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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概念之再思考

第五章 我國妨害信用罪之判決分析

第三節 「信用」概念之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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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信用」概念之再思考

基於前述之討論,我國妨害信用罪所提及之「信用」概念究竟為何?值得我 們進一步思考。本文寫作之目的,乃在於探討我國妨害信用罪之保護法益,欲分 析此問題,重點在於如何對信用概念進行定義;因此,本文以下將重心置於信用 概念之建構,合先敘明。

德國學界認為,信用的本質,跟「信任」有關,即債務人的給付能力、給付 意願,這種信任,是抽象的,且必須是債務人自己可以掌握的情況(可歸責於債 務人本身);信用的基礎,是債權人對債務人給付能力的探究,而這探詢的過程,

與社會大眾有多少人願意相信債務人有給付能力有關,這種相信就是「信用」,

為客觀的判斷要素,取決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的價值判斷;職是之故,如德國通 說所言,妨害信用罪性質的定位,為含有威脅整體財產利益的性質,可算是一種 對於整體財產是否有所侵害的抽象危險犯。用心理學的理論來說,就是一種感覺 投射,源自於債權人心理上的喜惡,而將這種感覺上的、心理上的喜惡投射到債 務人的身上。

就美國法來說,若以不實之言論貶損他人或公司(法人)之信用(商譽),

便一併被納入誹謗法之範疇;現今美國法院普遍認為,有適當的民事救濟途徑,

效果勝過以刑事手段尋求救濟,因此誹謗案件多屬於民事訴訟之範圍,除了群體 誹謗或是少數可能破壞治安的特別情形外,已經很少使用刑罰制裁。

簡單來說,美國誹謗法並未嚴格區分名譽和信用之概念,可將信用(商譽、

信譽)視為名譽的一環,信用一詞並不具備特殊性。事業經營的商譽(信譽),

是長期在經濟活動上所獲得的評價,顯現其商品品質、服務提升及價格合理化之 努力,獲得消費大眾之肯定。若受不實傳言影響,則可能承擔不利的後果,造成 金錢上的損失;也就是說,以不實之言論攻擊、誹謗他人之信用(商譽),會降 低他人或公司(法人)在社群中該有的經濟地位,甚至無法得到社會大眾的認可,

商業利益將會大受影響。因此,簡單的給予美國誹謗法一個概括的輪廓,不論是 個人信用的損害、公司、企業的商譽損害,個人及公司或企業的名譽損害,都是 誹謗法規範的範疇。

因此,本文以下將試圖就實務判決中所提及之觀點,輔以德國法和美國法之 見解,深入分析我國妨害信用罪之保護法益為何及相關爭點,重塑信用之概念,

希冀提供我國實務界更細緻之論理基礎。

第一項 德國法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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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德國通說而言,「信用」一詞的解釋為關於一個人履行其財產法上義務的 能力與意願的可信賴性。因此,德國刑法第 187 條第 2 句之妨害信用罪為含有威 脅整體財產利益的性質,可算是一種對於整體財產是否有所侵害的抽象危險犯,

此等財產上的危害非名譽法益所要保護的對象。

這樣的看法,可說與德國刑法侮辱罪章的基本思維,息息相關,若是故意表 示對他人不尊重或貶損他人人格的言論,便會落入該罪章之範疇,這比較近似於 對於人性尊嚴的保護;一旦行為人出於故意,貶損他人人格,社會普遍的價值觀 對他人的評價就會降低。簡單來說,現今德國刑法上,所要保護的名譽,是一種 接近對於人格尊嚴的社會效果,一種「尊重請求權」。

正是因為這樣的思維,「信用」,很顯然與「尊重請求權」的概念不同;且 德國的實務判決,一再的重複主張,如果你危害到他人信用的話,不代表你有損 害到他人的名譽。可知信用的概念,具有獨立性。本文以下將針對德國通說認為 妨害信用罪之保護法益為財產法益,及通說見解提出佐證之「無詆辱性言論」,

深入分析。

第一款 妨害信用罪之保護法益為財產法益?

德國刑法第 187 條第 2 句之妨害信用罪,一般認為是一個獨立的構成要件。

就現今德國學界多數見解,其規範目的,不同於第 187 條第 1 句,以及第 185 條、

第 186 條,為名譽誹謗,而是一種對財產信用上的危害,是一種財產犯罪。「信 用」值得被尊重,涉及到的不僅僅是經濟面向的名譽。德國通說認為,名譽是一 種對尊重的要求(權利);相對於「信用」是一種信任,是關於一個人履行財產 法上義務的能力與意願之可信賴性。也就是「信任」、「相信」對方的給付意願,

以及給付能力為信用。

德國通說認為,第 187 條第 2 句之妨害信用罪性質的定位,為含有威脅整體 財產利益的性質,可算是一種對於整體財產是否有所侵害的抽象危險犯,此等財 產上的危害非名譽法益所要保護的對象,會放在妨害名譽罪的章節,純粹是基於 合目的性的考量,一種出於目的性簡便的因素考量,因此在解釋上不是去探究信 用名譽是否遭到損害,而是在探討有沒有對於財產利益存在威脅。

