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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妨害信用罪之條文檢視

第三章 德國妨害信用罪之分析

第四節 德國妨害信用罪之條文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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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法院的強制力,也是信用的要素之一。簡單來說,就是強制給付執行 之資格。

最後,就信用的定義來說,Passavant 認為信用是一般經濟活動的基礎,債 權人在意的,通常是債務人能不能履行他的債務,這個可以從幾個部分觀察,如 個人特質、與債權人的情分,或者是實際面上,債務人的財力證明等等。Huber 則認為,信用是一個交易客體,這個客體在一定的程度上,是可以轉移的。但 Roschmann 提出不同的看法,認為信用的重點仍為信任,取決於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的價值判斷,且信用具有「屬人性」,無法移轉。

本文認為,信用的本質,跟「信任」有關,即債務人的給付能力、給付意願,

都是債權人考量的因素。用心理學的理論來說,就是一種感覺投射,源自於債權 人心理上的喜惡,而將這種感覺上、心理上的喜惡投射到債務人的身上。因此,

就算認為信用與債信相同,即財產資力與支付能力評價,同樣包含「信任」的內 涵,且這種信任,是抽象的;這樣的思維,一直沿用迄今。職是之故,現今的德 國通說,如同 1909 年的草案,同樣把「信用」當成是一種信任,這個信任是每 一個人為履行財產法上義務的能力與意願之可信賴性,妨害信用罪性質的定位,

為含有威脅整體財產利益的性質,可算是一種對於整體財產是否有所侵害的抽象 危險犯,信用的危害,並不屬於妨害名譽的犯罪行為,可資證明。

第四節 德國妨害信用罪之條文檢視

以下延續第三節之討論,在追溯名譽概念的歷史,以及分析德國學界對名譽、

信用概念之定義及範圍界定後;接下來,本文將深入剖析德國刑法侮辱罪章,第 185 條至第 187 條就規範目的、主客觀構成要件以及保護法益上,進行比較與探 討。

由於德國妨害信用罪規定於刑法第 187 條第 2 句中,而德國妨害名譽罪章中 的基本構成要件是侮辱罪,乃刑法第 185 條之規定;職是之故,本文以下將分析 刑法第 185 條至第 187 條之構成要件、規範目的等基本要件,以求對之有較為全 面的了解。

第一項 刑法第 185 條侮辱罪(Beleidig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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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以強暴犯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罰金261

其 所 罰 者 乃 為 在 公 眾 場 合 , 公 然 為 蔑 視 或 不 尊 重 ( Missachtung oder Nichtachtung)之行為。該侮辱行為之客體,不需要行為時在場,該行為也未必為 對被害人的直接指責,亦可經由間接的方式,即對第三者為傳述(如在街坊間流 傳的閒言閒語),皆可屬之262

侮辱行為,不限於言詞上的辱罵,也可為肢體語言的表達為之,例如以暴力 的行為為之者。但凡能達到蔑視、不尊重他人人格之目的,構成要件便合致。侮 辱行為即侵犯尊重請求權,每個人都有被請求尊重的權利,但這並不是無事實基 礎的尊重,而是應得之人格效力及價值(verdienter Geltungswert)263,如果只是 不具事實基礎的虛名,自然不在刑法名譽保護的範圍之內264

侮辱罪之判斷標準既為蔑視、不尊重,則個案涵攝上即常常會因倫理觀念、

個人看法或社會生活的階層、語言等種種因素而有所不同,沒有固定的標準265。 舉例而言,如將執勤警察比喻為「納粹」,即能達到使人在社會價值觀、倫理道 德之評價受到侵害、貶損之情形,即可能成立侮辱罪,與該陳述是否為事實無關。

也就是說,侮辱罪可為對違法或不合公序良俗的行為之評斷266

又,侮辱傳述的方式可以是口頭、書面或圖像。如在談話的言詞中,純為用 詞不當,說話不合時宜,或因各地的民俗風情不同,而出現語言的隔閡或誤解,

這類情形常因為行為人缺乏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而不具有可罰性;在判斷上,需 綜合各項因素加以觀察,如說話的對象、當時的情狀、說話的內容等等有無以輕 蔑或不尊重的方式為表達267。也就是說,只要行為人在一般人的理解程度下認為,

