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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法對「商譽」的保護

第四章 美國誹謗法之分析(defamation law in the United States)

第三節 美國法對「商譽」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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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明顯,美國的誹謗法既受到名譽作為財產概念的影響,也受到名譽作為尊 嚴概念的影響。不同面向的影響導致誹謗法具有不同的功能。例如,若是推定的 損害賠償,便與名譽作為尊嚴的概念一致;相反的,公司(法人)可以起訴誹謗,

就與名譽是一種財產權的概念一致。本文於下一節中,將詳細分析美國法對「商 譽」的保護,是否包含在誹謗法的範疇中。

第三節 美國法對「商譽」的保護

公司或企業的經濟和商業利益取決於其商品或服務的品質及其商譽。優質的 商品或服務品質是吸引客戶和展現公司或企業對消費大眾的誠意。因此,好的商 譽將為公司及企業創造經濟利益,成為公司或企業總資產很大的一部分486

因此,貶低他公司或企業之商品或服務品質的陳述,往往會造成其商譽的損 失,進一步造成財產上的損失。當這些陳述是虛假的、不真實的,更由於科技的 發達,媒體傳播的力量無遠佛屆,技術上能夠在短時間內將該主張快速且大量的 傳遞讓大眾得知,商品貶低的主張具有顯著的效果。在某些情況下,消費者由於 該商品品質低劣的消息而不願意購買,公司或企業可能被停業,這提供商譽受損 者訴訟的理由。原告經常對之提起商品貶低或誹謗之訴訟487

美國法對商譽的保護,一為誹謗訴訟(defamation actions),如同本文於第 一節所述,指的是對他人之公司或企業之商譽為詐欺、欺罔、不真實之指責,主 要是攻擊其商譽層面;二為商品貶低(Product disparagement)之訴訟類型,指的 是針對他人(特別是競爭對手)488之商品或服務,進行品質上的攻擊,做虛假、

誤導性之陳述,影響或意圖影響公眾489。對於商品貶低類型之侵權訴訟,原告需證

明被告之言論為不真實、真正惡意、所受之特定損害,在舉證責任上,相較於誹 謗訴訟,由被告證明陳述之真實性與確信程度及推定損害,確實難度提升很多。

本文以下將就誹謗訴訟、商品貶低訴訟之要件,兩者的差異等做詳細分析。

第一項 誹謗訴訟

486 Kerry A. Mchugh, Product Disparagement: Expanding Liability In Texas, 41 SW.L.J.1203, 1203-04 (1988); Julie J. Srochi, Must Peaches be Preserved at All Costs: Questioning the Constitutional Validity of Georgia's Perishable Product Disparagement Law, 12GA.ST.U.L.REV. 1223, 1223-25 (1995-1996).

487 Kerry A. Mchugh, Product Disparagement: Expanding Liability In Texas, 41 SW.L.J.1203, 1203 (1988); Fred T. Magaziner, Corporate Defamation and Product Disparagement: Narrowing the Analogy to Personal Defamation, 75 COLUM.L.REV. 963, 963-4 (1975).

488 例如汽車的廣告、或是手機通訊業者彼此間的批評。

489 張麗卿,營業誹謗之禁止,公平交易季刊,14 卷 2 期,2006 年 4 月,頁 3-4,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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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或企業可以提起誹謗的訴訟,這在現今美國的誹謗法上已經沒有爭議,

但什麼樣的言論可以歸責於對公司商譽的誹謗,見解上有一些分歧。Prosser 指 出,誹謗的定義傾向於損害名譽,本文已於第一節與第二節中詳細分析,降低他 人對其應該擁有的尊重、善意或信任,甚至是激發他人對被害人有不愉快的情感、

使被害人被人輕視、嘲笑或譏諷,這兩者都是屬於誹謗性言論。公司或法人同樣 具有社會聲望和地位,而在經營業務中,若是能以誠實、信用等其他具備商業性 質的語言加以描述,將有助於該公司或法人提升商業利益。Prosser 和美 國侵權 法重述第二版都認為,該言論是否為誹謗性言論,首先,是由法院來認定,但法 院的判定標準,乃是一個經過社會大眾評斷的概念。適用的標準是,社會大眾一 般理智的人,是否理解和認知到其為一貶損他人名譽之誹謗性言論490

許多涉及公司或企業誹謗訴訟的案件中,有一個關鍵在於,一家公司或企業,

有許多的股東、董事、職員等,任何一個人都可能被誹謗,而這些言論最後可能 都會讓公司的商譽遭受損害,進而損害其商業利益。其中該怎麼區分?然而,此 類的誹謗性言論往往都不會被法院認定是誹謗公司商譽之言論。舉例說明,在