通說舉出四個理由證實其所提出的論點。第一為法定刑的問題。觀察刑法第 187 條第 2 句之妨害信用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 186 條誹謗罪 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妨害信用罪之保護法益同樣為名譽法益,何以 法定刑會不同。第二,若本條所要保護的法益仍為名譽法益,似乎沒有獨立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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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必要,蓋透過其他條文已足以保障該等法益,無須於第 187 條第 2 項特別提 及。第三,若妨害信用罪之保護法益為名譽法益,亦無法解釋為何德國刑法第 187 條第 2 句的構成要件限於行為人須明知不真實之言論,才會予以處罰;而沒有如 德國刑法第 186 條之「不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可為阻卻刑罰事由,或稱之為客 觀處罰條件。最後,德國通說舉出不真實的「無詆辱性言論」仍具可罰性,該當 刑法第 187 條第 2 項之妨害信用罪,提供具體佐證,強化通說之論述。

而德國實務見解也認為,如果你危害到他人信用的話,不代表你有損害到他 人的名譽。這個概念在德國的實務界不斷的被重申,從早期的帝國法院時期,一 直沿用迄今。舉例說明,如果有人「明知為不實」,而宣稱有一間工廠失火了,

或者說有一位工廠的老闆因為生病無法遵守交貨期限608、有間公司不再製造生產 特定的商品、供應特定的貨物,或是不再運送到特定區域的情況609,或是有一間 股份有限公司,有人宣稱了該公司管理階層的決定發生了嚴重的歧異;如此一來,

會削弱他人對於這間公司商業信用的信任程度,對於該公司對外生意的發展會有 負面的影響。即使是放出一個該公司的經營者快要破產的消息,依德國多數學說 的見解,這個對公司和部門的個別成員的名譽都沒有損害610

因此,德國妨害信用罪之保護法益,循著這樣的脈絡,便被認定為財產法益。

而我國第二十七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立法結構與德國近似,是否可將德國之 通說及實務見解,借鏡於我國法使用,本文將於幾則實務有表達看法之判決中,

詳細分析。

第二款 無詆辱性言論?

無詆辱性言論,本文已於第三章提及,其定義為「無過失或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陷於無支付(履行財產法上義務)能力」。何謂無過失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陷 於無支付(履行財產法上義務)能力?這樣的定義,主要的目的在於,區分一個 對他人信用攻擊的言論,是否一併損害他人的名譽?或是僅妨害他人在將來履行 財產法上義務的能力與意願之可信賴性。

至於無過失的意思,在於當事人無法履行財產法上義務能力的原因,並非可 歸責於當事人本身;相反的,若是當事人無法履行財產法上義務能力的原因,是 出自於自己的過失,即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使之無法履行財產法上義務。因此,

德國通說認為,若他人宣稱明知為不實之「無詆辱性言論」,仍然該當妨害信用 罪,藉此說明妨害信用罪之保護法益為財產法益。

608 Vgl. RGSt 44, 158 (159f).; Geppert Jura 1983 580, 582.

609 Vgl. RGZ 83, 362 (363).

610 Vgl. RGZ 83, 362 (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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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無過失造成無給付能力的情況之下,本文認為,仍可再細分被害人的身 分,在判斷上就會有所不同;只有當無過失造成無給付能力,而該給付能力為必 要的先決條件,因而具備特殊的社會義務時,才會有損害名譽的可能。若否,則 該不真實的言論,並未損害他人的名譽,僅僅會攻擊他人之信用,進而損及他人 之財產,並該當刑法妨害信用罪。緩和了德國通說將名譽與信用截然二分之見解。

我國實務見解認為,妨害信用罪之保護法益為「信用」611,或是認為妨害信 用罪之保護法益,重在經濟上之能力612,但都未明確說明何謂信用法益?或是經 濟上之能力是等同於財產法益?或僅是經濟層面之名譽概念?本文以下將試圖 把無詆辱性言論之看法引進我國之實務判決,希冀可以梳理出更清楚的脈絡,提 供我國實務界做一參考。

第三款 不正當競爭防制法與我國公平交易法之比較分析

就營業誹謗之刑事責任,德國法原本將之規定於不正當競爭防制法第 15 條,

該條於 2004 年刪除。不正當競爭防制法第 15 條,在構成要件上,與刑法第 187 條多有重疊,在主觀構成要件上,都是明知為不實,僅在保護客體上不同,不正 當競爭防制法第 15 條為事業主、企業體的負責人。但是,刑法第 187 條第 2 句 妨害信用罪的保護,也一併包含了這樣的保護客體,因此,不正當競爭防制法第

該條於 2004 年刪除。不正當競爭防制法第 15 條,在構成要件上,與刑法第 187 條多有重疊,在主觀構成要件上,都是明知為不實,僅在保護客體上不同,不正 當競爭防制法第 15 條為事業主、企業體的負責人。但是,刑法第 187 條第 2 句 妨害信用罪的保護,也一併包含了這樣的保護客體,因此,不正當競爭防制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