該行為必不會遭至本人的負面反感,則不應受侮辱罪的制裁。簡單來說,社會價 值觀將列入判斷之中。又,貶損人格的言論不必然與事實有關,一般而言包括意

261 §185 StGB: Die Beleidigung wird mit Freiheitsstrafe bis zu einem Jahr oder mit Geldstrafe und, wenn die Beleidigung mittels einer Tätlichkeit begangen wird, mit Freiheitsstrafe bis zu zwei Jahren oder mit Geldstrafe bestraft. 翻譯參照吳麗琪,德國刑法之妨害名譽罪,輔仁法學,10 期,1991 年 1 月,

頁 61;馮軍譯,德國刑法典,2000 年,頁 153-155;王士帆、王玉全、王效文、古承宗、李聖傑、

周漾沂、吳耀宗、徐育安、連孟琦、陳志輝、陳重言、許絲捷、許澤天、惲純良、潘怡宏、蔡聖 偉譯,德國刑法典,2017 年 6 月,頁 262。

262 MK2-Joecks/Miebach, § 185 Rn. 1-4.

263 許恒達,人格尊嚴、言論自由與名譽刑法,第八屆東亞法哲學研討會會議論文,2012 年 3 月,

頁 1-2。

264 Lenckner/Eisele, in: Schönke/Schröder, Strafgesetzbuch: StGB, 26. Aufl., 2010, Vor. § 185 Rn. 1.

265 MK2-Joecks/Miebach, § 185 Rn. 1-4.

266 徐偉群,論妨害名譽罪的除罪化,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博士班博士論文,2005 年 7 月,頁

8;SK8-Rudolphi/Horn/Samson, §185 Rn. 1-4.

267 吳麗琪,德國刑法之妨害名譽罪,輔仁法學,10 期,1991 年 1 月,頁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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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 表 達 ( Meinungsäußerung )、 價 值 判 斷 ( Werturteil ) 及 事 實 陳 述

(Tatsachenbehauptung)等三類268,不論行為人以評價或是事實傳述的方式,都 可以成立侮辱罪。

在主觀構成要件中,行為人需有藉侮辱行為,以達到直接或間接損害他人名 譽之故意;若臨時起意者,因仍具有故意之內涵,亦包含在內。又侮辱罪乃在於 對個人人格權之保護,是該行為人之主觀故意,於客觀事實上是否會達到侮辱他 人之效果,及非所問,即他人之人格是否受到損害或被害人如何理解行為人之輕 蔑、不尊重之行為,亦在非所問269

第二項 刑法第 186 條誹謗罪(Ü ble Nachrede)

指摘或傳述足使他人受輕蔑或社會通念中足以貶低他人之事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對所傳述或指摘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公然或以文書(第十一條第三項)傳述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

270

第 186 條,稱之為誹謗罪,當行為人未清楚認識到事實之不真實性,只是傳 述二手消息時,第 186 條即處罰被證實為虛假的事實傳述。假使被指摘或傳述之 事實,經過查證後,並非真實,且同時無法被證明為真(但反推則不成立),便 會成罪271,藉以填補因為第 187 條僅處罰明知為不實之惡意,而造成刑法上名譽 保護的漏洞。

本條構成要件所稱之「指摘或傳述足使他人受輕蔑或社會通念中足以貶低他 人之事者」,是指行為人指摘或傳述的事實可能會讓他人受到輕蔑,或是行為人 公開發表的意見或言論是為表達對他人貶抑的意思,此部分規範性質近似侮辱罪