Brayton v. Cleveland Special Police Co.一案中,當有人指控一家公司的總經理和出

納員有縱火的前科,令人不信任,公司提起誹謗訴訟,指稱被告企圖惡意損害公 司之商譽。但最高法院認為,被告對該公司之總經理和出納員損害名譽之誹謗性 言論,並無法證明會直接導致該公司之經營或商業利益受損491

就上述的例子來說,當對公司員工的誹謗性言論,並不會直接影響到公司的 商譽時,拒絕讓公司提出誹謗訴訟是正確的。但是,就這種情況來說,令許多受 害者感到不安的是,這會讓被告虛假、不真實的陳述,因為不被法院定義為誹謗 性言論,無法提出訴訟,而剝奪了受害者實際上可以獲得的損害賠償。也就是說,

這些主張或宣稱,並沒有直接激發他人對被害人有不愉快的情感、使被害人被人 輕視、嘲笑或譏諷。如果對公司的職員有誹謗性的言論,經過時間的發酵,最終 對公司造成商業上損害,那麼公司似乎也應該採取一些行動,使之可以確保自己 的利益不被他人侵害492。如此一來,法律似乎未能提供足夠的保障。

第二項 商品貶低訴訟

商品貶低訴訟,與前述的誹謗訴訟,有明顯的差異493。誹謗訴訟主要是針對

490 Kerry A. Mchugh, Product Disparagement: Expanding Liability In Texas, 41 SW.L.J.1203, 1203-05 (1988).

491 Brayton v. Cleveland Special Police Co., 63 Ohio St. 83, 57 N.E. 1085 (1900).

492 Francis D. Murnaghan Jr, Ave Defamation, Atque Vale Libel and Slander, 6 U. BALT.L.REV. 26, 27-9 (127-975); Harvard Law Review Association, A Commercial Disparagement, 77 HARV.L.REV. 893, 896 (1964).

493 Hibschman, Defamation or Disparagement, 24 MINN.L.REV. 625, 625-30 (1940); The Yale Law Journal Company, Inc., The Law of Commercial Disparagement: Business Defamation's Impotent Ally, 63 (1) YALE L.J.65, 67-70 (1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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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商譽遭受侵害;商品貶低訴訟來說,主要是損害了該公司商品的商譽。簡單 來說,這兩種訴訟因素也有所不同,其中最重要的是,商品貶低訴訟被要求須舉 證其遭受特殊損害,尤其須提出金錢方面損失的證據。若是推定損害,則為商業 誹謗訴訟494。本文將於後續詳細比較兩者之差異。

第一款 商品貶低訴訟之訴因(cause of action for product disparagement)

商品貶低訴訟之訴因,大概包括以下幾個要素:1. 被告散布詆毀原告生產、

銷售的商品的品質;2. 被告將此不真實的陳述向社會大眾公開;3. 被告惡意,

或者意圖防止他人與原告進行交易或購買其產品,或以其他方式干涉原告與他人 的關係,使之遭受損害;4. 原告必須舉證自己有財產利益損失之特殊損害(special damages)495

第一目 貶低性的言論

就被告散布貶低原告生產、銷售的商品的品質,這樣的行為可以表現在幾個 不同的面向。首先,原告必須向第三人證明被告之主張496,且必須顯示該主張本 質上是帶有貶低性的497,這個主張可能是明示或暗示。再者,原告必須確定該貶 低的主張實際上提到了原告的商品498;重要的是,必須讓第三人理解或認知到,

被告這樣的主張是貶低性的言論,進而損及原告的商品品質499。 第二目 不真實性

商品貶低訴訟的第二個要素是虛假的陳述,並將此陳述向社會大眾公開。原 告有責任證明被告的陳述是虛假的500。當原告在訴訟中的陳述傾向於自身主觀的 評價時,相較於由第三人的客觀評價,可能難以被法院認定為虛偽的陳述501;此

494 Fred T. Magaziner, Corporate Defamation and Product Disparagement: Narrowing the Analogy to Personal Defamation, 75 COLUM.L.REV. 963, 965-67 (1975).

495 See WILLIAM L.PROSSER,W.PAGE KEETON,DAN B.DOBBS,ROBERT E.KEETON &DAVID G.OWEN ON TORTS (5th ed. 1984); Aetna Casualty and Surety Co. v. Centennial Ins. Co., 838 F.2d 346, 351 (9th Cir. 1988) (citing Polygram, 170 Cal. App. 3d at 548-49, 216 Cal. Rptr. at 255); Zerpol Corp. v. DMP Corp., 561 F. Supp. 404, 409 (E.D. Pa. 1983) (citing Restatement § 623A); General Prod. Co. v. Meredith Corp., 526 F. Supp. 546, 553 (E.D. Va. 1981); Menefee v. Columbia Broadcasting Sys., Inc., 458 Pa. 46, 53, 329 A.2d 216, 220-21 (1974).

