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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約款檢討

第一節 猶豫期間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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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猶豫期間條款

第一項 猶豫期間之介紹

第一款發卡機構猶豫期間條款及其批評

依照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7條第3項:「申請人於收到核發之信用卡七日 內(註:各發卡機構得視自行狀況酌予延長,但應明定契約中),得通知發卡機構解 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

(註:各發卡機構如特別要求申請人以書面通知,或原則上應以信用卡截斷寄回而 例外得以其他方式解除契約者,應於契約中明定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 法43條並規定:「發卡機構於持卡人收到所申請信用卡之日起七日內,經持卡人 通知解除契約者,不得向持卡人請求負擔任何費用。但持卡人已使用者,不在此 限。」,而發卡機構實際之記載方式,以發卡量屬前三大發卡機構為例,中國信 託記載方式為「本契約審閱期間九日,自收到信用卡之次日起算。」154 ,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則為「為申請人已經貴行提供必要的審閱期限,審閱上開聲明事項、

申請書背面之注意事項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並同意遵守之。惟於收到卡片七日內並 未使用時,申請人得將卡片截斷,以掛號寄回貴行,通知貴行解除契約。」155 , 台新銀行則為「申請人於收到核發之信用卡七日內,得通知台新銀行解除契約,

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156

以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 7 條第 3 項對照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內容,明顯 與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特種交易之無條件解約權相同,一般稱之為猶豫 期間或冷卻期間(cooling–off period)157。由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觀察,消費者對發卡 機構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要約,發卡機構授信後予以核卡,則為承諾。故依信 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 7 條第 3 項申請人收到核卡之信用卡時,顯然契約已然成 立,方發生解約與否之問題。與消保法 11 條之 1 審閱期間規定「企業經營者與

15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104 年 9 月版。

15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105 年 1 月版。

15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104 年 3 月版。

157詹森林,消費者保護法上特種買賣之實務與立法問題,收錄於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三),2003.08,

元照,頁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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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為二種不同之制度。然 而,觀察前述發卡機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中國信託之條款將自身 9 日之猶豫期 間稱之為「審閱期間」。國泰世華則將審閱期間與猶豫期間製作於同一條款之前 後段中,不過仍以前後段形式分別敘述之。台新銀行則純粹以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範本內容為其猶豫條款內容。

其次,對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 43 條持卡人無條件解除權之規定,學者158有 引用大法官會議第 602 號解釋159批評本條文涉及限制人民契約自由與財產權之基 本權利義務事項,非單純行政機關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機構行使公權力之管理事 項,應已逾越銀行法 47 條之 1160授權範圍,牴觸法律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

由於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並未具有法律上拘束發卡機構之效力,亦即發卡機構 就其定型化契約條款與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為不同之記載,發卡機構與消費者 之信用卡契約條款並不會因牴觸範本規定而當然歸於無效,因此應無侵害發卡機 構財產權之疑慮,然而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 43 條之持卡人無條件解除權,乃對 於契約自由之干預,所涉及者為憲法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因此其確實有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之疑慮。且依即銀行法 132 條之規定:「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 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 而應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鍰。」,若未遵守得處以 罰鍰,對於發卡機構之強制更顯而易見。對比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中消費者之無 條件解除權,係於法律層次之消費者保護法 19 條所規定,更可見以法規命令層 次之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賦予持卡人無條件解除權之不當,學者前述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之批評值得贊同。

第二款 實務見解

而就信用卡案件之實務見解,若干案件發生對兩者有所誤解情形,介紹如下:

(一)台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417 號: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

158曾品傑,論消費者契約之無條件解除權,政大法學評論,第123 期,2011.10,頁 25、27。

159舊公平交易法第23 條第 2 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大法 官會議第602 號解釋認 81 年 2 月 28 日訂定發布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逾越舊公平 交易法第23 條第 2 項之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

160銀行法47 條之 1 第 1 項:「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或信用卡業務之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 可;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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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加閱讀約定條款之內容,然上訴人如不為此,卻於完全瞭解契約內容前即於信 用卡背面簽名,應係對自身權利之拋棄,自非法所不許,亦不影響其簽名之效力。

參諸前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已留予上訴人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即便上訴人未 看清該約定條款之內容,即於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並持以消費,亦不得嗣後再引 用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主張系爭申請書及貸款約定書無效。」

就台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417 號判決見解,似乎受發卡機構之條款用 語「審閱」影響,而誤將猶豫期間當作審閱期間為判斷。而台北地方地院 99 年 度簡上字第 383 號判決則同樣是以持卡人收到信用卡後未行使無條件解約權反 而於信用卡背面簽名,作為其不得主張審閱期間之說明,顯然對兩者有所混淆,

然而本判決以持卡人未於猶豫期間行使解約權並加以簽名使用,而認係對自身權 利之拋棄,是否可認為除代表對於解約權之拋棄外,亦係對於審閱權之拋棄,此 必須探究兩者之異同而為思考,如下介紹之。

第二項猶豫期間與審閱期間之比較

學說方面有以消費者心態不同為分析,認為自理論建構的視角觀之,審閱期間之 規範重點在於課予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揭露交易資訊,並透明化契約上之法 律關係,使消費者瞭解契約內容,據以決定是否進行斯項交易。一般而言,消費 者於訂約前之相關評估時常朝著系爭交易之有利面向或積極因素傾斜。相對地,

猶豫期問之制度旨趣係使消費者於「訂約後:沉澱其交易思緒,再一次思量確認 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消費資訊是否正確充分、斯項交易對其而言是否合用划算,

且該交易之對價給付不致造成其經濟上處於過度負債的境遇。通常消費者會於訂 約以後、實際付清價款以前,有一段焦慮不安、想反悔不買、躊躇個人的付款能 力,或懷疑自己判斷錯誤的忐忑狀態。於此階段,鑑於契約業經有效成立,消費 者即將面臨實際的履約問題,其考慮多趨於周延謹慎,相關估算會轉向消極保守。

循此思路,消費者契約之「審閱期間的先契約保護機制,與無條件解除權之「猶 豫期間的後契約保護措施,兩者規範功能的交集之處雖然皆係保護消費者之締約 自由,但論其實際作用,前者著眼於知悉契約內容,具有事前促使審慎思量的效 果,後者則側重在確認進行交易的意思決定,具有事後終局確認締約決定的作 用。161

161曾品傑,論消費者契約之無條件解除權,政大法學評論,第123 期,2011.10,頁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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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卡契約對自身的利弊得失的時間點,反而是透過確實踐行締約前之審閱期間,

較有機會使消費者深思條款之意義做出理性判斷。

綜上所述,審閱期間與猶豫期間法律性質各有不同,不應混為一談。更重要 的是,持卡人事後在猶豫期間不行使解約權,不應該作為發卡機構事前未遵守審 閱權之合理期間卻得避免發生消保法 11 條之 1 第 3 項效果之說理,簡言之,不 行使解約權就是猶豫期間失權問題,無法作為治癒審閱期間瑕疵之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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