;但其後段再加以「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則傾向為誹謗罪之基本類型。職是之

268 Gössel/Dölling, Strafrecht BT Teil 1, 2. Aufl., 2004, § 30 Rn. 7.

269 MK2-Joecks/Miebach, § 185 Rn. 30-32;吳麗琪,德國刑法之妨害名譽罪,輔仁法學,10 期,

1991 年 1 月,頁 66-67。

270 §186 StGB: Wer in Beziehung auf einen anderen eine Tatsache behauptet oder verbreitet, welche denselben verächtlich zu machen oder in der öffentlichen Meinung herabzuwürdigen geeignet ist, wird, wenn nicht diese Tatsache erweislich wahr ist, mit Freiheitsstrafe bis zu einem Jahr oder mit Geldstrafe und, wenn die Tat öffentlich oder durch Verbreiten von Schriften (§ 11 Abs. 3) begangen ist, mit Freiheitsstrafe bis zu zwei Jahren oder mit Geldstrafe bestraft. 翻譯參照吳麗琪,德國刑法之妨害名 譽罪,輔仁法學,10 期,1991 年 1 月,頁 66-67;馮軍譯,德國刑法典,2000 年,頁 153-155;

王士帆、王玉全、王效文、古承宗、李聖傑、周漾沂、吳耀宗、徐育安、連孟琦、陳志輝、陳重 言、許絲捷、許澤天、惲純良、潘怡宏、蔡聖偉譯,德國刑法典,2017 年 6 月,頁 262。

271 MK2-Joecks/Miebach, §186 Rn. 2-3; NK3- Kindhäuser/Neumann/Paeffgen, §186 Rn. 2-4; LK12 -Laufhütte/Saan/Tiedemann, § 186 Rn. 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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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德國刑法第 186 條之可罰性,端視能否證明其指摘為真實272

被誹謗者(受害人),必須是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如行為人以間接正犯之 方式委託他人或二人共謀對自己進行誹謗,姑且不論其動機為何,但因其不符合

「受害者需為第三人」之客觀構成要件,故不會成立本罪273

而所謂的「指摘」,即指堅定、確性的意思表達,而該意思表達之形成,也 未必要行為人自己是原作者,並且達到確信其事項之程度,亦可提供多種選擇。

舉例說明,主張某人不是偷了 A 物就是 B 物,或者主張他人侵入住宅,不是為 了竊盜而是為了強制性交的犯行,這也都該當刑法第 186 條之構成要件274。而

「傳述」則以非親身經歷之事,傳播予他人知悉。對於其正確性之判斷,不需如 同「主張」一般,具有個人意見傾向。在散布的形態中,如媒體報導一則不實的 消息時,行為人如亦同時說明該消息來源之不明,或內容不正確,則該言論仍應 受刑法之保護,不該當誹謗之構成要件。不論是以「指摘」或「傳述」之方式,

行為人應知,其行為足使以他人受到不尊重、輕蔑之影響275

在此所謂之「事實」,不管是親身體驗到的或經第三者之傳聞而得,均屬之

276,其可為對外在事實(包括過去、現在)或對內在事實(包括動機、目的、性 格等)的傳述。所謂內在事實,應當是客觀的、且應與價值判斷為一清楚的劃分;

而德國學界的看法,具有多樣性,有謂刑法第 186 條「事實」,不包含價值判斷 者,亦有謂只要所述之內在事實能與外在事實有所印證、關聯,即屬於該所指之

「事實」,而非為純粹的價值判斷。如純為使他人名譽受損之過程,與事實過程 無關者,則為刑法第 185 條侮辱罪之要件,而非本條之罪277。舉例說明,若甲於 A 事件中,主張乙為「天生偽證專家」,因為乙曾在他案作過偽證。則甲之主張,

因與本案無關,故不該當本罪之「事實」,但因其已使乙的名譽受到毀損或受他 人蔑視,故應該當刑法第 185 條侮辱罪。此類爭議十分常見,究竟該當刑法第 185 條之侮辱罪?抑或是刑法第 186 條之誹謗罪?乃端視該主張是否以相關連的事 實論點作為基礎、或其只為強烈不滿的價值表達278

不過,事實跟意見表達之間的界線是浮動的。原則上,與事實相關者,乃有

不過,事實跟意見表達之間的界線是浮動的。原則上,與事實相關者,乃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