對持卡人更不利 者方有適用餘地。例如現行信用卡應記載事項第4 點中「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新臺幣1,000 元(或等值約定 結付外幣),則當期之循環信用利息,不予計收。」,若發卡機構訂定之條款為「持 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新臺幣 2,000 元(或等值約定結付外幣),則當期之循環信用利息,不予計收。」,則應無 不許之理。

第二款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現行版本參附件二)最早於 1997 年 5 月 5 日頒定之。78, 對於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相當詳細之規範,惟仍保留一定之 彈性。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雖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但因消保法並無明文之 依據,故僅為行政指導性質,並無當然之拘束力79。行政實務見解:「有關本會 協調各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目的為導正不當之交易習慣及維護消費者

78目前則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2014 年 9 月 12 日公布,2015 年 1 月 1 日實施之版本。

79王澤鑑,債法原理:基本理論債之發生,增訂3 版,頁 108。林誠二,消保法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事項之效力,月旦法學教室,52 期,頁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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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正當權益,但範本之性質僅供參考,尚無法之拘束力。80」、「該定型化契約範 本係提供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作為訂定契約參考之用,其效力與消費者保護法

之正當權益,但範本之性質僅供參考,尚無法之拘束力。80」、「該定型化契約範 本係提供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作為訂定契約參考之用,其效力與消費者保護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