496 WILLIAM L.PROSSER,W.PAGE KEETON,DAN B.DOBBS,ROBERT E.KEETON &DAVID G.OWEN ON TORTS (5th ed. 1984) § 128, 964 (5th ed. 1984).

497 Western Commerce Bank v. Reliance Ins. Co., 105 N.M. 346, 732 P.2d 873, 875 (1987).

498 Anheuser-Busch, Inc. v. Florists Ass’n, 603 F. Supp. 35, 40 (N.D. Ohio 1984).

499 Lawrence Trust Co. v. Sun-American Publishing Co., 245 Mass. 262, 139 N.E. 655, 656 (1923).

500 The law of defamation differs from disparagement with respect to the falsity element. In defamation actions, falsity is presumed and the defendant has the burden of proving truth as a defense.

501 Bunch v. Artec Int’l Corp., 559 F. Supp. 961, 971 (S.D.N.Y. 1983); Zerpol, 561 F. Supp. at 409;

Polygram, 70 Cal. App. 3d at 549, 216 Cal. Rptr. at 255; Beecher v. Montgomery Ward & Co., 267 Or.

496, 501, 517 P.2d 667, 670 (1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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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憲法的第一修正案,主要針對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的保障502,其中提到,為 了滿足商品貶低行為的訴因,原告必須證明被告惡意,或者意圖防止他人與原告 進行交易或購買其產品,或以其他方式干涉原告與他人的關係,使之遭受損害503。 原告可以透過表明被告明知其為虛假、不真實之陳述,且被告明知該陳述會貶低 原告之商品,與以證明被告具有惡意或意圖504

舉例說明,有謠傳說,某家品牌的香菸含有添加物,雖然該種添加物已被醫 學上證實是無害的,但仍然會對這家品牌的香菸造成傷害,卻無法得到任何的賠 償。該香菸製造商也宣稱,他所製造出來的香煙的尼古丁和焦油含量,比其他品 牌更低505。但這樣的陳述被聯邦交易委員會譴責,儘管這樣的陳述在技術上非為 虛假的陳述,但仍有「誤導」社會大眾之嫌。聯邦交易委員會認為,與其仰賴消 費者判斷這項陳述是否為虛假,不如取決於一個固定的標準。原因在於,誤導性 的陳述往往比虛假的陳述,在判斷上更為複雜,因此可以稍微擴大保護的範圍。

但這並不是沒有風險,第一,何謂誤導性的陳述?這一項判斷標準難以在法庭上 適用。第二,該陳述是否成立商品貶低?誤導性的陳述與在主觀上若為過失,將 如何區分506

第三目 遭受損害

也就是說,不論陳述者的心態如何只要消費者相信某些不實主張,公司或企 業的商業利益就會受到損害。

1913 年,Jeremiah Smith 在他的文章裡507提出一個概念。Jeremiah Smith 仔 細審視了口頭誹謗和商品貶低的案件,他把這些言論一片一片拼湊起來,得出以 下的結論:被告就自己虛假的陳述,進而可能損害到他人商品品質者,沒有值得 保護的利益。他必須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因為這樣不真實的陳述,已經對原告造 成特別損害。無論被告是否意圖造成損害,也無論被告是源自於對原告的敵意還 是其他不法動機,又或者被告是否誠實合理地相信他人所說的是真實,他只是轉 述,都在所不問。簡單來說,這種造成他人實際損害的商品貶低行為,該虛假陳 述減損了他人財產、商品或企業的名聲。提起侵權之訴的原告,必須證明該商品

1913 年,Jeremiah Smith 在他的文章裡507提出一個概念。Jeremiah Smith 仔 細審視了口頭誹謗和商品貶低的案件,他把這些言論一片一片拼湊起來,得出以 下的結論:被告就自己虛假的陳述,進而可能損害到他人商品品質者,沒有值得 保護的利益。他必須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因為這樣不真實的陳述,已經對原告造 成特別損害。無論被告是否意圖造成損害,也無論被告是源自於對原告的敵意還 是其他不法動機,又或者被告是否誠實合理地相信他人所說的是真實,他只是轉 述,都在所不問。簡單來說,這種造成他人實際損害的商品貶低行為,該虛假陳 述減損了他人財產、商品或企業的名聲。提起侵權之訴的原告,必須證明該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