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章 德國妨害信用罪之分析

第八節 本文見解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98

【案例 4】

報導分析指出,就波默曼事件而言,已令默克爾陷入兩難境地,因為「難民 協議」,對自 2015 年以來飽受難民潮困擾的德國,至關重要,且經協商多時才與 土耳其達成共識;然而,若配合埃爾多安對波默曼進行訴訟,又會被指放棄言論 自由。上述報章雜誌的評論可知,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一直都是一場拉鋸戰。

從這則報導亦可看出,先前的分析,德國社會一向十分重視「尊重」、「禮貌」, 將之視為一種文明國家的象徵。不過,這種有點帶著「榮譽」優越感的「名譽保 護」,在這則報導中,似乎退居「言論自由」的保障之後了。

【案例 5】

由這篇新聞報導可以歸納出以下的幾點想法。

第一,在對他人有輕蔑、不尊重的行為,且特別是與他人的名譽相關時,言 論自由是有界限的369

第二,侮辱、誹謗、仇恨性等相關言論,這樣的不法行為,可能會遭致被解 雇的可能。由此可知,德國人對名譽的重視,個人在社會上必須擁有的「尊重請 求權」,對德國人來說,是規定在基本法裡,不容被侵犯的概念。

第三,網路並非一個不受法律規範的空間。舉例來說,有一個學徒在 FB 上 謾罵他的老闆(或稱師父),法院認為這是一種侮辱的行為,這位學徒在為了維 護他自己工作權的訴訟上,敗訴了;另一個案例事實為,對同事的侮辱,也可能 是造成被解雇的原因。比如說有一位勞工,辱罵他的同事,對同事的侮辱也會被 解僱370;但也有法官認為這個不構成被解雇的理由。近期,德國法院有越來越多 的案件是在處理這些仇視、侮辱性言論,而被解雇的情形。

第八節 本文見解

經過上述的討論,本文認為,「名譽」一詞的概念,具有相當的歷史性,可 追溯至羅馬法和日耳曼法的時代,也可看出今日的「名譽」概念,仍然保有當時 意義的足跡。不過,一直以來,要給予名譽概念正面的定義,仍是一件非常困難 的事情。

德國刑法上對於名譽概念的探討,論證過程非常精采,經過歷史的變遷、時

369 相關議題本文將於第四章美國法的部分有詳細論述。

370 Urteil v. 26.9.2012, 5 Ca 949/12.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99

代的流轉之後,本文認為,名譽概念,從中古時代-人生而不平等,帶有濃厚貴 族色彩的社會階級,由於封建社會的瓦解,市民社會的興起,已進入一個具有普 遍人性尊嚴的時代。因此可以說,現今德國刑法上,所要保護的名譽,是一種接 近對於人格尊嚴的社會效果,一種「尊重請求權」,這也可一併回應德國基本法 對於名譽概念的定義:「身為人,都有與生俱來之人性尊嚴。」

因此,若給予名譽概念有較為清楚的輪廓之後,便能理解,在德國刑法侮辱 罪章中,為何將「妨害信用罪」單獨規定於德國刑法第 187 條第 2 句,將之從名 譽概念中獨立出來,本文認為,若現今多數德國刑法學界,認為名譽概念之核心 乃「尊重請求權」,「信用」,自然而然,不在其射程範圍之內。

德國通說的見解,同樣如此,認為信用的危害非名譽法益所要保護的對象,

此罪性質的定位,為含有威脅整體財產利益的性質,可算是一種對於整體財產是 否有所侵害的抽象危險犯,會放在妨害名譽罪的章節,純粹是基於合目的性的考 量,一種出於目的性簡便的因素考量,因此在解釋上不是去探究信用名譽是否遭 到損害,而是在探討有沒有對於財產利益存在威脅。

再者,關於信用與名譽兩者之間保護法益的關係,有認為信用為名譽之下位 概念,亦有認為信用具備獨立性。依照德國通說,將妨害信用罪之保護法益,定 性為財產法益,「信用」是一種信任,是關於一個人履行財產法上義務的能力與 意願之可信賴性,名譽的本質是「尊重請求權」,進而認為兩者乃截然不同的概 念。

然而,信用和名譽的概念,是否真的可以這樣截然二分?容有疑義。在社會 大眾的觀感裡,這樣的區分可能是不明顯的,一個人的名譽不再只是道德價值的 認可,而是一個人整體的存在,做整體的評價,也就是說,履行財產法上義務的 能力與意願、跟其他人的互動關係,都在評價的範圍之內。一個人的外在名譽,

很明顯的,跟個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與社會大眾的共存關係,都有密不可分的關 係。常見的情況是,對名譽的損害,也伴隨著信用的危害。本文在第七節所選錄 的新聞報導可資證明,妨害信用罪,於德國人的日常生活當中,經常無法與名譽 的侵害分開檢視。

職是之故,本文認為,僅有在第五節所定義之「無詆辱性言論」,為無過失 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陷於無支付能力,或因此沒有履行財產法上義務之能力的情 況下,而該給付能力非為必要的先決條件、非具備特殊的社會義務時,該不真實 之「無詆辱性言論」,才並未損害他人的名譽,僅僅攻擊他人之信用,進而損及 他人之財產,並該當刑法妨害信用罪。藉此緩和德國通說將信用與名譽截然二分 之見解。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0

最後,本文於第六節討論到德國不正當競爭防制法第 15 條與刑法第 187 條 第 2 句妨害信用罪之關係。依照現今德國刑法的條文規定,已將刑法第 187 條第 2 句的妨害信用罪獨立出來,並能適用於法人,不正當競爭防制法第 15 條就信 用保護的功能大幅下降,致使不正當競爭防制法第 15 條無單獨適用的餘地,且 其不具有實務上之重大意義,故 2004 年將之刪除。2004 年之後,與信用保護相 關的法條,規定於德國不正當競爭防制法第 4 條第 8 款前段,該條與刑法第 187 條第 2 句的妨害信用罪之差別在於,區分公然、私下陳述或散佈場合的情形,且 對陳述或散佈事實的真實性有不同程度的要求。亦即,公然,乃應未經證實的狀 況;私下,則需違反真實。以行為影響的層面(公然、私下)來區分其構成要件,

規定的較修法前之不正當競爭防制法第 15 條精緻。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1